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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有限公司与天津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天**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天津市九州泓科技生态园智能温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九州泓科技农业生态园阳光温室建设工程项目,原告按约定完成该项目。2015年1月13日,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617000元,此款经催要未果,故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天津市九州泓科技生态园智能温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总面积为24000㎡,合同价款为220元/平米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合同总价为24000u0026times;220u003d5280000元,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已验收合格。原、被告又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17000元。现原告亦被告未付上述工程款为由,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为证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亦对未付工程款结算完毕,被告应按照结算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2617000元未付,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有限公司工程款261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8元,由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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