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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限公司与青龙满族**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三建设公司)诉被告青龙满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郑**担任审判长,史**、潘**参加评议,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高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建设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北戴河商务会馆建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其及竣工结算、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2011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又对施工合同相关事宜作了进一步明确。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组织施工,并在2012年5月将竣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在随后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结算报告的总工程款为人民币2153239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毕审计定案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然被告接收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虽经原告一年多来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搪塞敷衍,既不委托审计,也不确认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至今除仅在施工期间支付了980万元进度款外,既未及时进行委托结算审计,更未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被告在接收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怠于对原告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委托审计,也不向原告支付结算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认可,被告应按原告结算报告的总工程款为人民币21532394元结算工程款。然在2013年9月经原告函告催付,被告仍拒绝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732394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确认原告就北戴河商务会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由11732394元变更为8298661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安*矿业公司辩称:1、工程价款应以我方委托审计为准,我方因工程图纸和结算资料等相关问题尚未审计出来,需要审计出来再向原告支付。2、原告工程施工逾期5个月。3、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A、B座地下室夏季漏水,致使B座地下室至今无法使用。4、原告主张按2153万元结算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需以被告审计为据,且原告的决算资料、图纸存在问题,施工竣工图是在原告修改后才提交给审计部门。5、本案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应在原告完成其合同义务并审计后的结论再作处理。

原告海*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工程开工报审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进场施工日期。

3、工程定位测量及复测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进场施工前受被告委托进行进场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4、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基础分部工程的时间并验收合格的事实。

5、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完成主体分部工程的时间并验收合格的事实。

6、工程用水、用电量确认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施工期间使用被告水量电量及其费用。

7、北戴河商务会馆工程施工变更洽商及施工组织设计1册,用以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组织设计情况和具体施工过程中的洽商变更签证情况;

8、北戴河商务会馆工程决算书1册,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后对工程进行决算的结果,同时证明原告将决算后的结果报送给被告的事实。

9、手机短信打印照片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递送决算报告、决算资料的事实。

被告安*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北戴河区-沿海大道的北戴河商务会馆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设计图纸完成A座、B座、C座、D座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总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开工日期2011年5月15日(具体以双方实际确定开工日期为准,按总日历天数竣工日期相应顺延),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0日;合同金额为9812176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还约定了竣工验收与竣工结算、工程分包等条款。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第二条、工期。施工总工期为日历日180。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主体工程完工;未按期完成,每迟延一日按合同价款0.1%处罚乙方。…第四条、竣工结算及取费标准。5、配合费的收取由乙方与甲方分包单位友好协商解决,确保分包单位工作有序进行。…第五条、付款方式。5、水电费根据现场实际发生量,装表计量,乙方必须按月签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在2011年10月10日完成合同工程的主体工程施工并通过质量验收交与被告,被告委托分包单位对工程进行内、外装施工。2012年5月原告开始向被告报送决算书和决算资料,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直到原告起诉,被告仍未能完成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审计部门审计。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情况认可。只是对工程款数额争议较大,原、被告均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正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咨询公司)就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被告申请对工程所涉A、B座地下室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费用过高,被告同意终止鉴定。

正**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了《对北戴河商务会馆工程造价估算报告书》(秦**工咨字(2014)C第005号,以下简称鉴定报告1),审计鉴定造价结果为16375308元,其中1046562元有争议。该鉴定报告1的第六部分“估算中问题说明”中第3估算结果说明中写明:1)估算结果16375608元中的人工费,是以2011年5-11月《河北工程建设造价信息》中以月为单位的“河北省各市建筑劳务市场各工种人工单价”作为人工费调整依据,综合用工二类平均为153.62元/工日,被告对此计算方法不认可,认为应按以季度为单位的“河北省各市综合用工市场单价”为计算依据调整,综合用工二类分别按二季度98.75元/工日,三季度180元/工日计算,我单位充分考虑被告意见,并按被告方法重新计算,计算结果比初审结果增加95498元,故我单位认为按月按工种调整人工费比按季度更合理,准确,请法官裁定。

2)工程用水,用电量的确认,我单位按被告提供的“工程用水、用电量确认记录”扣除了水电费共计102285元,但被告对此结果不认可,要求按定额“人材机汇总表”中数量扣除,根据200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总说明第二十二条,“现场使用建设单位水电时,水电费按如下方式计算:单独设置水、电表,按计数结算;未单独设水、电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按定额实体项目与措施项目基价之和的1.65%结算(其中:水费0.08%,电费1.57%)”,在这里我单位也按照定额中的第二种方法进行了计算,计算结果为152024元,在此,我方认为应按照水,电表实际发生计数计算,即被告提供的“工程用水,用电量确认记录”扣除水电费,请法官裁定。

