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河南国**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王**、河北省**体育局(以下简称磁县文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民法院(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司委托代理人安盈博、朱**,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付海军,原审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磁县文体局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国**司磁县北朝博物馆项目部(以下简称国安项目部)曾与张**签订三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一份是由国**司将其承包的磁县北朝博物馆工程项目下的土方工程分包由张**承建(以下简称《土方合同书》);第二份是由国**司将其承包的磁县北朝博物馆工程项目下的大门、广场、道路结构层工程分包由张**承建(以下简称《大门道路合同书》)。第三份是由国**司将其承包的磁县北朝博物馆工程项目下的场馆外装及大门宋墓外装工程分包由张**承建(以下简称《处装合同书》),三份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如下:

《土方合同书》,其中第五条对工程承包价的计算及有关费用约定为:1、乙方(即张**)施工项目的总造价以施工图纸预决算加签证确定为准,工程按河北省最新建筑定额结算。人工费按河北省建设厅文件执行。甲方(国安项目部)提取乙方施工项目总造价13%的管理费后,余额为乙方的承包价款……。3、施工过程中的检测实验费由乙方承担。4、施工过程中的经营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对履约保证与民工保险约定为: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七十四万元履约保证金,乙方进场完成工程量的30%,甲方一次性退还本合同保证金,如甲方违约,应补偿乙方贷款利息。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图纸不到位、更改等其他一切因素)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3、乙方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民工办理保险和向当地劳动部门缴纳相关费用。第七条对项目付款条件及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本工程款项按阶段支付,业主支付甲方第一笔工程款项时,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工程量的60%,第二次拨款,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量的20%,待本工程预决算结束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下余工程款的20%。2、乙方应将所完成的工程量及时上报甲方的项目部经理部……。该合同还对项目管理目标、职责划分、工程质量、检查验收、材料采购、安全形象等进行了约定。

《大门道路合同书》,其中第五条对工程承包价的计算及有关费用的约定内容与上述《土方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内容相同。第六条对履约保证与民工保险约定为: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五十万元履约保证金,业主支付给甲方第一笔工程款时,甲方应一次性退还乙方本合同保证金。2、乙方应承担甲方协助管理人员的工资(两个3000元/月)至本工程完工。3、乙方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民工办理保险和向当地劳动部门缴纳相关费用。第七条对项目付款条件及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本工程主体完工后,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20%的工程款,待本工程预决算结束后支付乙方工程款95%,预留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乙方。2、乙方应将所完成的工程量及时上报甲方的项目部经理部。……。

《外装合同书》中,第六条对履约保证与民工保险约定为: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二百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正常开工两个月时,履约保证金无息一次性退还。2、乙方应承担甲方协助乙方管理人员的工资(一人3000元/月)至完工。3、乙方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民工办理保险和向当地劳动部门缴纳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共计交纳履约保证金32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土建工程和部分大门、广场、道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共计支借工程款1511050元,后因原告多次催讨工程余款而被告拒绝支付导致诉讼。2013年9月6日,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2、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暂定200万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3、第一、第二被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54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4年2月3日,张**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以及其他损失暂定200万元,具体数额评估后确定)。2014年12月12日,张**再次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以及其他损失共计4837057.02元。

还查明,本案所涉工程是由国**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的磁县博物馆工程的部分工程。国**司曾与磁县**旅游局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磁县**旅游局将位于磁县县城的磁县北朝博物馆工程承包给国**司,工程内容为:博物馆场馆工程(包括馆前广场、正大门和宋*及主干道)。工程承包范围是:桩基、基础、主体、水电、外装等,包工包料。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28日。合同价款9500万元(以图纸决算加签证确定为准)。本合同中,对工程付款条件及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本工程由承包方垫资承建,工程款分三年付清。工程主体完工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按图纸设计要求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第二年发包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第三年发包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7%,余3%留作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退还承包方。该合同9.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须由承包人承建。非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单独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给其他施工人。该合同还对工程取费标准、工程变更、竣工结算、质量保修、违约、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磁县**旅游局更名为“磁县旅游体育发展局”,后又更名为“磁县文物旅游体育局”。

