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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海**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天津悦**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天**酒店一期箱式变电站采购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塘经济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并按期完工,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及相关单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4471479元。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2015年2月2日分别给付工程款335580元、360000元及90000元的材料抵账款,共计380558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5899元。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665899元以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2、竣工报告;3、结算审核报告;4、渤**行进帐单,2015年5月13日335580元,2015年2月4日渤**行进帐单,被告向原告付款360000元,还有一笔2014年下半年的材料款,被告用材料抵偿了90000元工程款;5、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悦**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欠款具体金额以及计算利息的依据还需要核实,因为被告公司目前处于整体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需要向上级单位进行工程整体结算和审计工作,对于欠款具体金额核实之后进行确认。目前位置对欠款事实可以确认,具体欠款数额不能确认。

被告天津悦**限公司没有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天**酒店一期箱式变电站采购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塘经济区,承包范围包括设备采购、施工、安装、调试、开通等,工期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5日,合同价款4077251元。合同专用条款第8.2条约定,此部分报价含在工程款中(单独列明),以此包死,不允许调整。第26条约定,箱变设备到现场安装调试并经电力验收完毕,验收送电后7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正式送电6个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正式送电12个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及扣除项目的情况下,由发包人无息付款,质保期为2年。正式送电日期为2013年4月5日。第32.1条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时除涉及变更外,工程量不再进行调整。合同通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进场施工,至4月5日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14年8月12日,被告公司委托北京泛**有限公司对原告履行的悦海酒店一期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内容为:主要工程内容为箱式变电站内部采购及安装调试,客房楼临时电源敷设安装、临时电源电缆增补安装、锅炉房备用电源电缆增补。审定造价4471479元,其中合同内造价4077251元,现场签证部分造价394228元。原、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及咨询单位均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盖章确认了上述结算造价。上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被告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5580元,2015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14年下半年向原告提供了部分礼品,抵偿9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亦予认可。被告代理人对此没有发表意见。原告已开具付款3805580元的发票。

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5日。

另,原告原名称为天津滨海**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8日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再,原告公司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结算审核报告、渤**行进帐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涉及各类变电柜采购及电路敷设、设备安装等内容,符合送变电工程的相关施工内容,合同属性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权利义务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亦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合同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之间权利义务应受上述协议书及附随合同性文件的约束。

本案中,原告施工部分已于2013年4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正式送电,而被告委托的北京泛**有限公司也出具了结算报告,对于该结算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上述计算报告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4月5日后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但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5899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665899元的工程款事实依据成分,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合同中对于被告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未作约定,原告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其损失的依据,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期间,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期间应始自2015年4月6日。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5899元,并自2015年4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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