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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联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联**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我和被告签订祥和家园室外地面硬化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经过计算,被告共拖欠我工程款291,149.00元。我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联**司未出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祥和家园室外地面硬化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2号证,室外硬化施工工程明细。证明经被告项目部经理确认欠我工程款291,149.00元。

被告联**司未出庭质证。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祥和家园室外地面硬化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祥和家园小区室外部分进行地面平整硬化、路面修建、小型隔墙的砌筑,该工程经过被告项目部经理肖**确认工程款为291,149.00元(包含税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91,149.0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联**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承德市联**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91,14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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