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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符合反诉要求,本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辩称,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绿色表面活性剂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1079741元。此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并于2012年9月5日经天津**检验站第二十二站检验合格。被告在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投入使用至今。该工程经双方最终结算造价为1329469元,依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结算造价的90%,余款保修期满后一周内全部付清。现该工程保修期已满,被告仅支付80%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65893.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65893.8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涉案工程已被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确认造价,可证实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均已提供,故被告反诉所述事实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其反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

2.《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内容。

3.消防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一份,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已于2012年9月5日检测合格,并于2013年8月13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4.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该次诉讼中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3月未经消防验收,自行投入使用。

5.工程结算协议及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工程已结算,及被告付款情况。

6.律师函及快递邮寄、回复函等,拟证明:被告要求维修,我方已按时修复,同时,对不属于我方修复内容予以答复。

被告(反诉原告)辩诉称,欠款数额属实,但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首先,该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依据2015年2月双方签订的修复协议约定,在原告修复完成后5日内,付款至90%。因原告始终未能合格完成修复工作,我方在原告不予理睬的情况下,基于消防安全的考虑,自行委托第三方修复,为此被告支出费用达86000元。其次,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起使用,按约定质保期为2年,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工程款。

同时,我方反诉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因此,反诉要求:1.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包括材料进厂检验报告、隐蔽工程检测报告、管线试压报告、火灾自动报警控制柜资料及相关技术文件、两套竣工图纸、及工程竣工报告);2.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量确认单等,上述材料均须相关单位签字盖章);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内容。

2.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

3.律师函、修复协议、联系单等,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修复及双方签署修复协议并修复后,被告认为尚须修复部分内容。

4.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整改前后照片对比材料等,拟证明:被告自行修复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将其在建的绿色表面活性剂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对外招标,原告通过竞标中标。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2011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097941元;工期自2012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0日;工程款支付约定,消防检测合格后付款至总额的80%,消防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付款至总额的90%,余款保修期满后一周内全部付清;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此外,合同还约定,工程完毕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在此后递交竣工结算被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另查,原告在2012年4月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并随主体工程进度,于同年8月底完成施工,2012年9月5日经天津**检验站第二十二站检测合格。其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结算后合同总造价变更为1329469元。2013年8月13日天**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此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11月间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被告支付了80%的工程款。在该次诉讼中,被告自认于2013年3月试生产。2014年12月被告委托律师发函原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要求修复。2015年2月双方签订修复协议,原告履行了修复义务。其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联系单,提出仍需要修复的内容,原告认为不属于其工程施工范围,未予修复。其后,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修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从其内容分析,就是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的确认,被告对结算数额并无异议,故应认定是一份双方认可的结算报告。2013年3月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开始试生产,应界定为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现原告主张按此时点计算质保期,合法有据,可予支持。综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第一项,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虽抗辩已交付相关材料,但未能举证证实,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反诉请求第二项,因双方已实际结算完毕,该项请求已无意义,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被告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节,因其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工程质量问题是由原告施工造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5,893.8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65,893.8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包括材料进厂检验报告、隐蔽工程检测报告、管线试压报告、火灾自动报警控制柜资料及相关技术文件、两套竣工图纸及工程竣工报告)。

三、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644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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