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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限公司与秦皇岛**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皇岛**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跃涂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鑫长城**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智**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秦皇岛**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秦**有限公司就山海关南后街村民安置用房19#、20#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所有外墙保温工程,粘苯板、挂网、打钉、刮抗裂砂浆等,工程量按实际保温面积结算,工程承包方式及价格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60元/㎡,结算方式为现场按实际保温面积(粘贴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到50%,付完成部分的20%,完成后付总价的60%,余款20%竣工验收后付清全款,合同工期为2011年5月27日开工,2011年6月6日竣工,若工期延误,按总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材料质量与设计不符由秦皇岛**限公司负责处理或返工,费用自付。合同还有其他约定,智**公司提交的上述施工合同,甲方负责人落款处有署名“吴焕吉”的签字,智**公司称其系鑫长**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兼股东,该协议同时加盖秦皇岛**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智**公司提交的另一书面协议主要内容为:秦皇岛**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限公司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南后街19#、20#楼外保温所用的保温材料由秦皇岛**限公司供货,货款由智**公司的外保温工程款中扣除,由秦皇岛**有限公司拨付给秦皇岛**有限公司。该协议书有署名“吴焕吉”的签字,并加盖智**公司及秦皇岛**有限公司公章。智**公司提交的南后街19#、20#楼外墙保温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内容为:19#楼外墙聚苯板粘贴面积976.304㎡,20#楼外墙聚苯板粘贴面积1280.86㎡。上述确认单复印件甲方一栏有署名“李**”的签字,智**公司称其系鑫长**公司公司股东。智**公司提交的另一确认单原件,主要内容为:南后街19#、20#楼窗口包网面积327㎡,后粘阁楼粘苯板面积15㎡,防火隔离带面积58.8㎡。该确认单有署名“李**”、“杨**”的签字,智**公司称杨**系鑫长**公司公司总工程师。智**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未加盖鑫长**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智**公司起诉要求鑫**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举证证明该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鑫**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内容,故对于智**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智**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智跃涂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足以证明吴**、李**是被上诉人公司股东,李**、杨**给上诉人开具的完工确认单为实际的工程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与李**的电话录音,拟证明两个完工证明加起来是上诉人所有工程量的事实是真实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即使上诉人提交的两确认单有签字也不具有确认工程量的效力。本院经审核认定,该电话录音因李**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吴**,上诉人智跃涂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杨**系被上诉人公司授权的工程量结算人员,且二审期间,本院经向上诉人释*是否对所争议的工程量及造价申请鉴定,上诉人未提出鉴定申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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