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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弘**有限公司与天津滨**限公司、大庆建**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弘**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苑公司)、大庆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司)、刘*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起诉,本院以(2014)滨汉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天**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名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青**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案在核实当事人身份时,被**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之前名称发生过变更,原告主体不适格。

经本院审查,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限公司,在本案中是以变更之前的名称进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使用的名称系变更之前的名称,且变更名称的事实发生在起诉之前,其主体已不适格。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弘**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9,116元,本院予以退还。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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