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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工程公司与天津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工程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宋**,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合同,承担“滨海投资大厦桩*和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已于2010年11月验收合格,结算价14062026元,被告仅支付10857293元,尚欠3204732元,现起诉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04732元,并以此基数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证据三、桩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工程已经于2010年11月8日验收合格,符合质量要求。

证据四、工程结算备案表,证明工程价款14062026元经双方认可。

证据五、律师询证函及回复,证明被告对该工程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与事实相符,对原告所述的我方欠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期间表示认可。滨海投资大厦整个工程是由于泰达控股要求停工的,现在项目正在处置过程中,原告承揽的只是桩基和基坑支护工程,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空港管委会准备回购整个工程,现在被告公司没有任何流动资金,没有支付能力,需等待空港管委会回购之后,才能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工程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天津**工程公司从发包人**产有限公司处承包滨海投资大厦桩*和基坑支护工程。该工程已于2010年11月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价为14062026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320473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止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天**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期间表示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天津**工程公司工程款3204732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止所得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34904元,减半收取174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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