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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承德市联**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联**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芦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我和被告签订兴隆县祥和家园一期楼宇门、车库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进行祥和家园一期工程的1、2、3、4、10号楼的楼宇门、车库门安装工程;2011年7月23日,我和被告商定,由我负责祥和家园小区一期工程外网施工中场地内部分石坝工程;2011年10月31日我又接受被告委托对祥和家园小区外网工程进行部分维修。以上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合计557,631.30元,被告已经给付我工程款234,800.00元,尚欠我工程款322,831.30元。我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联**司未出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洽商。证明原告负责为被告开发的祥和家园小区的挡土墙工程施工,经过被告确认工程款为365,950.30元。

2号证,2013年4月1日被告联**司为原告出具制作楼宇门工程款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楼宇门,被告欠原告楼宇门制作款19,500.00元。

3号证,2011年10月3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冰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明细记录及维修日志一份。证明2011年10月31日经过被告确认,原告在祥和家园外网工程进行维修时发生的人工费用为34,381.00元;

4号证,2010年10月23日兴隆县祥和家园小区一期车库门、楼宇门安装合同及工程洽商一份,证明安装楼宇门的工程款为92,800.00元。

5号证,经过被告确认的原告为祥和家园第二次修建石坝工程计算书。证明第二次修建石坝工程款为45,000.00元。

被告联**司未出庭质证。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兴隆县祥和家园一期楼宇门、车库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祥和家园一期工程的1、2、3、4、10号楼安装楼宇门、车库门,2011年7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洽商,该工程合款92,800.00元;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并签订工程洽商协议,由原告负责对祥和家园小区一期工程外网施工中场地内部分石坝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约定该工程合款365,950.30元;2011年10月,原告又接受被告委托对祥和家园小区外网工程进行部分维修,2011年10月31日,经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冰签字确认,原告在祥和家园外网工程进行维修时发生的人工费用为34,381.00元。经过被告确认,原告承包祥和家园小区第二次修建石坝工程,该工程款为45,00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公司为原告出具制作楼宇门工程款欠条一张,欠原告楼宇门制作款19,500.00元。以上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合计557,631.3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234,8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22,831.3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联**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承德市联**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2,831.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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