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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邯郸市**有限公司、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邯**程有限公司、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邯**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志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承包了由第一被告承建的肥乡**鼎动漫厂办公楼项目的屋面和卫生间防水工程,双方签订了《防水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量屋面约1500平方米,卫生间约240平房米,以实际工程验收量计算;工程单价为屋面、卫生间均为27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60%,剩余工程款在六个月内扣除1000元质保金外全部付清;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向对方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施工并完成工程,工程竣工后,经被告方孙*验收,原告防水工程量为屋面1403.13平方米,卫生间为16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2204.51元。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迟迟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在2012年12月19日支付10000元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31204.5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1204.51元,并赔偿损失1872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34076.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我单位没有违约。3、钱款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郁**答辩意见同邯郸市**有限公司。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韩**、吴**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关系,并且施工完成签收。2、防水施工承包协议,证明承包事实。

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当事人没有出庭作证。防水施工承包协议第七条结算方式明确有规定,原告所干防水工程,我们没有明确的验收。

被告郁*荣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不是我们项目部的人。防水施工承包协议第七条结算方式明确有规定,原告所干的防水工程,我们没有明确验收。

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没做防水实验。2、河北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工程量。

原告张**质证称,对两份河北汉**限公司证明均有异议,我与河北汉**限公司没有关系,我只是和被告有约定,所以河北汉**限公司不能证明。

被告郁**质证无异议。

被告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汇款单两张,证明已经付给原告张**工程款20000元。

原告张**质证无异议。

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6日,原告张**同被告郁**签订《防水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张**承包肥乡**鼎动漫厂办公楼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被告郁**系邯郸市**有限公司在该处的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志2012年9月16日。双方约定工程量屋面约为1500平方米,卫生间约240平方米,工程单价为屋面、卫生间均为27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本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60%,剩余款项在六个月内扣除壹仟元质保金外全部付清。原告方施工完毕后,经被告方确认,防水工程量为屋面1401.12平方米,二、三层卫生间为161.4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未果,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张**已经完成所承包工程,经被告确认,防水工程量为屋面1401.12平方米,二、三层卫生间为161.4平方米,共计1562.52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单价为屋面、卫生间均为27元/平方米,故工程款为1562.52平方米×27平方米=42188.04元。施工完毕后,被告郁**已经向原告张**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故尚欠原告方22188.04元工程款。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质保金为1000元,质保期限为五年,故被告方扣除1000元质保金后应支付原告张**21188.04元工程款,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再将1000元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1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支付原告1000元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并未盖章确认,故郁**超越代理权同张**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六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21188.04元,违约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原告张**负担52元,被告郁**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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