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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东方**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联智环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鸿**司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员工生活区给水处理机房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2、9万元,(一次性包干),施工期限为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6月3日,被告实际竣工时间为2009年6月18日,逾期竣工15天,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价款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为3435元。先被告已经通过诉讼与原告确认了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判决同时明确了关于违约金另行诉讼,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3435元,及支付违约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自2009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指定之日止);2、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

原告东方鸿**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员工生活区改水处理机房合同,证明被告应在2009年6月3日完成涉诉工程;

证据二、员工生活区改水处理机房计算报告及竣工移交单,证明被告在2009年6月18日工程竣工,被告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

证据三、(2014)二中速民中字第051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有另行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联智环**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没有合法的依据。

被告联智环**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诉讼回证及收据,证实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二、(2013)滨塘民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一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东方鸿**司(甲方)与智**公司(乙方)签订《员工生活区给水处理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智**公司承包东方鸿**司发包的“滨海湖生态度假区员工生活区地下饮用水处理机房工程”,工程造价229000元,工程内容包括水处理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完整周期:自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并具备进场条件后,7日内完成设备供应、安装、调试,调试周期1天,合同第八条8.4款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每拖延一天,按本工程安装总价的千分之一进行罚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至2009年6月1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竣工交接时,被告逾期竣工15天。

另查,2013年,被告**公司曾起诉原告东方鸿**司要求给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该案案号为(2013)滨塘民初字第4332号,在该案中,原告东方鸿**司抗辩被告**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但并未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东方鸿**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对本案工程进行竣工交接时,被告**公司已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因此在工程竣工交接之日,原告东方鸿**司应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东方鸿**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09年6月18日,至本案起诉之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亦无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东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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