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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盛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化名“盛剑”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临港工业区水科所网球架马道工程的制作安装(含焊条切片)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需要拆除已完成部分并重新施工。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办理了结算手续。根据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但是结算完毕后,原告即无法联系到被告。经原告多方了解发现“盛剑”本名为盛*。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4)滨塘民初字第545号开庭笔录,证明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及结算单中甲方盛剑与被告盛俭系同一人;

被告辩称

2、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以及该工程名称、工程款计算、结算方式以及总金额等约定的内容;

3、结算单,证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5000元。

被告盛*辩称,合同订立后,中途由于原告不听甲方的话把活干废了,甲方不让原告干了,造成了被告的损失,之后被告又问原告是否还继续施工,原告说继续施工,后来原告又说不干了,这个期间原告也找过被告要钱,原告也找甲方打电话要过钱,从去年下半年就没有和原告联系过了,原告陈述的电话联系不上不属实,被告的电话一直开机,由于原告的问题给被告造成20万元左右的损失。

被告盛*针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被告盛*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盛剑”(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水利所网球架马道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款总金额208000元,工程款结算方式满200米结一次,结70%,余款在工程验收后10天内全部结清等内容。原告当庭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需要拆除已经完成的部分内容并重新施工,所以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27日办理了结算手续。“盛剑”认可给付原告人工费35000元。被告当庭陈述,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该工程总金额208000元,由于原告经常不在现场,发包方要求作一个样品安装作试验,原告不听,全部进行了焊接,导致工程不合格,需要全部拆除重新干,但原告表示不再干了。故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进行了结算。因被告拖欠人工费未付,故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盛*原名“盛剑”,由于户籍变动,“剑”字打不出来,只能打出“俭”字,所以被告的名字就变成了盛*,被告盛*对于一般的签字仍继续签“盛剑”。庭审中,被告盛*认可工程承包协议书、人工费结算单上“盛剑”的签名均系其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同意终止了该合同,并进行了人工费结算,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未付,存在过错,被告依法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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