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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邯郸市**有限公司、邯郸市**有限公司曲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房地产公司)、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曲周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房地产曲周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兴房地产曲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新兴房地产曲周分公司签订《C区变压器、配电柜附属协议》,约定:由于买受人资金滞后,原告同意验收合格后三天买受人按照原合同总金额41万元开始计息,月息4%,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如到期不能结算本息,可将利息转存为本金,期限为中年,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另外,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原告卖给分公司的设备进行施工,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7.369万元,2013年9月21日,曲周分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3690元。曲周分公司的隶属企业为邯郸市**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该设备款(己转为借款)、产生的利息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l、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设备款(已转为借款)41万元及自2013年5月2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196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施工合同工程款1736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回去和财务核实,应该按照借款处理,不应和本案合并审理。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给我们公司曲周项目安装的高压变压器设备需要经电力部门竣工验收合格能够正常使用后,我们才能将剩余的17万余元付给原告。

被告新兴房地产曲周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书。

开庭审理时,原告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C区变压器、配电柜附属协议。证明:合同总金额为41万元,因被告资金滞后,签订附属协议,双方同意对该设备款进行计息,月息4%。

2、被告邯郸市新兴**周分公司收据三张。证明:开始计息的本金总金额41万元及自2013年5月20日开始计息,半年后被告仍同意按照月息4%向原告支付利息。

3、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新**司曲周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负责C区配电室安装以及工程的造价为37.369万元。已经给付20万元。尚欠17.369万元。

4、C区配电室线路安装验收单。证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对该工程已经验收。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产公司质证如下,真实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新兴房地产曲周分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新兴房地产曲周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施工工程为水榭花都C区配电室线路安装,地点为曲周县水榭花都住宅小区院内。对原告卖给新兴房地产曲周分公司的高、低压柜设备进行安装连接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7.369万元,乙方垫资备料。乙方在施工到可铺设电缆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合同款60%,线路铺设完在付工程合同款35%,供电局实验合格后一次结清,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税票。2013年9月21日,被告新兴房地产曲周分公司对【C区配电室线路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现该设备在小内区正常使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就该《施工合同》尚欠原告工程款173690元。上述两笔款项,原告主张未果导致诉讼。

庭审后,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崔**与被告新兴房地产曲周分公司经协商,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施工的义务,被告新兴房地产曲周分公司对【C区配电室线路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可以认定施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是被告新兴房地产曲周分公司按合同只履行部分负款义务,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兴房地产曲周分公司偿还剩余施工款17369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周分公司辩称需要供电局实验合格后才能支付款项,并非拒付施工款项的合法理由且与设备正常投入使用的事实不符。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新兴房产曲周分公司作为新**产公司的分公司,应由新**产公司连带承担该施工款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邯郸市新**司曲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崔**工程款173690元。

二、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负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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