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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程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向本院向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扣除了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日,原被告就宁**家园1号楼工程费用计算事宜签订《宁**家园1号楼借款及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9259008元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清还原告借款,至2005年8月31日还清;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欠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当时贷款利息要求被告一并归还。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欠款50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拖欠不予偿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呈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4259008元。

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达家园1号楼住宅楼工程费用结算单,合同结算申请备案书,证明原被告曾经就明达家园1号楼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经办理结算手续;

证据2、明达家园1号楼工程借款及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所欠的9259008元工程款达成过还款协议,被告应该依照约定偿还欠款;

证据3、介绍信,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曾介绍刘**到天津**有限公司了解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的情况;

证据4、证人刘**出庭作证,称一直向被告公司追索欠款,原告现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于2007年4月10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证据2、关于任免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证明自2007年8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

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于2011年8月14日去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天津**达家园1号楼工程,双方对于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04年9月2日,原被告就该工程办理了工程费用结算单,核定工程费用结算总造价为13829008元。当日,双方针对该工程款签署了借款和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70000元,还欠付原告工程款9259008元,并约定被告欠原告的该工程款,原告暂视为被告方借款,展期归还;被告借款展期至2004年9月30日;被告将积极售房筹款,自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清还原告借款,每月偿还100万元,至2005年8月31日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05年2月之前偿还了500万元工程款,此后未再还款。

另查,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马**,于2007年8月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王*,原法定代表人马**于2011年8月14日去世。又,被告公司的营业期限到2009年8月31日到期,之后被告未再变更营业期限,现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被告陈述公司只开发了宁河**小区一个项目,到2006年底只有两、三个人负责收尾工作。

庭审中,原告公司原工作人员刘**出庭作证称,其一直负责向被告催要该欠款,在2011年之前主要是联系马**催要,后来曾联系过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王*。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达家园1号楼住宅楼工程费用结算单、合同结算申请备案书、借款及还款协议书、关于任免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尽管双方针对工程款的给付签订了借款和还款协议,但是,该协议只是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方式的约定,本案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对欠款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法律上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是为债务人规避债务,获取不合法利益提供依据。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做出合理判断。本案中,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公司的特定人员包括前法定代表人和现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结合被告自2006年底已不再正常经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之前的催款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现起诉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工程款425900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7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上述给付期间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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