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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丛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丛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鹤、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原告依法承建了被告开发的丛台区窦庄生活小区3号楼工程项目,经被告要求,原告先向被告交纳了500000元工程质量押金,后原告依约完成整个工程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上述款项退还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押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改为要求被告返还建筑质量定金500000元。

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邯郸县**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申请书(工商档案)一份。为了证明原告曾变更过公司名称;证据2、邯郸市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为了证明承建窦庄生活区的3、7号楼的中标单位是邯郸市**有限公司;证据3、邯郸市非经营性收费收据发票联。为了证明被告于2002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押金收费发票。为了怎么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50万元;证据4、法院调取的邯郸市房地产权监理处档案管理科出具的售房基本情况4张原件。为了证明3、7号楼均已交付使用,并且入住多年;证据5、照片一组共计7张和录像一份。为了证明房屋已经交付并使用多年;证据6、证人刘**的证人证言。证实我们一直在不间断的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的事情,我方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据7、邯郸市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证据8、窦庄小区七号楼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证据9、2005年12月20日窦庄社区与爱**司的协议、证据10、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据7-10证明窦庄村改造住宅小区,3号楼、7号楼是原告爱**司承包施工的。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市丛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被告方并没有收到原告方工程质量押金50万元。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窦庄生活区开发单位并不是被告,开发单位是邯郸市**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缴纳的工程质量定金是由邯郸**业公司代收。因施工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被告均无任何关系。2、原告方没有权利要求返还质量押金。窦庄生活小区3号楼,截止到今天,原告也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施工单位先后获得工程进度款3390101.21元。按照有关单位的核算,这个数额是超额给付的。双方的债权债务还不确定,不能单独提起返还押金等诉讼。3号楼原告方并没有全部施工完毕,收尾工程原告并没有来做,而且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从这方面说也无权利要求返还押金。3、即便原告有权要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邯郸市丛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2年6月24日,是由邯郸市**业总公司旧改工程处给邯郸县爱**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据2、50万元的记账单一份。收据上反映收款单位是邯郸**有限公司。进账单转款方式是中**公司给华**公司的款项。能够说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50万元;证据3、别的施工单位交付定金的收据;证据4、付款明细表,总价款为3390101.21元;证据5、我方申请法院从房管局调取的维修记录证明一份,但是我方不认可。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邯郸市丛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是反映出一个问题,就是窦庄小区3号楼7号楼,建设单位是邯郸市**有限公司;证据3、收据上证明的是质量定金。并不是原告诉讼请求的押金。对发票专用章是不真实的,村民委员会,不可能有发票专用章。证据4、这个证据不能说明邯郸县**有限公司,交付竣工资料以及进行结算。证据5、照片无异议。证据6、证人负责项目,却对谁是项目经理不清楚。比较明确现在窦庄的办公地址以前在联防路上,现在刚搬到窦庄社区,证人陈述他不知道去哪要的钱,我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证据7-10,因为过了举证期限,均不予质证。

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邯郸市丛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邯郸县**有限公司。这个时间跟原告所提出的证据,是前后联,名称,时间上看都是一致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互相佐证。**委会认为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法庭查明后可以转为刑事案件。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邯郸市窦庄村改造住宅小区系邯郸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在实际开发过程中,该小区部分楼盘实际由邯郸**庄基建科组织施工。被告将3号楼交于原告施工。2002年6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建筑质量定金500000元。该款项到被告账户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发票,该发票上加盖有被告单位专用章。3号楼施工完毕后,至今未发生质量争议,并由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该楼住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筑质量定金500000元,被告拒绝,双方争议成讼。

又查明,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该建筑质量定金500000元明确表示要求对方返还500000元,不再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再查明,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前身是邯郸县**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05年向邯郸**管理局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并获得批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3号楼施工,并交纳了建筑质量定金。该楼盘施工完毕后,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该楼住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说明该楼已交付使用。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处亦出具了截止2014年1月23日该楼没有维修记录的证明,且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楼曾经发生过质量问题,理应向原告返还其收取原告的建筑质量定金500000元,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主张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且不再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建筑质量定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并没有收到原告方工程质量押金50万元。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施工单位缴纳的工程质量定金是由邯郸**业公司代收,因施工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被告均无任何关系的理由。原告举证2002年6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被告并未举出有效证据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至今原告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但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经为3号楼住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说明该楼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对于被告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债权债务不确定不能提起返还押金起诉的理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3号楼原告并没有全部施工完毕,收尾工程没有做,而且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原告无权利要求返还押金的理由,被告为证明该项理由,申请本院在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调取相关证据,根据本院2014年1月23日从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处调取的证据,3号楼没有维修记录,且原告对该项理由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返还定金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邯郸市丛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返还建筑质量定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邯郸市丛**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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