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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与邯郸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与被告邯**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吝雨兵、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原、被告经协商就内蒙古锡林浩特蒙古正蓝旗羊舍工程劳务部分达成一致意向。2013年8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30万元的进场压金。原、被告双方于8月10日签订正式劳务合同(具体条款详见附件)。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时至2013年8月24日,1、4、5号羊舍建成并通过监理单位验收。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不返还30万元进场押金和支付部分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发还原告进场押金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8月10日劳务合同一份;

证据2、开工申请;

证据3、施工记录3页,证明施工经验收合格;

证据4、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证明收到30万元进场押金;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1、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我公司授权宫**为合同的全权代理人,并向内**丰公司出具了授权书,该工程我公司没有投资,未进行施工。实际是宫**借我公司的资质干的,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中的一切事项,他进行施工,工人由他安排,所有的经济纠纷由他负责,我公司只是把绿**司转来的工程款如数拨付给他;2、工程不需要垫资,但要交合同保证金,经与绿**司协商确定为30万元,对此宫**是知情且同意的;3、工程保证金30万元是宫**交给绿**司工程指挥部的,并没有交给我公司;4、原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所以绿**司没有付款;5、宫**在施工过程中以我单位名义外欠账款应当向我公司偿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据2、收到条一份,证明宫**的钱是交到绿**司的,而不是交到被告公司;

证据3、授权书一份;

证据4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借给宫**1万元的事实;

证据5、我公司替原告结工人饭钱的凭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来源不明确。证据4、5是原、被告按照劳务合同履行的转账。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授权宫**为四王子旗绿丰**公司正蓝旗羊舍工程合同承包代理人,并授权签订正蓝旗羊舍工程合同、同时全权承担和本合同一切法律责任和义务。宫**用我公司资质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宫**负责。我公司有协助之职责。为此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代理人负责,此授权书不得转让和委托他人。”2013年8月7日,四王子旗绿丰**公司工程指挥部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收到邯郸市**程有限公司羊舍工程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同日邯郸市**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宫**出具收据证明一份,内容为“宫**交给内蒙古绿丰**公司工程指挥部现金叁拾万元整”。2013年8月10日,被告与四王子旗绿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宫**为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2013年8月10日,原告宫**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正蓝旗羊舍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进场押金300000元整。后该羊舍工程施工因故停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进场押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与四子王**限公司签订的正蓝旗羊舍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仍不能具备该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工程款项由绿**司与被告结算,而被告与原告结算。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系劳务关系。该劳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进场前向甲方交进场费押金300000元整,(三十万元整),乙方临建进入后与工程款全部汇给乙方。”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应享有返还30万元押金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押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邯**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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