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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天**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天**海新区汉沽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宇诉被告天**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寨上街道办事处)、天**海新区汉沽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冯**和被告寨上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天津市**理委员会曾组织辖区内的相关部门例会,为方便公民要求在被告寨上街道办事处设立天津市滨**社区中心医疗站。因部分房屋需要装饰装修,该会议决定由天津汉**限公司负责联系施工队单位,因临近春节,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均已休假,所以,该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2月2日,原告按被告中医医院提供的图纸及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该工程,并经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2年2月15日,原告按该院要求将施工图纸及结算书交给其进行结算。但该院至今未给付承揽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医医院给付原告承揽费315,1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证明》原件1份。证明:2014年8月5日,案外人天津汉**限公司出具的该证明证实,经该公司介绍原告为被告中医医院现使用的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于2012年2月2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2、《工程结算书》及《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天津市滨**社区中心医疗站进行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揽费合计为315,149元;

3、施工图纸和照片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部位。

被告辩称

被告寨上街道办事处辩称,2012年春节期间,该办事处按原天津市**理委员会的要求腾空办公用房1000㎡,用于设立社区医院服务门诊,该办事处履行了腾房义务。而办事处即非该门诊的主管部门,又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寨上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医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清楚。在召开的会议上确定在被告寨上街道办事处设立医疗机构,领导责成我院进行房屋的装饰,装修及设备的流程改造,未确定某部门给付承揽费,当时案外人天津**卫生局曾承诺由其承担医疗设备费用。原告与该院无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医医院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起诉的事实、理由相吻合。被告中医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1、在原天津市**理委员会组织的辖区内相关部门例会上虽未确定原告施工后的承揽费由谁承担,但现天津市滨**社区中心医疗站由被告中医医院经营并受益。2、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寨上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己垫资按被告中医医院提供的图纸及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虽然原天津市**理委员会未明确该承揽费具体由谁负担,但现在该房屋由被告中医医院经营并受益,所以,该院应承担给付原告承揽费的义务。该工程已于2012年2月2日竣工,经被告中医医院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2年2月15日,原告已将竣工及结算资料交给被告中医医院,该院并未对结算数额提出异议,所以,原告主张由其给付承揽费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医医院抗辩该院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工程款人民币315,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3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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