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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天津美**有限公司、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赵**(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天津滨**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田**、第二被告赵**、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仝巨臣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诉称,第三被告作为发包人将自己龙达温泉城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转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在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工人于2012年6月份进场施工。在2012年底,原告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在此期间,第一被告曾给付过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有1498437.62元工程款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498437.62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天津**园劳务结算汇总表及施工图预算计价汇总表1、表2,证明该工程的承包人即第一被告的一名合伙人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778437.62元;

证据二、银行转帐进帐单,证明第一被告转给原告1400000元,证明第一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三、施工现场签订单及洽商单三份,电器变更单及给排水变更单9张,证明工程存在增项,也证明了施工工程的一个变更;

证据四、天津滨海新区人民网的报道,是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的开业时间;

证据五、证人宋**的出庭证言。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与第一被告有属于朋友帮忙的项目,我是配合第一被告完善这个项目,当时说的是给付我纯利的40%,我不产生和原告直接的经济方面的问题。我也没有在第一被告拿到一分钱,所以不同意和原告有经济纠纷。我和第一被告的一个朋友认识,还不是认识老板。

第二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我们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原告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行的起诉,我们与第一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和给付款项在司法解释中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我们的结算已经办理完毕,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第一被告,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

第三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们认可的施工方是第一被告,合同第12条第1款证明该工程不允许再承包;

证据二、施工增项协议及工程结算报告,证明在2014年9月28日我们与第一被告就工程结算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结算报告,原合同是5749598元,增项是1726750元,结算后总工程款应为7476349元,2014年9月28日前已付款6700000元;

证据三、记帐凭证、领款单、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款发票及申报单,证明我们共付款7次,在2012年8月1日付款500000元,2012年8月5日付款1500000元,2012年8月27日付款1500000元,2012年8月28日付款500000元,2013年2月4日付款2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700000元,截止至此付款6700000元,2014年9月30日付款776348元,7次付款证明我们已经全部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第一、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被告作为发包方,第一被告作为承包方,第三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新城镇黄圈村的天津滨海**训服务中心(D区标段)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承包内容:室内装修、电气及给排水安装(含水暖、电等改造)。开工日期2012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31日。合同价款5749598元。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3.1条规定,本工程不允许再分包。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28日,第一、三被告签订“施工增项协议”,确认将增补项目继续承包给第一被告,增项金额为1726750元。以上工程款总计7476348元。第三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正式对外开业,至庭审时,第三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7476348元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称其系帮助第一被告,当时第一被告应允给付其纯利润的40%,但第二被告至今未拿到钱。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第三被告作为发包人将龙达温泉城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转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及庭审中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有利润分成,第一、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此第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第二被告及证人宋**证人证言陈述工程确系原告实际施工。原告陈述其与第一被告之间仅存在本案合同关系,无其他合同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亦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有第二被告签名的“天津**园劳务结算汇总表”,认为其施工的总价为4778437.62元,第一被告曾转账支付其1400000元,向系法定代表人个人帐户支付1880000元,共计3280000元,剩余1498437.62元未付起诉来院。

另查,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写明上述1880000元的构成为,其中680000元为由第一被告公司人员利用个人帐户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帐户,另外120万元,有部分现金,部分自第一被告公司人员个人帐户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帐户,原告法定代表人无能力调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二、三被告陈述及原告和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增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第一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履行,而是由原告实际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到相应工程款。现原告以有第二被告签名的“天津**园劳务结算汇总表”,其施工的总价为4778437.62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其3280000元,尚欠1498437.62元未付为由,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因第三被告已全额付清了应给付第一被告的工程款,故第三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关系,故第二被告亦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3280000元,尚欠1498437.62元应由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以第三被告的开业时间2012年12月24日作为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利息应自此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工程款1498437.62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1498437.62元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6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美**有限公司负担17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由被告天津美**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付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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