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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山东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建筑)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置业)、山东滨**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6957号民事判决,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3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3)滨塘民初字第695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法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津**限公司、被告山东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滨**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集团”)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总包设计人承担位于天津**螺湾中心商务商业区xxx地块的滨**商务大厦项目工程的设计工作,案外人都市实践(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实践公司”)作为方案设计人,分担原告总包设计项目下的部分方案设计工作。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7150000元整(含都市实践公司设计费),其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为人民币4290000元整。另外,合同还约定:滨**集团为运作该项目,需在天**公司,该公司注册后可以替代甲方履行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行该项目的设计工作。2010年8月31日,滨**集团投资设立的被告天津**限公司(下称“海**司”)通过招投标确定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由海**司作为建设单位委托原告对天津市塘沽响螺湾商务区第B-17号地块的海*国际(滨**商务大厦)项目进行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7150000元。施工图纸完成后,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现原告已如约完成设计图工作,并于2011年11月26日交付于海**司,但滨**集团和海**司仅向原告支付1845000元,尚需支付原告设计费2445000元整,经原告多次督促,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设计费2445000元,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逾期违约金2445000元,两项共计489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海*置业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滨**工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系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证明第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设计的事实,合同第7页上数11.3条证明合同有约定由第一被告实际履行将来支付款项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设计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设计的事实,标底和第二被告吻合,能证明两个公司的关系,相互认证了合同中的事实;

证据三、图纸交付单,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设计图纸的事实以及被告已经签收没有异议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单据5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845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2012年7月第一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证实原告给被告设计全部图纸的内容,被告同意支付设计费,同时被告认可了由于被告又要求原告对设计好的图纸进行大量变更,被告同意在向原告额外支付100万元;

证据六、图纸目录,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图纸的明细,原告履行了全部的设计任务;

证据七、付款情况,证实被告现在50%的设计费都没有支付给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海纳置业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不但没有按约定完成设计图纸,就是交付的图纸中也存在很多问题,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一、原告并没有依约交付图纸

1、至今,原告仍没有交付海纳国际大厦项目室外化粪池的施工图,造成无法安排地下排污管线和化粪池的施工,给甲方的施工进度带来了严重影响。由于原告至今并没有按约定交付全部图纸,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设计费。

2、按设计合同约定,施工出图不能影响施工进度,最迟2010年底纳川应将全部施工图纸供到工地。但事实是部分重要施工图却出现严重供图滞后,给甲方施工安排造成重大影响和经济损失。2011年5月1日,纳川才将“地库入口汽车坡道(一)的桩*详图”供到工地,而此时海纳国际大厦项目的施工进度已经到了地上六层,已经无法安排该坡道的桩*施工,造成了到现在该汽车坡道的桩*和坡道施工还处在甩项状态。由于该部位没有及时施工而造成长期大量漏水和积水,甲方为排除积水还需要花费大量的排水台班费。

二、原告的设计存在严重问题,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海纳国际大厦31层至45层酒店式公寓部分,结构施工图与建施、水、电、暖施工图轴线出现偏差,严重影响了北向房间4户、南向、东向、西向房间各2户共计150户的卫生间安装和房间布局效果,间接影响了房屋的销售和价格,给甲方造成了部分经济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31层至45层酒店式公寓部分的如下图号、水施-56、水施-58、水施-59、水施-60、电施-54、电施-55、暖施-40、暖施-41、暖施-42、暖施-43、暖施-44、建施-12中,④轴与⑤轴,⑤轴与⑥轴,(B)轴与(C)轴的轴线与结施-73、结施-74、结施-75、结施-76轴线分别偏差+125mm-125mm、+700mm-700mm、+600mm-600mm。如果二次结构按结施图施工,水、电、暖安装尺寸将出现多处偏差,房间的窗布局也将出现视觉偏差;如按建施图施工,将导致卫生间无法施工和分户墙体荷载不在梁上,影响结构安全。

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交付全部图纸,且交付的图纸中存在严重问题,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设计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庭审中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低。

被告海纳置业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汽车坡道(一)桩基详图,上面标注的交付时间是2011年5月1日,属于地下工程,应早于施工图纸,而原告晚于施工图纸交付了,被告认为最迟原告应于2010年11月26日全部交付给被告;

证据二、图纸六份,证明原告设计的结构施工图和建筑水电暖图存在差别,导致被告无法施工;

证据三、2009年10月14日原告交付的其他桩基图,证明原告应该在2009年10月14日一并交付,而原告两次交付,造成被告汽车桩基无法施工;

证据四、图纸四张;

证据五、证明一份;

