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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赵**、付永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诉被告赵**、付永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承揽了由高碑**集团开发的锦绣华庭住宅区1号楼的二次结构施工工程。因急缺建筑工人,被告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人工资由原告负责与被告结算,并负责向工人发放。原告答应被告的请求后,于2012年5月份开始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3日完工,原告便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2013年10月23日完工,原告便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2013年2月6日原告找到高碑店市信访局,在信访局的调解下,原、被告进行了清算,被告出具72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支付。事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包括岳**在内的工人均是由被告付永生直接招聘使用。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由政府、信访中心的压力压力才出具的。3、欠条上述款项实际内容为工人工资,根据有关通知规定,应由建设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

被告付永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生于2012年4月15日与被告赵**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自被告赵**处承包了高碑店锦绣华庭1号楼的通风管道安装、二次结构的砌筑、构造筑圈梁等二次结构的横板安装、混凝土浇筑等工作。被告付*生于2012年4月份找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原告带领工人于2012年4月29日开始施工,后陆续工人撤离工地,至2012年10月28日原告的全部工人撤场完毕。被告赵**称其应给付被告付*生工程款48万元,已给付约39万元;后经本院依法对被告付*生询问,被告付*生对此认可。被告付*生称应付原告等工人工资共计约30万元,已给付约18万元;原告岳**称其应得工资共计316000元,已给付164000元,并称经劳动局核算还应给付152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等工人到高碑店市信访局,后经高碑店市信访局调解,被告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岳**工程款7.2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被告付永生承包的被告赵**的工地施工,应依法取得劳动报酬。被告赵**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欠款数额均是经双方协商后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付永生自被告赵**处承包工程,又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亦应对原告负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庭审中及庭下调解中所述的其与被告付永生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与原告主张给付拖欠工程款的权利无关,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2000元。

二、被告付永生对被告赵**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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