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皇岛**有限公司与张家**有限公司、锡林郭勒**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3日,原审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7月,我公司与宝**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包宝**司部分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宝**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其尚欠40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2014年1月18日,由于大量债权人到宝**司聚众闹事,宝**司为缓解局面,宝**司的大股东刘**称其另外的龙**公司在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锡盟交通局)有到期债权。刘**以宝**司名义和龙**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分三次付清欠款,如不能按时支付,同意将宝**司债务转入龙**公司,由锡盟交通局所欠款抵偿。协议由刘**签字,另加盖了龙**公司公章。但诉讼过程中经与锡盟交通局核实,锡盟交通局发函称其不欠龙**公司任何款项,而龙**公司尚欠其60000000元左右。故宝**司和龙**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支付协议时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故意欺诈我公司,以致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协议中关于债务转移的条款应该予以撤销,债务仍应由宝**司承担。请求判令宝**司给付工程款40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2014年4月4日宝**司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刘**对外仍然是宝**司的控股股东,同时还是宝**司法定代表人张**的丈夫,其以宝**司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宝**司,即构成表见代理。故刘**以宝**司名义和一**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宝**司辩称没有工程结算文件,不能确定实际工程款总额,对此,如果宝**司认为实际工程款数额相对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有变更,应当由宝**司举证证明实际结算数额,而宝**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以双方有效合同确定的工程款数额4500000元为准。另外,经确认,宝**司实际给付一**司工程款2404900元,即宝**司已经部分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综上,在双方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宝**司尚欠一**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095100元。宝**司虽然经历股东整体变更和大量管理人员变更,前后股东对公司财务资料尚未交接清楚,但在法人主体资格未变更的情况下,所有其他变更事宜及财务交接事宜均属于公司内部事宜,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宝**司的债务理应由新宝**司继续承担。现在宝**司拒不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司主张的工程款为4000000元,其中包括了税金和违约金,应分别予以计算。其中,工程款本金应以2095100元计算,税金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一**司主张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由于其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宝**司、一**司、龙**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的“以上款项如不能按时支付,同意将宝**司的此笔债务转入龙**公司,由锡盟交通局所欠款抵偿。”该约定应为龙**公司以其债权向一**司提供担保,且属于一般保证。虽经核实龙**公司在锡盟交通局并不存在债权,但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仍应以其其他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工程款2095100元,并给付利息376774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1094天,利息应为2095100×6%×1094÷365u003d376774元);二、被告锡林郭勒**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主要以该债务已转移应由龙**公司负担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刘**以宝**司名义和一**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未加盖宝**司印章。合同约定工期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价款总额45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宝**司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2月7日分七次共计给付一**司工程款2404900元。2014年1月18日,刘**以宝**司名义和龙盛**名义与一**司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一、宝**司于2014年1月24日前支付一**司1800000元;二、剩余工程款于2014年6月底前支付40%,其余剩余尾款于2014年12月底前一次付清;三、以上款项如不能按时支付,同意将宝**司的此笔债务转入龙**公司,由锡盟交通局所欠款抵偿”。之后宝**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诉前一**司申请原审法院向锡盟交通局核实,锡盟交通局出函确认其不欠龙**公司任何款项,而龙**公司尚欠其60000000元债务。龙**公司陈述其为锡盟交通局修路是在2001年左右,其现在与锡盟交通局无债权债务关系。另外,经向一**司核实,其主张的4000000元中包括2500000元工程款本金,其他部分是税金和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一**司提交了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张**以宝**司项目筹建处的名义出具的一标段造价估算表一份、锡盟交通局函一份。宝**司质证称施工合同和支付协议未加盖宝**司印章,不成立不生效,不能证明欠款数额;估算表是对整个标段的估算,不是仅针对本案所涉工程,不是结算证明,且估算表是项目筹建处出具,不代表宝**司;锡盟交通局函件不能证明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司据此主张撤销债务转移条款于法无据。龙**公司对一**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宝**司提交了付款明细一份及转账凭证及收条七份。一**司和龙**公司质证称无异议。龙**公司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宝**司于2014年4月4日变更登记,股东由刘**(61.05%股权)、张**(38.95%股权)变更为遵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刘**。2014年6月27日,宝**司名称变更为张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刘**和张**为夫妻关系。另外经与时任宝**司法定代表人张**核实,张**曾于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4日在宝**司工作,职务是项目筹建处负责人兼项目总工程师,负责工程项目的计划、审批、编制、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支付。经与张**核实,本案所涉工程和总价估算表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14年4月4日宝**司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刘**对外仍然是宝**司的控股股东,同时还是宝**司法定代表人张**的丈夫,其以宝**司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宝**司,即构成表见代理。故刘**以宝**司名义和一**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宝**司辩称没有工程结算文件,不能确定实际工程款总额,对此,如果宝**司认为实际工程款数额相对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有变更,应当由宝**司举证证明实际结算数额,而宝**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以双方有效合同确定的工程款数额4500000元为准。另外,经确认,宝**司实际给付一**司工程款2404900元,即宝**司已经部分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综上,在双方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宝**司尚欠一**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095100元。宝**司虽然经历股东整体变更和大量管理人员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事宜,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宝**司的债务理应由新宝**司继续承担。现在宝**司拒不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司主张的工程款为4000000元,其中包括了税金和违约金,应分别予以计算。其中,工程款本金应以2095100元计算,税金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一**司主张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由于其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宝**司、一**司、龙**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的“以上款项如不能按时支付,同意将宝**司的此笔债务转入龙**公司,由锡盟交通局所欠款抵偿”。该约定应为龙**公司以其债权向一**司提供担保。虽经核实龙**公司在锡盟交通局并不存在债权,但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仍应以其其他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债务已转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