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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陕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与路**司均不服沧州**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委托代理人孔**、田*,路**司委托代理人冉广双、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李**以献县宇发建筑器材厂(乙方)的名义与路**司下属的陕西**限公司博深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支模搭设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郑**和李**分别代表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博深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并且对支模架工期、工程量计算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出详细约定。主要内容为:施工工期为10个月,自乙方第一联支模架搭设之日起至最后一联支模架拆除之日起,具体以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为准。工程宽限期为15天,超期部分按每天每立方米0.4元计算超期费用;承包方式及内容约定:承包范围为支模架的搭设、拆除(不包括临时通道等搭设、拆除)。施工楼梯、安全维护、墩柱双排钢管等其他需要支架的工程根据现场施工需要,按甲方需求搭拆、做好现场签证记录;工程量计算及结算方式约定:1、工程量计算为按实际搭设支模架体积计算(不扣除墩柱体积),工作便梯由双方计量代表现场实量;施工楼梯按实际搭设体积一半计算工程量并入所在跨度支架的工程量。2、承包单价为17元/立方米(包括支架所有辅材在内);施工楼梯、上人跑道、新增项目的工程量另行计算,并按相应单价计算。3、暂定合同数量:约30万立方米,预计合同金额510万元,实际完成工作量根据双方现场量测数据为准;双方责任: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检查及文明施工进行监督和指导。乙方承诺对甲方项目部有关质量、进度、安全及现场文明施工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否则,甲方项目部有权按照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相应处罚;付款方式:1、甲方按照乙方完成支架经预压合格付该幅工程进度款的10%,该幅工程施工完成砼项目报甲方审批进度款后甲方再付50%进度款给乙方,该幅完成拆架并把材料清离现场后,甲方再付20%进度款给乙方,余款20%于全部拆除,材料清场后三个月内付清。2、如果甲方没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拒绝施工或拆除支模架,并按延付金额的日累计1%计算滞纳金给乙方,且追回所有拖欠工程款;合同约定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至结算付清全部款项后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李**一方于2011年6月10日正式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支模架的搭设和拆除,至2013年5月19日退场终期结算,李**一方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李**一方共完成工程量246674.7立方米,折合工程款共计4193469.81元,加上2012年10月10日被告项目经理刘**承诺给付原告抢工期款3万元,共计4223469.81元。路**司通过其博深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在深圳**湖支行开设的账户转账等方式,向李**付款281万元,尚欠李**工程款1413469.81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李**主张放弃部分日期,按照2012年5月25日计算,第三期超期天数自2012年5月25日至9月7日,超期102天;第四期超期天数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月25日,超期128天;第五期超期日期自2013年1月15日至5月19日,超期124天。路**司认可粤湘高速公路博罗至深圳段第八合同段(即本案涉案工程)系其中标并组织施工,认可成立了陕西**限公司博深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认可项目部在工商**湖支行开立账户。2011年8月31日路**司出具调整项目部经理部人员的文件(陕路函(2011)33号),任命刘**为项目经理、任**为项目总工程师、苏**为项目副经理、李**为项目副经理,免去陈**项目经理、杨**项目总工程师兼副经理、陈**项目副经理职务。2011年11月18日,路**司向工商**湖支行出具证明书,证明其承包的工程由于诸多原因,目前还在施工中,到2012年12月底才能全部完工,结算业务完毕需要到2014年底。以上事实有献县宇发建筑器材厂工商执照复印件、支模搭设承包合同、现场照片、进场确认单、送货单、退货单、进账单、支架班组进度款支付报表、承诺书、本院调取的陕西**限公司博深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开户资料、省道S359跨线桥大体积混凝土承台施工方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献**器材厂系个体工商户,李**系献**器材厂的登记业主。根据以上规定,李**具备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路**司认可粤湘高速公路博罗至深圳段第八合同段(即本案涉案工程)系其中标并组织施工建设,亦认可设立陕西**限公司博深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并在工商银行深圳碧湖支行开立账户。路**司虽否认与李**签订支模搭设承包合同,认为支模搭设承包合同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但路**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在法院指定的期间,路**司未对支模搭设承包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路**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结合路**司曾通过项目部账户给李**支付工程款,且路**司任命的工作人员任**、李**、刘**等在李**提供的支架班组进度款支付报表、承诺书等书证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陕西**限公司博深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所签订的支模搭设合同系代表路**司的行为。关于路**司辩称李**没有支模搭设的相关资质,因而本案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指的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仅涉及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问题,不影响签订合同的资格及合同效力。且本案路**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李**一方搭设的支模系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需要施工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自升式架设设施,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所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陕西**限公司博深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系路**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机关即路**司承担。

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支模搭设承包合同生效后,李**已在路**司的监督、指导下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期限完成支模架工程,路**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给付工程款。但路**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支模架工程在完成质量和工期方面违反约定的情况下,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日累计1%计算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会产生过高的违约金。李**主张40万违约金,虽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但与未付款额比较,数额仍然过高。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数额为:以路**司拖欠工程款1413469.8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超期费的性质以及超期费内容是否合理问题。