证据四、五均证实原告有图纸没有完成,并且存在的问题。

被告滨**工与被告海纳置业的答辩意见相同,证据亦一致。庭审中,被告滨**工提出因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第二被告为运作该项目,需在天**公司,该公司注册后可以替代第二被告履行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第二被告已经注册第一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山东滨**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总发包人,原告为总包设计人,案外人都市实践(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方案设计人,对滨州国际商务大厦项目(暂用名)进行工程设计,其内容包括“都市实践(北京)**有限公司”所分担的方案设计,工程地点为天津**螺湾中心商务区xxx地块。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每平方米65元,约计715万元,上述设计费为暂定费用,最终按实际施工图面积结算费用。第二被告为运作该项目,需在天**公司,该公司注册后可以替代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授权时)履行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2009年6月10日,第一被告天津**限公司成立,同年8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再行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设计人,就上述工程项目进行设计,约定设计费为715万元。支付方式,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143万元作为定金。设计人提交方案并审核通过设计文件后三天,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214.5万元;之后,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完成的施工图工作量比例,分期分批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50%,计357.5万元,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审理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案外人都市实践(北京)**有限公司的设计费总额为286万元,原告所做设计部分的总额为429万元。

另查,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原告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先后17次向被告交付相关图纸,在其提供的图纸交付单中有一份写明:全套施工图6套,精装2套,简装4套。该交付单的发出和签收日期均为2010年11月26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海纳国际大厦(滨**商务大厦)工程2009年〈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写明:由于乙方在xxx大厦工程交付全部蓝图后,又根据甲方要求进行1-7层、8-15层、17-23层、44-45层、楼顶(相当于46-48层)内部格局和局部变更,导致建筑专业、强弱电专业、给排水专业、暖通专业、消防监控专业、部分结构专业等较大变更设计,甲方同意在乙方原设计费429万元基础上增加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作为变更设计费。该协议虽然双方没有盖章签字,但在本案一审2014年5月14日的庭审笔录中,被告曾表示双方认可过该协议,只是没有盖章,如本案调解可以多付100万元。然在实际给付设计费时,第一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在原告主张下,被告先后五次支付费用,分别为:2009年4月13日支付10万元(该款由第二被告支付);2009年7月13日支付64.5万元;2011年4月8日支付30万元;2011年11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2年8月1日支付30万元,以上合计184.5万,此后,未再支付。第一被告对尚欠原告设计费244.5万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称原告设计图纸有缺陷,且不完整,至今未有交付化粪池的设计图纸。第二被告对原告诉请均不予认可。二被告曾于2013年12月19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提交的图纸中是否缺少室外化粪池的施工图纸及所交图纸是否完整、符合设计规范;2、原告提交的“地库出入口汽车坡道的桩基详图”是否不符合施工进度,是否属于供图滞后。3、原告提交的海纳国际大厦31至45层酒店式公寓部分,结构施工图与建施、水、电、暖施工图的轴线是否出现偏差。后于2014年4月25日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

再查,原告按照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第9.1.5条约定主张违约金,并以2010年11月26日为合同履行完毕日,此后即为被告违约支付,支付金额因远高于欠付本金,故只要求与欠付款同额的违约金。被告当庭表示违约金约定千分之二的比例过高,应予调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二被告山东滨**限公司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二被告为运作该项目,需在天**公司,该公司注册后可以替代第二被告履行本合同的权利义务。此后,2009年6月10日,第一被告天津**限公司成立,2010年8月31日,原告方与第一被告签订本案所涉的第二份合同,且该合同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因此,本案所涉争议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履行备案合同中所产生,该合同的签订主体系第一被告,且其为独立法人单位,因此第一被告可独立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无需担责。现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支付剩余设计款2445000元,第一被告亦予以认可给付,故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本案上述事实并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抗辩称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将图纸设计完毕交付给被告,故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由此,双方是谁存在违约成为争议焦点。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备案合同,原告需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应在合同附件三中约定,然附件三中对上述要求并未表明,合同附件一表明了委托设计的项目包括:总图、土建(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暖通。现涉诉工程已建筑至封顶,说明原告交付图纸的义务早已完成,对此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且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亦未提出过原告设计影响了施工进度,因此从交付时间和图纸交付的完整性上并无原告违约证据。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交付图纸缺少化粪池设计一节,1、首先化粪池属室外给排水系统的部分,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室外设计范围;2、在原告将其所称全部图纸交付被告后至原告诉前被告从未就此提出异议,这与常规不符;3、在被告曾自述认可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表明认可原告已全部交付设计图纸,只是因有较大变更,故另加100万元支付给原告,由其再行设计。虽然该协议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但表明了被告对事实的认可。综上,被告就化粪池抗辩一节,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支付设计费是否存在违约一节,备案合同第八条对设计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综合本案证据,2010年11月26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图纸,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设计费用,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设计费,显然被告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比例为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庭审中,被告提出该比例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设计费2445000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7日始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纳**司有限公司之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45920元,原告负担9184元(已交付),由被告天津**限公司承担36736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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