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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民逢与邯郸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民逢诉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以下称友科智信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民逢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民逢诉称,原告系多年从事通信塔高空维修、安装从业人员,对外以冀州市孟岭通信塔维修站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肥乡县公安局350M通信塔维护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材料和通信塔塔顶桅杆加高、避雷针加高、天线上移等,合同总金额118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原告为肥乡县公安局更换通信塔避雷针一套并对通讯塔螺丝加固,增加施工费、材料费5000元。原告如约完成施工协议以及被告指定增加工程,但是被告却对约定支付的施工费用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维修费用16800元。2、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候民逢(冀州**讯塔维修站)在协议约定后未履行“关于肥乡县公安局350M通讯塔维护施工协议”中的条款。即没有按要求交付施工材料,也没有参与协议约定当中的施工工作。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同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关于肥乡县公安局350M通信塔维护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达成施工合同。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的材料清单一份。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证2、有异议,我也有一份材料清单,清单是预算清单,材料的到与不到不能证明。签字不是我签的。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到庭支持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递交证据如下,一、我公司向北京市**技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一份。

二、肥乡县公安局验收报告一份。

三、肥乡县公安局350M通信塔验收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

四、材料清单一份,上面没有我签字。(复印件)

上述证明材料有一些我没有收到,有一些工程是北京市**技有限公司完成的。

经庭审组织质证,证1、无异议。证2、有异议,当时通过肥乡县公安局刘**主任和被告签订协议,开始施工了,直到竣工。该证据与我无关。证3、无关联性。证4、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邯郸市肥乡县公安局将该局350M通信塔进行维护、加高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友**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4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关于肥乡县公安局350M通讯塔维护施工协议》,约定由侯**承包全部材料,施工期8天,总费用11800元。项目实施前期货到付乙方3000元,施工测试完毕,甲方付乙方8000元,剩余部分3个月以内付清。具体施工项目为A塔顶桅杆加高10米。B避雷针加高3米。C天线拆装上移9米。D重新安装馈线。E协助甲方测试。侯**施工期间通信塔天线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后由北京万**有限公司继续施工。2012年6月20日,邯郸市**有限公司出具验收报报告,肥乡县公安局交付了全部工程款,现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使用。被告和北京万**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未果导致诉讼。

以上事实,现有协议书、验收报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完毕的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肥乡县公安局350M通讯塔维护施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向主张合同工程款、材料费5000元共计16800元及违约损失5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应付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违约导致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本院向肥乡县公安局调查,考虑到原告确曾参与肥乡县公安局350M通讯塔施工,相应工程款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邯**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民逢工程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民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民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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