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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涿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涿鹿**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涿鹿县人民法院(2013)涿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涿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招,被上诉人武**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5月7日,原告为承揽被告办公楼等工程项目,借用涿鹿县四**限责任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建办公楼合同。约定,甲方涿鹿**限公司筹建选矿厂,委托乙方涿鹿县四**限责任公司建筑办公楼一座,甲方提供立体效果图及具体技术要求,将建楼处基础平整完毕,只负责基础挖土方机械施工,乙方承包全部工程,自合同签署生效后100天完成工程,单方造价830元∕㎡,总造价1270447.8元。2007年5月3日,涿鹿县四**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筑路合同》。约定,甲方涿鹿**限公司委托乙方涿鹿县四**限责任公司修筑水泥路面,自公路至主车间修筑1号路,至办公楼场地为2号路。该工程造价为不含税价861300元。2007年5月20日,涿鹿县四**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砌石坝合同》。工程项目完毕,乙方需将现场清理干净后,双方整体验收,实测丈量计算确认。每实施一座石坝,经验收合格后即可结账。一次付93%款项,经一年使用后无质量问题,再付7%质保金。2007年9月17日,原告武**以涿鹿县四**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厂房基础、设备基础等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涿鹿**限公司筹建选矿厂,委托乙方涿鹿县四**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施工建设主车间及过滤机车间。甲方提供设计图纸,乙方进行施工作业,工期50天。甲方按设计图纸逐项逐段验收,双方签字确认,以此结账或结算的第一依据。完成一项验收一项,结算一项。2007年9月17日,原告武**以涿鹿县四**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办公楼配套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涿鹿**限公司委托乙方涿鹿县四**限责任公司建设办公楼过程中,再委托修建办公楼蓄水池、锅炉房、化粪池等配套工程。上述三项工程甲方负责材料供应,乙方负责施工。乙方列出施工进度表,甲方按此表验收,每项施工完毕,双方验收作为结账依据。工程验收完毕,甲方付乙方93%工程款。经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7%质保金。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武**负责施工,并于2008年11月底施工完毕离场。2009年原告为被告建四号机井房一处。2009年7月4日,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院面工程进行结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民法院委托张家口**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及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含税总造价为5850523.59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从2007年5月至2011年1月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3798892.1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51631.43元。2009年8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年利率为5.94%。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承揽被告办公楼等工程与涿鹿县四**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并以涿鹿县四**限责任公司及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根据工程进度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对被告就拖欠工程款主张权利。因原告挂靠涿鹿县四**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将建设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一直使用至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工程未进行决算,经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被告应按照鉴定结论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主张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其鉴定申请被中止,且被告一直使用原告交付的工程,故对被告主张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因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原告从2008年11月底将工程交付被告,且2009年7月,双方对院面工程进行了决算,故被告应从2009年8月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94%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涿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拖欠工程款2051631.43元。二、被告涿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从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5.94%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42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7218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7057元、保全费5000元。

上诉人诉称

涿鹿**限公司上诉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量无法确定,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要求修复,至今未给予修复。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因张家口**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涿鹿**限公司应按该报告支付工程款。因该工程从2008年11月底已交付使用,涿鹿**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给武**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赔偿损失。上诉人提到的工程质量问题,因上诉人原因未予鉴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故对上诉人涿鹿**限公司的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7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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