2015年3月5日,兰**司向一审法院院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张**于2007年11月17日至2009年5月6日为曾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并向张**发过公章一枚,2009年5月6日后的行为均系张**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与后果均由张**个人承担,因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个人承担和负责,与其公司无关。国**司对该《情况说明》的意见是: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不清楚,也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合同是否应予解除。3、原告主张工程款、保证金的数额及其依据。4、三被告所要承担的责任。5、原告在施工中的损失问题。

关于张**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从张**提交的合同来看,王**和国**司磁县北朝博物馆项目部分别在合同书中签字和加盖公章,合同中均以条款的形式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体现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张**提供的关于施工的其他相关证据,宜认定张**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张**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被告有法律依据,对张**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予认定。王**虽然也提交两份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兰**司和万**,但张**仅认可其真实性,并称因是为应付检查而签订的,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这两份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承包的工程内容和范围与张**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所载明的内容一致,但被告不能提供兰**司和万**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况且,万**也当庭证实,自己仅是给张**干活的工人,工程是张**实际施工的,并对为应付检查是张**让其签字的情况予以了当庭陈述。兰**司也出具《情况说明》称,张**于2009年5月6日以后所签合同行为与其无关。故对被告称张**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大门道路合同书》、《土方合同书》的签订,双方均在合同书中签字或加盖公章,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因张**为个人,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故这两份合同均应依法认定无效。因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故《大门道路合同书》和《土方合同书》因其为无效合同不再存在解除的问题。

关于工程款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张**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现张**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关于张**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因双方对《鉴定报告》中4089819.38元工程部分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对《鉴定报告》中载明的“磁县博物馆土方争议”工程部分双方意见不一致,具体分析如下:

(一)签证土方争议。因原告提交的签证中均有项目部人员中的马博学或贺保兴或苏**或杨**等人员签字,根据会议纪要、联系方式等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签字人员均为项目部经理或管理人员,故对该签证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该部分人员的签字效力不予认可,但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有权签证的人员做出专门而明确的约定,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的签字是其履行其职务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了施工,故被告对此签证部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鉴定报告》载明,该部分工程款数额为165043.75元,原审法院对此确认为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

(二)围墙边土方争议。原告用两个测量图证明其主张,被告对2011年的数据图的真实性认可,对2013年的数据图虽不予认可,但有监理人员签字,故对2013年的数据测量图的真实性也应予以认定。被告王**虽辩称该部分内容是由河南龙**有限公司施工,并为此提交监理单位和绿化单位盖章、签名的《证明》予以证明,但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和日期,相关人员也未出庭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王**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次数据测量图能够显示确实存在该部分施工内容,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应予以认定。《鉴定报告》载明该部分工程的鉴定数额为159079.32元,该数额应认定为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

(三)南水北调、人工湖挖方运输。该部分工程如属实,工程价款《鉴定报告》鉴定的数额为649177.67元,原告虽主张施工过程中实际进行了第二次开挖、运输的第二次倒运,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该施工内容应计算其应得工程款的意见不予支持。

(四)东南堆土。因该部分工程施工内容真实存在,该部分工程也实属土方工程,原告提供有监理人员签字的土方测量数据图证明是其实际施工。被告虽对是张**实际施工不予认可,并提供监理单位和绿化单位盖章、签名的《证明》,用于证明该部分工程是由河南龙**有限公司具体施工,但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和日期,相关人员也未出庭予以证实,在被告王**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东南堆土工程款118938.75元应计算为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

(五)博物馆南侧试挖土方倒运。双方对挖土填土的事实认可,关于在施工过程是否进行了土方倒运,双方对此意见不一致。原告虽称施工中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进行了三次土方倒运,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施工中存在倒运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4089819.38元+165043.75元+159079.32元+118938.75元u003d4532881.2元。因双方合同对张**承包价款已明确约定有“甲方提取项目总造价13%的管理费后,余额为乙方(张**)的承包价款”,故张**应得承包价款为4532881.2元×87%u003d3943606.644元,扣除张**已支取的各项费用151105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承包价款为2432556.644元。至于张**曾向国**司借款8万元和张**向杨**汇款8万元的问题,虽然各方对对方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鉴于张**是实际施工人,杨**是国安项目部经理并曾收取张**保证金的事实,且借款和汇款均在双方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故原审法院对张**借款的事实和归还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张**所借8万元已经归还予以认定。

