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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限公司与唐山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民法院(2014)唐*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刘**,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以唐山新**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中国建**四建筑公司(现称中建七**限公司)为承包方,双方就陈家屯村平改楼0901#、0902#、车库、土建、安装、外网工程项目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58302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对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工程款的支付、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等见补充协议。2006年9月6日,以唐山新**有限公司为甲方、中国建**四建筑公司为乙方,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对承包要求、工程工期要求、质量验收标准、工程价款计算依据和结算办法、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与工程结算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及扣回办法、施工水电费的结算办法、安全施工及防火要求等做了详细的约定。《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计算依据和结算办法中约定:“(一)以2003年《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综合基价》以下简称《综合基价》及其相配套的费率定额为工程预算造价和工程竣工结算依据。执行预算加工程增减变更的竣工结算方式。结算额以工程结算总价下浮3个百分点计取。(二)人工费按《综合基价》中的人工单价计取,结算时不予调整。(三)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中超出《综合基价》范围的措施费用,必须经甲方履行审批手续后予以计费。(四)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须经甲方履行审批手续后予以计费。”另查明,中建七局提交的《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6月15日,《补充协议》内容与新天地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内容相一致。2006年6月15日,中建七局进场施工,2007年10月30日,中建七局所承建的工程整体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4455170元,新天地公司共计给付中建七局工程款22595000元(其中含中建七局向新天地公司借款l5000元;)、新天地公司供材22785327.75元、新天地公司为中建七局垫付水费48366元(截止到2007年11月2日)、电费511445元(截止到2007年11月2日);工程交接后,在保修期内新天地公司为维修中建七局所完成工程垫付维修费247682.37元。

中建七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公司支付拖欠中建七局的工程款7666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公司负担。

