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天津汉**限公司、路劲**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天津汉**限公司、路劲**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本院查明

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2003年10月17日,案外人原天津市**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汉沽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河北**筑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签订了《顺驰第一城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案外**筑公司将案外人天津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建设的顺驰第一城5、6、8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清**公司施工。因案外**筑公司和案外人顺**司拖欠案外人清**公司工程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又查,⑴、被告天**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汉沽建筑公司所属单位,对该公司与案外**公司所涉顺驰第一城5、6、8号住宅楼工程的债权债务承继和承担。⑵、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案外人**程有限公司证实,该公司系原案外**公司改制后的名称,并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且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案外人顺**司已更名为现被告路劲**限公司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程有限公司证实,原告系履行《顺驰第一城工程施工协议》的主体,但该公司又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履行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该证明证实的事实前后矛盾,且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其为本案适格诉讼权利主体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本案按规定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