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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利能**限公司与张家口**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实业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13日,原审原告英利能**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原名称为“张家**程总公司”,2013年5月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张家口**总公司”。被告口头委托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张北微网太阳能工程”,该工程已于2011年10月31日前完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就该工程补签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编号YLBJ-G20120201),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写到“2011年10月31号之前完工(工程已按时完工,并验收合格)”;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写到“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总款项的100%(819868.16元)”。合同签订后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整,剩余519868.26元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资金周转带来了严重困难,原告不得不举债度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到期工程款519868.16元及相应利息105150.63元,本息合计625018.79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承建张家**程总公司张北微网太阳能工程后,于2012年2月23日双方补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张家**程总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张家口**总公司,且张家口**总公司在原告递交的往来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应付款金额为519868.16元,故被告张家口**总公司应承受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并承担对拖欠款项的清偿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应收工程款819868.16元,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付款300000元,尚欠519868.16元未能清偿,且该欠款金额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署的往来对账单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到期工程款519868.16元有据可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拖欠原告欠款519868.16元,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利息应以519868.16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3年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止。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家口**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英利能**限公司工程款519868.16元,并以519868.1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止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英利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家口**总公司不服,主要以利息没有约定不应给付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家口**总公司原名称为张家**程总公司,2013年10月2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被上诉人英利能**限公司承建张家**程总公司张北微网太阳能工程,施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2月23日,英利能**限公司与张家**程总公司补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甲方为张家**程总公司,乙方为英利能**限公司,合同主要条款1、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内容、合同总价。1.1工程项目名称,张北微网太阳能工程;1.2施工内容,张北微网太阳能工程的材料采购以及施工安装;1.3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19868.16元。2、工期及施工地点。2.1工期要求,2011年10月31号之前完工(工程已按时完工,并验收合格);2.2施工地点,国家电网**检验中心。4、付款。4.1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十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款项的100%(819868.19元);4.2乙方代替甲方采购工程所需线缆材料并支付厂家所需全部款项。5、保修与维护。5.1太阳能发电系统从工程竣工验收后整体质保一年;5.2保修期内乙方自备材料及乙方施工质量出现任何缺陷,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进行维修或根据情况进行免费更换。10、违约责任。10.1因乙方迟延交工时间超过10个工作日,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10.2乙方所作工程不允许妨碍甲方正常使用,如有违反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10.3甲方因使用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10.4因本合同履行过程发生纠纷,解决纠纷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其中包括为诉讼而支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与差旅费等;10.5由于甲方原因造成本工程施工中断,工期相应顺延。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张家**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英利能**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3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为张家**程总公司,收款方名称为英利能**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国家风电研究检测中心工程,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819868.16元。2013年1月24日张家**程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付款30万元。2014年6月4日被上诉人向张家**程总公司递交往来对账单,经往来对账单确认被上诉人应收款金额为519868.16元,该往来对账单被函证单位处加盖上诉人张家口**总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汇划来帐回单一张、往来对账单一张、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组(12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的张北微网太阳能工程后,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补签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经过往来对账,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19868.16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所欠工程款,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欠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止。上诉人上诉主张利息没有约定不应给付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实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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