新天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l、判令中建七局返还工程款2923786.85元并支付维修费247682.37元,合计3171469.22元;2、开具1151514.9元工程款发票;3、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9月6目,以新天地公司为发包方、中建七局为承包方,双方签订陈**村平改楼0901#、0902#、车库、土建、安装、外网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备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未予备案。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及数额的确认。原审庭审中,就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双方各持己见,经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的总价无异议的数额为44455170元。中建七局主张应当依据备案合同结算工程款,无异议的工程总价为44455170元;而新天地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双方确认的工程款44455170元基础上下浮3%。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此,关于工程款的计算应当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款44455170元予以结算。扣除新天地公司已给付中建七局的工程款22595000元(含中建七局向新天地公司借款l5000元)、新天地公司供材价款22785327.75元,新天地公司尚欠中建七局工程款3918616.25元。2、关于人工费是否予以调整问题。中建七局主张人工费应当予以调整,人工费调差为4843774元;而新天地公司主强本案涉及工程的人工费不应当予以调整。经查,中建七局所施工工程竣工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依据2007年9月26日唐山市建设局《关于发布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人工单价调整参考标准的通知》,本工程的人工费在调整的范围内,中建七局主张人工费调差为4843774元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3、关于新天地公司主张的为中建七局垫付的水电费、维修费数额的确认。原审庭审中,中建七局承认在其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支付过新天地公司水电费。新天地公司提交了抄录中建七局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单据,上述水电费单据中,部分单据有中建七局签字,部分单据没有签字确认,中建七局对未签字的水电费部分不予认可。经查,新天地公司提交的水电费单据中,从水电费记录的时间、数据上看具有连续性及连贯性,应当确认2007年11月2日前的水电费的真实性。经核算,自2006年6月至2007年11月2日,中建七局实际用水量为10748吨,价款48366元;用电511445元,上述费用应当由中建七局给付新天地公司。新天地公司主张工程交接后,其为中建七局垫付维修费247682.37元,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上述证据中,部分有中建七局签字,对未签字的中建七局予以否认,主张维修没有通知中建七局,是新天地公司的自身行为,不应当承担上述维修费用。从新天地公司提交的关于维修费的证据看,有业主的报修记录、施工完工证、维修费结算等手续,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维修事实的真实性,故此新天地公司主张中建七局应当返还维修费247682.37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4、关于抹灰工程价款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中建七局主张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变更工程项目增加了抹灰,抹灰工程签证价款为337426元;对此新天地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形成抹灰是因中建七局未按要求施工而形成,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此笔签证价款不应当给付。中建七局提交的抹灰签证单,该签证单新天地公司签证的内容为“施工方法属实”,没有对工程量及价款的变更进行签证,故中建七局主张增加抹灰签证337426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公司给付中建七局工程款3918616.25元。二、中建七局给付新**公司水费48366元、电费511445元、维修费247682.37元。三、驳回中建七局、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5500元,由中建七局负担32095元,新**公司负担33405元;反诉费16080元,由新**公司负担l2060元,由中建七局负担402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新**公司请求:1、撤销唐山**民法院(2014)唐*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中建七局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中建七局给付新**公司3066306.2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建七局负担。具体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人工费调整4843774元完全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涉及两份合同,2006年6月15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发生在工程招投标和签订备案合同之前,应为无效;2006年9月6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经各方签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且中建七局提交的部分现场签证也发生在招投标之前,故属于虚假招标或串通招标,亦无效。虽然涉案两份合同均无效,但9月6日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明确约定:施工合同采取可调价格,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见补充协议。由此可见,两份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是完全一致的,无论按哪份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均为结算款为工程总价下浮3%,人工费结算时不予调整。且中建七局签字确认的2006年9月6日前水电费收据、现场签证单等证据,均充分证明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6月15日补充协议,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协议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审判决按照唐山市建设局(2007)148号《关于发布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人工单价调整参考标准的通知》调整涉案工程人工费,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和**政部、**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人工费调整4843774元没有事实依据。中建七局主张人工费调整4843774元,只提交了一份自行编制的计算表,除此以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更没有申请鉴定。然而该项诉请在新**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却得到了原审判决的全部支持,缺乏事实依据。三、中建七局应给付新**公司3066306.22元。按照6月15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造价44455170元下浮3%即43121514.9元为最终结算款,且人工费不调整。新**公司实际付款22595000元、供应材料价款22785327.75元,中建七局应退还新**公司2258812.85元,加上中建七局应付水费48366元、电费511445元和垫付维修款247682.37元,中建七局应付新**公司3066306.22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中建七局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于人工费4843774元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通过上诉状可知,新天地公司也认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没有约定。备案合同并没有约定工程款下调和人工费不调整,新天地公司主张两份合同存在约定同一的情形是错误的。中建七局从未履行过补充协议的约定,新天地公司仅凭费用票据发生时间推定中建七局是按照补充协议予以履行是错误的。综上,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下调和人工费不调整的约定因无效而不存在,属于没有约定。而备案合同也没有关于可调价合同如何调整的详细约定,因此,在实际履行时中建七局按照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计算工程价款,进行人工费调整,一审对此内容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人工费调整的方法及数字计算新天地公司在原审时并未提出异议,其仅是强调不应当调整人工费,因此,原审认定人工调整数额于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三、原审驳回新天地公司工程款下调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经中建七局签字确认的电费收据为258720元,水费收据为6533立方米,合29398.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效力问题。本案诉争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2006年6月15日,中建七局进场施工,中建七局、新**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据此,中建七局、新**公司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未经招投标而无效,2006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已进场施工后组织的虚假招标,亦无效。中建七局、新**公司均认可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补充协议”指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此,两份协议对结算事项的约定是一致的,双方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付款问题。中建七局、新**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四、(一)……结算额以工程结算总价下浮3个百分点计取。(二)人工费按《综合基价》中的人工单价计取,结算时不予调整。”据此,本院对中建七局主张的人工费调差不予支持。根据《现场签证单》记载,新**公司认可中建七局增加了抹灰工程量的事实,虽然新**公司主张该增加工程量是中建七局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但其以《现场签证单》的形式对工程量增加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中建七局增加抹灰签证变更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新**公司对增加的抹灰工程量造价未提出抗辩,本院对中建七局主张的增加337426元抹灰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中建七局提出过维修主张,故本院对新**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对其中有中建七局签字确认的11910元维修费予以确认,应在工程应付款中扣除。新**公司提交的水费、电费收据均系其单方制作,部分有中建七局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双方签字认可的水电费288118.5元(258720元+29398.5元)予以确认,应在工程应付款中扣除。对没有中建七局的签字确认的水费、电费收据,因新**公司不能证明中建七局实际发生了用水、用电,故不予支持。综上,诉争工程应付款为43157790元[(44455170元+337426元-11910元-288118.5元)×97%]。中建七局向新**公司的借款15000元不应计入工程已付款,可由中建七局另行主张。据此,在扣除工程已付款22580000元(22595000元-15000元)和新**公司供材价款22785327.75元后,新**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207538元。

另,中建七局应就其收取的工程价款向新天地公司开具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唐山**民法院(2014)唐*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七**限公司返还唐山新**有限公司工程款2207538元,并就其收取的工程价款向唐山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三、驳回中建七**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唐山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65500元,由中建七**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6080元由中建七**限公司负担10000元,唐山新**有限公司负担6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580元由中建七**限公司负担70000元,由唐山新**有限公司负担11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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