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尚**与天津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诉被告天津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尚**、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开发区西区第二消防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即水、电、暖、劳务安装),然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并于当年年底完成工程量85%(有现场人员签字为证),并按合同规定,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251600元,但是被告以工程量未结,没有钱为由,经原告多次讨要,于2014年1月共计支付220000元,只是原告带领的工人无法结清费用,2014年3月再次带工人入场施工,至5月底全部施工完毕,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但原告拒绝支付。后在法律援助中心帮助下被告支付劳务费38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签署结算单,被告威胁原告如果不签署结算单,则脑血管医院的人工费也不予支付,剩余劳务费共计272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200元(不包括质保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讨要劳务费的生活费、车费、误工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

证据2、2015年1月19日结算单,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结算工程款;

证据3、工程签证单,证明扣除10000元质保金;

证据4、工程量报表,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

证据5、泰**管医院结算单,证明被告以泰达医院工程为要挟要求原告签署结算单;

证据6、赵**的收条,证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

证据7、清欠办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按照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6000元,扣除10000元质保金,被告已经支付26600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书及结算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工程总价款是296000元,2015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完毕后双方就该工程量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最终确定工程款数额为276000元,被告支付266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

证据2、给付凭证,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26日工分8笔,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6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已经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施工天津**开发区西区第二消防站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区中南四街以南、夏青路以西,包括水、暖、电等内容,合同价款为296000元。

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完成西区消防站水电安装施工劳务费最终经双方核对后结算金额为276000元;本结算单办理完毕后,双方签字确认后,在工程款支付时,应扣留10000元作为本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

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258800元,剩余7200元不予认可。上述7200元款项为2014年3月14日,因水电施工人员在土建分包食堂吃饭,欠土建分包伙食费,经协商从水电工程款中扣除伙食费7200元,原告对此也进行了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但双方于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进行了最终工程款的结算,虽原告主张该结算单系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结算单所最终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为27600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已经给付的工程款7200元问题,被告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作为伙食费抵消工程款,原告亦予以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66000元。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