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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豫**限公司与张家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口**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河北豫**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冀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盛华**小区13号住宅楼的素土挤密桩、素混凝土桩工程。一次性包死价580000元。地基处理完工支付工程款50%,检验合格提交验收资料支付工程款50%。施工时间为30天。双方2013年11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增加13号住宅楼的东部两个单元素土挤密桩、素混凝土桩工程,一次性包死价380000元。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已交付被告并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真实合法。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已交付被告。被告在使用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对未付工程款660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家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豫**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60000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家口**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而且工程量与工程预算清单不相符,工程至今未交付及验收,被上诉人已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真实合法,被上诉人已按照施工合同完成了所有工程,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完成工程的基础上进行新的施工,上诉人现无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故对上诉人张家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张**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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