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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黄**、邯郸市**有限公司、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为与被上诉人黄**、邯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司)、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于世*、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庄*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邯**司、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邯**司承包了秦皇岛市抚宁县杜庄镇紫峰坨村新民居建设工程“紫峰水畔”的18#、19#、20#楼的建设施工,并将该三栋楼土建施工转包给了赵**,赵**又将该三栋楼的清工分包给了宗**,之后宗**将19#、20#楼抹灰工程包给黄**的施工班组。赵**、宗**均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1年1月28日,宗**委派到施工工地的工长薛**与技术员李**为黄**出具完工证,记载黄**19#、20#楼抹灰分项工程人工费176618元,扣除支现金20000元,应付人工费156618元。黄**于2011年2月1日已将本班组18名工人人工费给付完毕。因宗**未给付黄**工程款156618元,黄**诉来法院,要求宗**给付人工费156618元,赵**承担连带责任,邯**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宗**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邯**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赵**,赵**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宗**,邯**司、宗**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包及分包行为无效。黄*永班组在宗**承包的工地做抹灰工作,在施工中付出了劳动,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且黄*永已将本班组工人人工费支付完毕,故宗**应给付黄*永工程款。邯**司违法转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欠赵**工程款,故邯**司对宗**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赵**违法分包,对宗**的给付义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宗**给付黄*永工程款15661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邯**司、赵**对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结算数额有争议的,提出主张的一方应当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黄**提供一份所谓的完工证,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对该数额也未予认可,人民法院在没有司法鉴定结果支持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支持黄**的诉请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邯**司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宗**,宗**将部分工作分包给黄**,邯**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对于宗**拖欠黄**的工资,邯**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并不拖欠宗**的工程款,且其支付宗**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宗**虽称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但不通过司法程序主张,其明知上诉人已经支付完工程款而无胜诉可能,并告之黄**等所谓实际工作人通过起诉宗**并连带追究邯**司、上诉人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应查明上诉人是否拖欠宗**工程款,如在本案中不能查明,应中止审理并告之宗**先行起诉上诉人,只有在确认上诉人拖欠宗**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应由上诉人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仅为一份完工证及工资表,该证据的制作人均为宗**雇佣,该制作人在另案中作为原告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资,开发区法院在该另案庭审中已查明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该制作人因与本案上诉人、宗**等有利害关系,因此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该完工证等均不属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与被上**公司及宗**对建设工程的转包、分包行为,均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黄**完成约定的工程后,由宗**的工地负责人出具了完工证,该完工证明确记载了完成工程的项目、数量及欠款数额,对此欠款人宗**予以认可,上诉人赵**主张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完工数量及欠款数额缺乏理据。关于欠付黄**工程款的真实性问题,因欠款人宗**作为最终债务的承担者对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上诉人赵**对完工证证明的欠款数额不认可缺乏理据。上诉人赵**及被上**公司违法转包、分包工程,依法应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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