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江苏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功能区审判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建公司称,陈*申请执行后,双方于2014年9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再审维持原判后一个月内南**公司向陈*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另约定南**公司在协议签署后3个月内向锦湖轮**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提起诉讼以抵消陈*的欠款、违约金、利息等。协议签署后,南**公司按约定向锦**司提起诉讼,异议人已履行了协议主要义务,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疏忽遗忘了支付款项时间,导致超过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属于延期履行而非不履行。判决确定的欠款、违约金等款项已被南**公司向锦**司提起的诉讼行为抵消,该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恢复执行。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4)滨功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的异议人账号,将已扣划的资金返还给异议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陈*与南**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功能区审判区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滨功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公司给付陈*工程款34624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等。后第三人曹*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公司未履行,陈*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功能区审判区立案执行,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滨功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因陈*申请,裁定(2013)滨功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滨功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南**公司4571962元等。

另查,2014年9月13日,陈*与南**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南**公司向锦**公司提起诉讼,陈*委托一名律师作为南**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如陈*不服判决,要求以南**公司名义上诉时,南**公司应提供相关委托手续。南**公司提起诉讼后,陈*同意安装工程造价最终以南**公司与建设方**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最终生效判决确定的安装工程造价为准。再审维持原判后一个月内,南**公司向陈*支付工程款60万元。如南**公司在约定的3个月内因自身原因不起诉锦**司,陈*有权按照原生效判决申请对南**公司的执行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但异议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60万元。和解协议中约定,南**公司提起诉讼后,陈*同意安装工程造价最终以南**公司与建设方**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最终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异议人认为该部分属于已履行应扣除部分。陈*认为协议同时约定南**公司提起诉讼时,陈*委托一名律师作为南**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南**公司并未告知陈*提起诉讼以及诉讼中的情况。因为该项约定直接关系陈*能否在南**公司与锦**司诉讼中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陈*相关情况,所以南**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和解协议义务,其起诉并不当然属于和解协议已履行应扣除部分。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江苏南**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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