3)估算结果中1046562元有争议,共分为四部分,其中一部分主要为梁、板的钢模改为竹胶模板、对拉螺栓的设置,板中措施筋,根据200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第四章说明第2.4条“钢筋锚固长度及马凳筋,设计图纸有规定的按设计规定计算;设计图纸未规定的按规范规定或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第十二章说明第9条“如大面积模板需要加大刚度,在构件中设置对拉螺栓,并同混凝土一起现浇在构件中不取出周转使用,可根据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按实际用量及单价调整。”我单位根据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我单位认为总监理工程师即为被告负责本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但被告对此不认可,请法官裁定,此部分估算结果为375796元;一部分为施工降水,我单位按2011年09月21日洽商计算,原告不认可,认为签证中降水台班3269台班应为3269套天,之后原告提供了补充证据“基坑支护与降水设计方案”,方案中降水为90天,折合90*49u003d4410套天,我单位根据3269套天进行了增加计算,请法官裁定,此部分估算结果为376956元;一部分为商品混凝土运距及木材单价,我单位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计算,请法官裁定,此部分估算结果为220793元;一部分为桥架及弱电预埋安装,被告认为此部分为分包单位完成,不应计入,我单位无法确定,请法官裁定,此部分估算结果为73017元。

4)北戴河商务会馆A座、B座、C座、D座及外网部分工程,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分包工程,配合费的收取由乙方与甲方分包单位友好协商解决,故本结果不包含此部分,请法官裁定。

正**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了《对北戴河商务会馆工程造价估算补充报告书》(秦**工咨字(2015)C第001号,以下简称鉴定报告2)。该鉴定报告2第六、测算中问题说明3测算结果说明写明:1)本次测算结果是以我单位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北戴河商务会馆工程造价估算书》及依据被告提供的《施工总进度计划表》为计算基础,人工费分别按月、季度重新调整;2)结果16048762元中的人工费,是以2011年5-11月《河北工程建设造价信息》中以月为单位的“河北省各市建筑劳务市场各工种人工单价”作为人工费调整依据,综合用工二类平均为141.89元/工日,综合用工三类平均为70元/工日;结果15761829元中的人工费,是以2011年5-11月《河北工程建设造价信息》中以季度为单位的“河北省各市综合用工市场单价”为计算依据调整,综合用工二类分别按二季度98.75元/工日,三季度180元/工日计算;综合用工三类分别按二季度73.75元/工日,三季度105.71元/工日计算;

3)综上所述,按月及季度两种方法进行人工费调整,测算结果同我单位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北戴河商务会馆工程造价估算书》中的造价相比分别降低了326546元和613479元。

关于鉴定报告,原告对鉴定报告1认可,同时提出,一是对鉴定报告1中没有资料和无法勘探的工程未进行估算部分,因原告对这部分工程施工是客观存在的,鉴定机构因条件局限没有办法进行估算,应以原告方决算报告中该部分工程款数额1492855元计算。二是关于鉴定报告2的人工费调整问题,由于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中所依据的《施工总进度计划表》在提交鉴定证据时,已经得到被告认可,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认为应当以鉴定报告1的人工费数额为准,如果法院认为需要调整,也应当以鉴定报告2中按月计算的调整结果为准,因为按月计算方式与客观事实吻合程度比按季度方式更高。三是分包工程配合费问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工程中的门窗、内装和外装部分、内外精装修等分包,但诉讼中被告拒不提供其分包工程价款额,也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导致分包配合费无法计算,因此原告作为工程总包方,要求根据原告估算的分包工程价款450万元,按照规定的3%提取配合费135000元。

被告对鉴定报告1的总价有异议。一是认可鉴定报告2中人工费调整的按季度方式计算的调整结果,因为河北工程建设造价信息的综合用工单价只有按季度提供的数据,没有按月份的数据,按季度计算方式既有法规依据又符合实际。二是对鉴定报告1中的钢材问题有异议,工程中使用的钢材必须经过报告认质认价,经被告认质认价的是463.5吨,与鉴定报告1中的549.46吨相差85.9吨。三是认为鉴定报告1中调增的共4项有异议。1是模板调增没有根据;2是降水费问题,洽商记录清楚的写明是3269台班,鉴定报告1中按3269套天与洽商记录相违背;商品混凝土运距及木材单价的调增也不合理。

就双方对鉴定报告的意见,鉴定人员当庭接受了质询并进行了解答。

另查明,被告已经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进度款98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1年6月1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合同工程施工义务,将完工的合同工程交付被告,并向被告报送了工程决算报告和决算资料。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工程后,即委托第三方实施工程内、外装修,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决算审计,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数额,应当根据正*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

