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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风**有限公司与邯郸**控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风**有限公司与被告邯**控制中心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邯**控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风**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邯郸市卫生防疫站通过招标的方式签订《邯郸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B标段实验室净化系统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工程名为邯郸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B标段实验室净化系统,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的设备并承担设备的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3692299元,预付款为10%,工程完工时应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支付至总额的85%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工程于2007年底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2009年10月,双方对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最终确定总造价实际为3989251元,被告支付了3640000元,仍有尾款349251元未付,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设备及工程尾款共计349251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上门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并且称承认欠款;2、采购项目合同,证明双方约定采购项目的事实;3、邯郸**控制中心调试竣工报告;证明已经竣工的事实;4、工程结算审定书,证明双方根据合同对工程实际总造价进行审计并最终确认为398925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邯**控制中心辩称,大楼未经验收,质量有问题;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项目合同书,证明已超诉讼时效及付款方式;2、工程结算审定书,证明结算日期及数额。

经法庭主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验收合格,经多次调试,并未合格,必须经过省一级的验收才能合格。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邯郸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B标段实验室净化系统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额为3692299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工程合同总额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被告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至工程合同总金额的85%后原告完成工程,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合同总额的95%,工程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如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涉及到设计改进或变更需要增减工程量则乙方根据甲方提交的需改进或变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减,作相应的工程量造价的增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审定工程价值为3989251元,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出具邯郸**制中心调试竣工报告,原告在该竣工报告盖章确认,被告负责该工程的人员李**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李**又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对工程竣工时间和工程总价为3989251元,尾款349251元未付做了说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尾款,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大楼未经验收,质量有问题的理由,因其在工程完工后已实际使用,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被告负责该工程的人员在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申请权利,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邯**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风**有限公司工程款3492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8元,由被告邯**控制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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