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宏**有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宏**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宏**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以“邯郸9号公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水疗、桑拿设备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水疗、桑拿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备货,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到2012年底,原告已完成了前期的土建、管道施工及部分设备的安装。就在原告准备安装剩余设备时,被告却告知原告终止合同,不再让原告继续安装剩余设备。原告无奈退出施工,并就此事多次往返两地向被告索要说法,被告拒之不理。原告为此工程支付了购货款、定金及前期工人的工资,被告无故解除合同的行为显系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较大损失。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设备款、工程款及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2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水疗、桑拿设备合同,直至2012年10月份被答辩人才陆续派人进场,答辩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根据被答辩人的报价清单,分三次支付给被答辩人30%的预付款,即120000元,但是被答辩人消极施工,工期一拖再拖,直至2013年2月仅完成了出口基础管道、五个水疗床、四个鸭嘴喷头的工程,工程价值48815元,如按市场价格仅仅为25234元。此后再不见被答辩人的设备材料进场,更不见施工人员。当答辩人催促被答辩人认真履行合同抓紧施工安装时,被答辩人提出了要款的无理要求。依据合同约定,只有当主设备到场经验收后,才能第二次付款,显然答辩人是不能满足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而被答辩人却以不再组织设备材料进场,撤走人员的实际行动,表明其不给钱就不再履行合同的明确态度。后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协商,要求其认真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以确保9号公馆按时开业,但未果。事实证明答辩人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答辩人在收到工程预付款后不仅不按期组织设备材料进场,组织人员施工安装,而且单方终止了合同履行。其行为不仅有合同诈骗之嫌,也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对此,答辩人另案再诉。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宏**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双方签订的水疗桑拿设备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安装水疗桑拿设备一事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为511000,同时第13条3项约定30%违约金。2、三份证人证言,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王**;2013年4月20日李**、毛**;2013年4月21日李*。李**、毛**出庭。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泳池、儿童池,水疗池、温泉池的设备安装,挖土预埋焊接管道,穿线,维琪浴等工作;所完成项目原告支付工人工程款44100元;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致使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下去。3、2012年10月2日收据,购货款89000元,证明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2012年12月2日收据,定金款28000元及一份证明,证明因合同不能履行而被扣的订货定金。4、河北邯郸9号公馆SPR泳池设备报价单一套,证明原、被告据以确定511000元合同价款的依据。5、照片12张,证明原告以被告施工作业完成工程量共计132455元的事实。6、2013年4月17日发送给被告的短信内容。证明被告故意违约,擅自中断合同履行,并躲避原告的事实。7、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找被告要说法遭被告保安阻拦的事实。

被告王**质证称,对水疗桑拿设备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里面条款都有变更。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作证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也是本单位职工,系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两份收据有异议,没有订货合同和明细表,正规单位应开具有效发票,且跟本案无关,原告从事经营范围很广,不能证明收据是用在本工程上,而且没有设备进场和交付验收。对SPR泳池设备报价单不认可,我方从没有见过所谓完整的报价单。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泳池的出口基础管道5个水疗床、4个鸭嘴无异议,土建工程都是被告做的。对短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发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录音资料不认可,不能证明录音一方是9号公馆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

被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报价清单,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上面划的价格并有其签字,说明按照实际报价,原告承揽工程的总价值是402242元,与合同估价不符,按实际报价为准。而且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为48815元。对勾是还要继续施工的,画圈的是已经完成的,横线是取消掉的。2、银行转款凭证4份及3份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分四次给原告转预付款12万元,原告已经收到。3、相关设备询价单,证明原告报价与实际市场价差价在40%以上。

原告北京宏**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报价清单有异议,抬头不是本案工程名称,且没有被告签字盖章,签字不真实,毛**的名字原告说是后来所签不符合逻辑。且该报价单不是正式的结算单,标记不能证明就是双方结算的形式。对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我们诉请的不是这部分已付款。设备询价单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6日,被告王**与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水疗、桑拿设备合同。合同范围“水疗、桑拿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及保修。含管道预留预埋及指导防水及土建施工。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2月29日、被告王**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120000元。2013年初,双方发生争执,终止合同履行,原告京宏驰伟业**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北京宏**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支付设备款、工程款及可得利益损失12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约定的水疗、桑拿设备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也无法证明所完成的工程价款,故其要求支付设备款、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可得利益损失,但其仅提供了两份销售款收据,和一份通知,无法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故其要求支付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违约金153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增减部分按报价清单增减”,原告未能提供的双方清算证据,无法确定合同价格,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