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鸿*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联智环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鸿**司诉称,200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地下饮用水处理机房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3万元(一次性包干),施工期限为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2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逾期竣工61天,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价款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按照百分之一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价5%,按照此计算已经超过5%,故应扣除5%即41600元,现被告已经通过诉讼与原告确认了工程款的支付金额,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41600元,及支付违约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自2009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指定之日止);2、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
原告东方鸿**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地下饮用水处理机房合同,证明被告应在2009年9月20日完成涉诉工程;
证据二、地下饮用水处理机房计算报告及竣工移交单,证明被告在2009年9月20日工程竣工,被告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
证据三、(2014)二中速民中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有另行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联智环**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没有合法的依据。
被告联智环**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诉讼回证及收据,证实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二、(2013)滨塘民初字第43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一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东方鸿**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地下饮用水处理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智**公司承包东方鸿**司发包的位于“天津塘沽滨海湖地下饮用水处理机房工程”,工程造价83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完整周期:自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2009年9月20日前完成设备供应、安装、调试。调试周期3天,合同第八条8.4款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每拖延一天,按本工程安装总价的千分之一进行罚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至2009年11月1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竣工交接时,被告逾期竣工61天。
另查,2013年,被告**公司曾起诉原告东方鸿**司要求给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该案案号为(2013)滨塘民初字第4331号,在该案中,东方鸿**司抗辩智联环保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但并未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东方鸿**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对本案工程进行竣工交接时,被告**公司已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因此在工程竣工交接之日,原告东方鸿**司应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东方鸿**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09年11月19日,至本案起诉之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亦无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东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0元,由原告天津**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