第一,对于鉴定报告1中所列无争议部分共计15328746元的认定问题。在该部分中原、被告对人工费和工程用水、电费存在争议。

(一)关于人工费问题。虽然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中所依据的编制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的《施工总进度计划表》在提交鉴定证据时,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发现该《施工进度计划表》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决算书所附的编制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的《施工进度计划表》不一致,后经原被告认可,按编制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的《施工进度计划表》正**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2,故应当以鉴定报告2作为调整人工费的依据。关于按月还是按季度为单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审计鉴定本身就是依据一定的程序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评估,对过去信息样本的采集密度越密,误差相对越小,故本院认为应当采用按月方式测算的人工费结果,即人工费为在鉴定报告1人工费的测算结果基础上减去326546元。原告认为应当按鉴定结论1的人工费测算结果基础上再加上95498元计算人工费,被告认为应当按鉴定结论1的人工费测算结果基础上再减去613479元计算人工费均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用水、电费的确认问题。正*咨询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工程用水用电量确认记录”扣除水电费102285元,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200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关于单独设置水电表按计数结算的规定。被告要求按照“人材机汇总表”中的数量计算水电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鉴定报告1估算结果中无争议的15328746元部分,本院认定15002200元(15328746-326546)。

第二,对于鉴定报告1中所列有争议部分共计1046562元的认定问题。

(一)正*咨询公司在鉴定报告1中,根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的竹胶模板、对拉螺栓的设置、板中措施筋等费用37579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部分变更未经其同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施工降水施工费376956元,正**公司结合“基坑支护与降水设计方案”认定2011年9月21日洽商签证的3269台班应按3269套天计算,符合客观事实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应予确认。被告认为应严格按洽商签证上3269台班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混凝土运距及木材单价等因素估算施工费220793元问题。通过原告方提供的、经被告质证的评估阶段补充证据证实,正**公司将混凝土运距及木材单价等因素决定的估算施工费确定为220793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四)桥架及弱电预埋安装施工费73017元问题。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为分包单位完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作为施工总包方进行工程施工,正**公司将其计算为原告施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综上,对鉴定报告1估算结果中双方有争议的1046562元部分,应当认定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发生的费用。

第三,关于配合费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38.1.“…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的分包单位应支付承包人配合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5项“配合费的收取由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分包单位友好协商解决”的约定,原告收取配合费有合同依据,具体数额原告应当与被告分包单位协商解决。原告主张计算配合费需被告提供分包工程价款资料,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被告并未提交,故原告关于因被告原因不能计算甲方分包工程配合费,应按照原告方根据甲方分包工程的估算额的3%所计算的配合费135000元计入总工程款中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鉴定报告中未进行估算的工程施工费的问题。原告称对这部分工程施工是客观存在的,正**公司因条件局限没有办法进行估算,应以原告方决算报告中该部分工程款数额1492855元计算,但原告对这些工程具体包括哪些项目及具体工程量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第一至第四项,北戴河商务会馆工程的总造价为16183762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9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83762元。

第五,关于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并以此为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补充协议第六条规定“其他未尽事宜将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规定”,双方所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故被告应当在28天内完成审计,并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载明“2.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完毕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定案后,除质保金外三十日内付至审计工程造价款的95%。3.质保金:审计定案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发包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后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依据此约定被告应在审计定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款的95%,工程无质量问题再于2年后支付剩余的5%工程造价款。因为原告称在2012年5月至8月间就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告并未否认收到结算被告和结算资料,只是称收到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委托审计后还没有结果,故被告没有按约定完成委托审计取得审计结果,也未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原告向其提交的决算资料载明编制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根据双方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给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时间起点并无不当,计息数额应当是未支付至工程造价款95%的部分。关于5%质保金,被告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A、B座地下室夏季漏水,致使B座地下室至今无法使用,但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该5%的工程造价款,亦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未给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时间起点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利息。

第六,关于审计费用承担问题。被告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所报结算高于审计定案决算10%以上部分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原告的计算的结算数额是2153万元,而正**公司计算结果包括有争议部分才1637万元,这个数额远远超过了10%,因此,本案审计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虽然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工程款数额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结算数额存在差异,但正**公司之所以出具鉴定报告是因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后,由法院依法委托的原因,并非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委托的审计部门,被告主张因正**公司的审计结果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数额差距超过10%,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原告就北戴河商务会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主张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超出了法定时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龙满族**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限公司工程款638376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574573.9元(16183762×95%-9800000)自2012年10月1日起,809188.1元(16183762×5%)自2014年10月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91元,由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限公司承担9891元,被告青龙满族**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0元,评估费18000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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