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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承德市联**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联**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月,我与被告签订协议,由我对被告开发的祥和家园一期工程进行外网施工,其中包括渣土外运、地面平整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拖欠我工程款1,259,570.06元未给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一直未给付。我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联**司未出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2011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洽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外网施工中发生的其他费用83,000.00元。

2号证,2011年12月,原告承包的祥和家园C组团(小汉沟)外网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书及洽商记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祥和家园C组团外网工程款1,176,570.06元。

被告联**司未出庭质证。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洽商,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祥和家园小区外网工程中的渣土外运、地面平整等工程施工,约定工程款为83,000.00元。2011年12月,原告又承包了祥和家园C组团(小汉沟)外网工程,经与被告作出的工程洽商及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1,176,570.06元,上述两笔工程款合计为1,259,570.0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联**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承德市联**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259,570.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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