关于保证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应于进场施工后一定时期退还,但被告对收取张**交纳的保证金324万元一直未予退还,现保证金应予以退还的条件也均已成就,原告请求退还该保证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虽称还有3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没有打收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贺**虽当庭称,是其向王**和杨**各转交了15万元,但又称这30万元是认证石材的款项,贺**所称与原告主张30万元是保证金不一致,原告所称保证金354万元与合同约定交纳的324(74+50+200)万元也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另外还交了30万元的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问题,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三张机械亏损表,用于证明张**施工中被安排给项目部干活或因项目部原告停工造成的损失共计1115793元。项目部工程科经理贺**在该亏损表上签字认可并签署“情况属实”。被告虽称贺**只是一般人员,其签字不产生确认的效力,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被告认可的联系方式以及万**当庭证言、贺**本人的当庭证言均能够证明贺**是项目部工程科经理。且双方合同也并未对签署工程量的人员做出明确约定,贺**的签字行为应属其履行其工程科经理的职务行为,其签字行为应属有效。对被告的该辩称不应予以采纳。因该损失是因张**履行双方施工合同过程中的实际损失,被告对此应负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国**司当庭认可王**是其项目负责人,故国**司签订磁县北朝博物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王**实为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国**司在该项目上的代表人,王**的行为是履行其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应视为实际工程承包人国**司的行为,国**司应为承担责任的实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因涉案工程下欠张**的工程款2432556.644元和收取的保证金324万元以及张**损失1115793元,均应由被告国**司承担给付、退还和赔偿责任,王**不再承担责任。磁县文体局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磁县文体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国**司就涉案工程付清了工程款,国**司也称涉案工程还未最终结算,对合同约定9500万元的工程仅支付了1400万元。故磁县文体局应在欠付国**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国**司下欠张**工程款2432556.64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国**司对下欠张**的工程款2432556.644元、张**交纳的保证金324万元及张**的亏损损失1115793元,共计6788349.644元应负给付责任,磁县文体局在欠付国**司工程款范围内对2432556.644元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欠款2432556.64元,被告河北省磁县文物旅游体育局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交纳的工程保证金324万元;三、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其他损失共计1115793元;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4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55180元,原告张**负担15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173600元,原告张**负担26400元。

上诉人国**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原审判决第一项扣除工程款443061.81元;2、原审判决第二项扣除250万元保证金;3、原审判决第三项损失1115793元应予驳回;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5、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主要事实和理由:1、关于张**施工价款认定错误。经工程造价单位评估,被上诉人张**施工费用4089819.38元各方无异议,应予认定。但对有争议的1131444.64元均不应认定,但一审法院不顾本案客观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施工费用为443061.82元,在证据严重不足并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认定损失1115793元,实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2、被上诉人张**仅给付王**保证金72万元,一审判决在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认定张**给付保证金324万元有违客观;4、本案程序违法。在原审中王**申请证据保全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均不予理睬,显然程序违法。2010年8月28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7月8日签订的三份合同书及2010年8月21日收保证金20万和2011年7月1日收保证金200万这两份收据,都不是当时书写的。因张**要在银行贷款,银行提出需要合同和交保证金的证明。王**应张**的要求给其打了两张收据,并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名,张**把合同拿走后,又重新找人打印合同的前几页配上王**签字的最后一页,就形成了其提交的三份合同。这些都是虚假的,与工程项目无关。王**有记日记的习惯,将该情况写入日记。该三份合同和两张收据都是虚假的,张**也提供不出来缴纳该款项的任何证据,因此一审中提出对上述合同和收据进行保全和鉴定,但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违背基本事实和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驳回是错误的。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国**司提交书面《变更上诉请求书》,更正部分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和理由:1、关于施工工程价款,应再扣除3.41%的税金、30.9万元管理人员工资,另管理费应为16%而非一审认定的13%;2、被上诉人张**给付的保证金数额为72万元,对2010年9月29日贺**单独签字收取的2万元保证金不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同意上诉人国**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国**司主张一审中王**提交的2010年12月3日国安项目部与北京兰**限公司(张**作为代表人签字)就土方工程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以及2011年10月30日国安项目部与万**就大门、馆前广场和道路结构层工程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系被上诉人张**真实履行的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数额分别为40万元和50万元,被上诉人张**实际交纳7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张**认可曾签订过上述两份合同,但称系为应付业主检查而签订,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其一审提交的三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三份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数额共计354万元,实际交纳354万元,目前持有的收据或收条载明金额累计324万元。经审查,被上诉人张**提交的三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第一份共7页,第二、第三份共6页,但三份合同最后一页内容及格式完全一致(页*均为8),有王**和张**的签字并加盖有国安项目部印章,三份合同其余部分无页*,也无王**的签字。另被上诉人张**一审提交了4张保证金收款收据、5张收据保证金的收条,其中:2011年4月22日的收据(10万元)和2011年10月31日的收据(40万元)加盖有国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对此上诉人国**司认可;2010年8月21日的收据(50万元)和2011年7月1日的收据(200万元)加盖有国安项目部印章和王**签字,对此上诉人国**司不认可,主张系和上述三份合同同时形成,是虚假的;2010年8月31日(6万元)、9月8日(2万元)、9月26日(6万元)、10月14日8万元的四张收条均有杨**、贺**的共同签字,上诉人国**司认可;2010年9月29日(2万元)收条有贺**一人签字,上诉人国**司在庭审补充上诉意见中不认可。对于双方主要争议的两张收据,即2010年8月21日的收据(50万元)和2011年7月1日的收据(200万元),被上诉人张**未能提供相应转款凭证,庭审中称200万元系分六七次交付,最后汇总的总条。

