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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天津市滨**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工程进行打桩。2012年6月10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并于2012年7月25日验收合格。打桩工程总造价为291,000元,其中增项工程为11,0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4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5日始至2015年2月5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工程结算款确认单》1份。证明:2014年2月5日,被告在该《工程结算款确认单》注明:经双方确认马**欠肖**建**委会工程款29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但双方未约定因迟延付款给付其利息损失,所以,不同意该项请求。另外,该工程为天津汉**限公司施工的,我为工程负责人,原告应与该公司协商解决。

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起诉的事实、理由相吻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经本院依职权调查,⑴、案外人天津汉**限公司证实,原、被告诉争的工程,该公司于2012年5月分包给被告,并由被告垫资施工。⑵、原、被告未对全部工程款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天津市滨**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打桩工程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打桩工程的施工,并于2012年7月2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虽然对全部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未约定,但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被告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5日始至2015年2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请,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人民币9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以本金人民币141,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实施的贷款年利率6%给付其利息损失人民币8530.50元(6%*363*141,000元)。被告抗辩该工程为案外人天津汉**限公司施工,其为工程负责人,但案外人天津汉**限公司证实,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职务行为,所以,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并给付原告利息的责任。被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工程款人民币141,000元;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利息损失人民币8530.50元。

三、驳回原告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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