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建**任公司、海洋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司)与被告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工)、被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石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16日,因本案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故本院出具(2015)滨功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5月18日,因中止事由消失,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彤、曹月明,被告河**工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海洋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河**工将其承包自海洋石油公司的部分建筑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2月15日,河**工擅自违反合同,向原告下达退场通知,河**工承诺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诱骗原告离场。原告只得离开施工现场。但是,河**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被告海洋石油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万元;2、被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提前退场。经过双方共同委托的造价公司鉴定,最终结算为414357元。我们已经实际支付60万余元的工程款,对于超付部分,我们已经向原告提出诉讼。已生效的(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最终结算工程款应为414357元。故我公司并未欠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海洋石油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订立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支付义务。我们与河**工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且已支付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工就原告本案起诉的工程结算款问题已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青**司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85643元。后(2012)滨功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青**司返还河**工工程款185643元。青**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该院(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7日,被告河**工(建筑装修装饰壹级资质单位)作为甲方与乙方青**司(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司进场施工。原告青**司认可收到了杨**经手的涉诉工程600000元工程款。2011年11月,原告青**司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的情况下停工。2012年3月21日,河**工、青**司及天津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为核实工程量和造价,决定由双方共同找出一家咨询造价公司进行现场实测后按量结算。第三方结算完毕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与第三方发生争执或不认可。2012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案外人天津泰**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故本案涉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414357元。因被告河**工已支付600000元工程款且在二审期间自愿让免15000元,故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青**司返还河**工工程款170643元。

以上事实有(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涉诉工程结算问题,已经(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施工的海洋石**限公司新办公楼精装修工程一标段4层至13层装修工程结算款为414357元。原告现不认可上述结算款,应就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7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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