另关于被上诉人张**已完工程量,二审双方争议的是签证土方、围墙边土和东南堆土。被上诉人张**主张系其施工的证据为施工签证(复印件)和两张测量图(其中一张为复印件)。对此,上诉人国**司不予认可,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另也不能证明争议项目系张**施工。另,二审中上诉人国**司又提交了2014年12月13日加盖有监理公司和河南龙**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证明争议工程项目非被上诉人张**施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四个:1、被上诉人张**已完工程的工程总造价是多少;2、被上诉人张**主张的1115793元停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3、被上诉人张**实际交纳的保证金的数额;4、上诉人国安公司是否应对工程欠款及退还保证金承担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张**已完工程的工程总造价。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张**已完工程的总造价为4089819.38元,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土方签证、围墙边土方争议、南水北调、人工湖挖方运输、东南堆土、博物馆南侧试挖土方倒运,鉴定单位系单独列出,由法院判定。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系一审法院支持的签证土方、围墙边土和东南堆土三项工程是否由被上诉人张**施工完成。对此,被上诉人张**提供工程洽商签证为复印件,其主张原件由对方持有并无证据支持,另根据其提交的两张测量图(一张亦为复印件)无法直接确定系由其施工完成,鉴定单位亦作为争议性单独列出,其未能提供其他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双方争议的工程项造价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已完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4089819.38元,扣减13%的管理费,应付款总额为3558142.86元,减去被上诉人张**已支取的1511050元工程款,工程欠款数额为2047092.86元。另,对于上诉人国**司当庭增加的扣除3.41%的税金、30.9万元管理人员工资,16%管理费的上诉请求,鉴于一审判决扣减13%的管理费已包含上诉人国**司代开发票、施工管理等必要费用,上诉人国**司增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115793元停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提供的三张机械亏损表均有贺**的签字,虽然上诉人国**司对贺**的签字效力不予认可,但根据被上诉人张**的证据可以证实贺**系项目部工程科经理,上诉人国**司认可的四张保证金收据亦有贺**的签字,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张**实际交纳的保证金的数额。虽然被上诉人张**提供了三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用以证明三份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数额共计354万元,但三份合同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其也未能就争议的两张(50万和200万)保证金收据提供履行凭证,故该两张收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张**实际交纳保证金数额的依据。同时,对于2010年9月29日贺**签字的2万元保证金收条,虽然上诉人国**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不认可,但双方无争议的其余几张收条均有贺**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表明收取保证金必须由杨**、贺**共同签字才有效,对上诉人国**司当庭变更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实际交纳的保证金数额应为74万元。

关于上诉人国**司是否应对工程欠款及退还保证金承担责任。虽然上诉人国**司与原审被告王**存在挂靠关系,但原审被告王**对外分包工程签订合同和收据保证金均以国安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对外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国**司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国**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邯郸**民法院(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邯郸**民法院(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河南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工程欠款2047092.86元,返还工程保证金74万元;河北省**体育局对2047092.86元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275440元,由河南国**限公司负担150000元,由张**负担125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1元由河南国**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张**负担142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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