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污水处理项目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天津市**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污水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以被告污水办不是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其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汉**司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污水办委托代理人王**、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4日、200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汉**司分别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汉**司发包的天津市**水处理厂管网及泵站工程(以下简称泵站工程或泵站工程合同)和天津市**水处理厂管网及泵站深基槽工程(以下简称深基槽工程或深基槽工程合同)。2004年6月2日,被告污水办向原告出示了两被告共同签订的《授权书》,确认其系该工程建设的法定机构,被告汉**司除负责在涉及两项工程的设计、代理、施工等合同上签字盖章外,两项工程的其余业务均由被告污水办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2009年12月,两项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被告污水办和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财政局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泵站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2,224,969元;深基槽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847,735元,两项工程的价款总额为14,072,704元。被告污水办已支付13,369,068.8元,尚欠703,635.2元(系两项工程质保金)未予支付。合同中均约定,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3,635.2元及自2011年2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汉**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施工内容。

2.被告汉**司对被告污水办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污水办作为该项目的法定机构,负责一切事宜。

3.天津市**财政局委托天津**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所作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整个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否则,不可能委托结算审计。

4.原告与被告污水办于2013年3月20日签署的对账单及被告污水办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确认书,拟证明,结算数额、尚欠数额,以及被告污水办承诺负责承担工程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汉**司辩称,该工程系政府惠民工程,开始我们根据市计委、市发改委文件规定,经委托授权只在诉争两个合同上象征性签字、盖章,不久根据二被告间签订的《授权书》和当时的区政府文件规定,所有涉及工程建设的业务均由被告污水办代为进行,对此原告也是清楚的。因此,被告汉**司没有参与两个诉争合同的实际履行,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汉**司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政府(2009)汉沽政函第289号文件,拟证明诉争两项工程的包括结算在内的一切事宜均由污水办负责。

被告污水办辩称,所欠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数额我们认可。泵站工程有两个空调原告至今没有给安装,部分设备未经验收,我们认为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质保期还没有开始,所以原告主张向我们要违约金缺少事实依据。我们不是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一直向上级主管机关打报告催要,因为不是我们自己掏钱支付,所以没办法。被告汉**司没有参与合同实际履行,不应由其与我们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污水办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6)津发改基础第41号文件,拟证明:诉争工程是经天**改委批准立项建设的。

2.单项工程结算审查汇总对比表和四张照片,拟证明:诉争工程至今未经完全验收,在设备工程中至今仍有两台空调没有安装。

3.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管理局汉沽工作办公室(2014)环容汉办第27号文件,拟证明:被告污水办为诉争工程余欠工程款曾与上级机关积极协调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早在2004年3月25日,天津**委员会(2004)津计基础152号文件就规定,将天津市重点惠民工程“汉沽营城污水处理厂”的项目工程建设单位调整为被告汉**司。2005年7月14日,被告汉**司根据上述规定与原告签订泵站工程合同,将汉沽营城污水处理厂的管网和泵站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其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31日。合同价款为12,896,216元。资金来源为世行贷款、国债、自筹资金。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款,“其余5%工程尾款(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约定违约金承担方式为每延期付款1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约定了泵站工程质保期,载明: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及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执行**务院第279号令。2009年4月7日,被告汉**司与原告签订深基槽工程合同,将汉沽营城污水处理厂的深基槽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其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合同价款为1,847,735元。资金来源、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金承担方式与泵站工程合同约定相同。同日,双方当事人亦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但除“其他项目保修期”执行**务院第279号令外,各分项工程均未约定质保期。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二被告于2004年6月2日签订授权书,载明:营城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汉**司。为加强工程组织指挥,区政府专门成立了被告污水办作为项目工程建设的法定机构,并设有专门账户。被告汉**司除对设计、代理、施工等合同签章外,其余所有包括审核工程预算、进行会计核算、缴纳各项工程前期费用等业务均由被告污水办处理,并通知了原告。2009年12月10日,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政府(2009)汉沽政函289号文件再次规定,被告污水办在汉沽营城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建设中的职权仍按授权书的规定执行。后被告污水办代表建设单位与原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委托单位、审查单位对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的泵站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结算审定,有关各方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泵站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12,224,969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污水办对两项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认两项工程的总结算造价为14,072,704元,减去泵站工程的结算造价,深基槽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确定与该合同约定相符,即1,847,735元。同时确认被告污水办已累计给原告拨付工程款13,369,068.8元,余欠工程款为703,635.20元。余欠金额与两项工程应预留的5%质保金数额相符。虽然被告污水办为尽快偿还原告余欠工程款多次以报告的形式向上级主管机关催要,均因存在各种客观情况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司分别签订的泵站工程和深基槽工程合同及其他协议附件,依法成立,均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污水办代被告汉**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成为合同实际相对方,对此,原告亦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汉**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污水办作为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其虽抗辩工程未全部验收合格,但从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推定,工程应当已竣工验收合格,该报告于2010年12月出具,验收时间应在此前,已超过两年质保期,被告污水办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考虑涉案工程系政府惠民工程,款项由政府实际拨付,存在各种审批环节,被告污水办没有恶意拖欠的情形,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项目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3,63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839元,由被告污水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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