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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秦皇岛**发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沈阳市**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天弘家园小区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内容为天弘家园小区安全监控、黑白两方可视对讲、一卡通系统工程;项目地点为秦皇岛市山海关天弘家园;合同价款为58万元,项目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一次性包死;费用结算方式为,甲方在通知乙方进行施工后,乙方施工进度达到全部工程的80%,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全额的50%工程款,其余部分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免费保修本项弱电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款按照总造价的5%留取。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预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10月12日,沈阳市**有限公司施工的安全监控系统经秦皇岛**发有限公司验收,工程设备安装完毕。2013年1月9日至10日,沈阳市**有限公司共为秦皇岛**发有限公司安装1-8号楼366部可视对讲,剩余32部可视对讲秦皇岛**发有限公司已经接收,但未予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一卡通系统工程,双方并未履行。沈阳市**有限公司为秦皇岛**发有限公司施工完毕之后,秦皇岛**发有限公司尚欠沈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48250元及5%的质保金未予支付。2014年7月3日,秦皇岛**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勘验现场的申请,2014年7月25日,原审法院通过对天弘家园小区的现场勘验,发现小区内多处可视对讲机存在听不到声音、没有图像、打不开门等问题,有的楼层的可视对讲电线杂乱。原审法院在现场勘验之前,通知秦皇岛**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现场勘验,沈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和身体不适为由拒绝参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秦皇岛**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沈阳市**有限公司为秦皇岛**发有限公司施工的黑白两方可视对讲工程在使用中出现了问题且该工程仍在保修期内,沈阳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责任。沈阳市**有限公司以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作为拒绝维修的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认可,故对于秦皇岛**发有限公司要求沈阳市**有限公司维修黑白可视对讲工程的请求应予准许。秦皇岛**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沈阳市**有限公司为秦皇岛**发有限公司安装黑白两方可视对讲的合同义务,并且沈阳市**有限公司也已经为秦皇岛**发有限公司安装了366部可视对讲机,因此沈阳市**有限公司主张合同中没有约定安装32部可视对讲机的请求缺乏依据,对于该抗辩不予认可,沈阳市**有限公司还应为秦皇岛**发有限公司安装尚未安装的32部可视对讲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秦皇岛**发有限公司安装剩余的32部可视对讲机;(二)沈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秦皇岛**发有限公司免费维修位于天弘家园小区的可视对讲工程。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沈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阳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施工的弱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审判决要求上诉承担维修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未安装的32部可视对讲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并不包括这32部可视对讲;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原审原告,有法定义务进行举证,如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审中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原审法院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皇岛**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皇岛**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签订天弘家园小区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该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上诉人沈**程有限公司)免费保修本项弱电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双方亦约定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合同义务,且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安装了366部可视对讲机。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对天弘家园小区的现场勘验,发现小区内多处可视对讲机存在听不到声音、没有图像、打不开门等问题,有的楼层的可视对讲电线杂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沈**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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