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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邯郸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海诉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以下称邯**公司)、被告邯**发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祁*海的委托代理人石**、任**和被告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邯**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海诉称,200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温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紫竹苑10号楼、1l号楼做防水工程。原告系包工包料,2004年5月完工。总价款计53595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2005年lO月,被告提出由邯郸**发公司给我付款并让我提供一家公司便于银行转账。我找到邯郸市**有限公司,被告同意后,被告通知邯郸**发公司向我付款。原告多次到邯郸**发公司要款,但开发公司一直未付。2013年1月24日,邯郸**发公司通知原告,不能代付该笔款项。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3595元并赔偿损失35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建公司辩称,1、原告所干工程是事实,但在04年就完工了,是谁结算的时间太长所以不清楚了。2、多年原告没有找我公司要过该款项,也没主张过权利。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在证据和陈述中均认可由第二被告承担该项目债务,所以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邯郸**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清了,不欠任何人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原告祁**和被**建公司签订《保温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紫竹苑10号楼、1l号楼做屋面聚氢酯喷涂保温层工程。2005年10月,被**建公司提出由邯郸**发公司给原告付款,并让原告提供一家公司便于银行转账。我找到邯郸市**有限公司,被告同意后出函,内容为:“邯**发公司,我公司同意将欠我单位承建的紫竹苑10#、11#工程款,直接转付给邯郸市**有限公司屋面防水款,伍**仟伍佰九十五元(53595元),特此证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邯郸**发公司在此函上回复称:“紫竹苑10#、11#工程款全部付清,我公司不能代付该笔款”。原告主张工程款未果,随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现有保温协议、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完毕的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祁**与被**建公司签订的《保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损失的请求,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出函,证明工程款为53595元,利息应自该日期的次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请求截止的日期止,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35860元为限;至于被告邯*建辩称的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被**建公司委托邯郸**发公司代为付款,后来邯郸**发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以结清为由拒付。诉讼时效应以该日起计算为两年,原告所诉未超时效,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邯郸**发公司只是邯*建委托其付款,无论工程款是否结清,邯郸**发公司均不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祁**工程款53595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10日始至2014年7月5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祁**对被告邯郸**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邯**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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