第一,超期费的性质。根据合同法解释学理论,对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分为文意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文义解释,是指按合同条款所使用语句的字面含义,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尽管文义解释为合同条款最基本的解释方法,但由于语言文字的局限性,存在语句的外延过宽或过窄问题,致使以文义解释难以确定合同条款的真正意思,甚至导致误解或曲解;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合同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地位以及与前后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综合考量、确定其真实意思表示;目的解释,即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合同目的最能准确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掌握当事人为何签订合同、拟解决何种问题后,即能挖掘出条款的真意。因此,为探求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根据合同语句、联系上下文、从符合合同目的的原则入手加以剖析。本案中,“超期费”条款的字面含义是指超过约定使用期限的费用损失;“超期费”条款与合同“合同约定期限内的价款”密切相连,即在合同期限之内完成支模搭设、拆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如不能按时拆除,则应由超占用方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纵观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旨在约束发包方及时提供正常施工条件并按约支付工程款,同时约束承包方及时履行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否则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虽然合同中未明确载明支模搭设、拆除超期后,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综合分析超期费条款文意、其它条款以及合同目的,“超期费”条款的性质应当认定为“违约责任条款”。

第二、约定超期费的内容是否合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确定违约金数额;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同时,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六条规定: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冶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切实防止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或获取暴利的工具,即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本案中,关于超期费用是否合理问题。考虑到支模搭设工程是集合技术、劳力、物资等要素的工程。该工程不仅需要有一定数量的技术工人,还要占用一定的建筑机械、建筑器材。因而工期在支模搭设工程中尤其重要。根据路**司给开户行提交的证明可知,路**司中标的工程整体延期,未及时给李**方提供正常的施工条件导致超期占用李**方建筑机械与器材,且路**司不能举证证明工程超期系李**方的行为所致,故超出约定期限的违约责任应由路**司承担。但考虑到本案《支模搭设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约30万立方米,预计合同金额510万元,工期为10个月,而实际工程量为246674.7立方米。《支模搭设承包合同》约定工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实际工期到2013年5月19日。李**主张超期费用(违约责任),属于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李**主张超期费用6293625.81元是依据每天每立方米0.4元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得来,与合同约定期限内每天每立方米的单价和总工程款相比,显然过高,应予调整。调整的数额应以李**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适当上浮。虽然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超期占用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但因路**司的违约行为,李**的损失已经发生。根据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17元,工期10个月计300天,折合每立方米每天17÷300u003d0.057元。超期费用应以合同约定期限内的价款(每天每立方米0.057元)为基础上浮30%(即每天每立方米为0.057×1.3u003d0.074元)为宜。具体超期费用如下:合同约定工程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原告主张放弃部分日期,按照2012年5月25日计算,1、2012年5月25日至9月7日,超期102天,超期费用为1037241÷17×0.074×102u003d460535.004元;2、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月25日,超期128天,超期费用为374242÷17×0.074×128u003d208518.836元;3、2013年1月15日至5月19日,超期124天,超期费用为947773÷17×0.074×124u003d511574.414元,以上超期费用共计1180628.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解除李**(献**建筑器材厂)与陕西**限公司博深调整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陕西**限公司)签订的支模搭设承包合同;二、陕西**限公司给付李**工程款1413469.81元、超期费用1180628.25元;三、陕西**限公司给付李**违约金以拖欠工程款1413469.8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四、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49元,由被告陕西**限公司承担。

李**、路**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民法院做出的(2013)沧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超期费用1180628.25元,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计算超期费用的方法和结果,是法院的主观臆断,因此得出的结论是不合理、不公正的。李**方主张的6293625.81元超期费用的计算是根据《支模搭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超期部分按照实际超期天数每天每立方米0.4元”的约定标准,按照实际超期的天数和超期期间完成的立方量计算而得来的,是合情合理的。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此超期费用不合理,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超期费用予以适当降低,但也应以李**的实际损失做参考依据,而原审法院主观臆断、擅自将超期费用调整为看似合理的计算方式,但实际上根本不能弥补李**的经济损失,根本不能起到“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作用。李**的实际损失为超期期间的租赁物租金和工人工资(包括工人的看护费、留守工人的正常工资)。上诉人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19日的租金损失为2445325元,工人工资损失为40人×100元/天×360天(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19日超期天数为360天)u003d1440000元。以上二项损失合计为3885325元。再有超期费用有惩罚违约方的性质,路**司支付超期费用6293625.81元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

路**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74民事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3)沧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致认定事实错误,李**的起诉应依法被驳回。《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新民诉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原审法院判决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依法应适用“新民诉法解释”第59条的规定,而原审法院适用的是2000年7月1日起放行的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简称“旧民诉法解释”)新旧民诉法解释关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与登记的字谁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是完全相反的。新民诉法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应适用新民诉法解释第59条的规定,本案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是献县**器材厂,而非李**。原审认定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是法律适用错误,也是认定事实错误。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献县宇发器材厂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路**司签订的《支模搭设承包合同》依法无效,原审判决对《支模搭设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屈服于**的,应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认的:……”原审判决故意抛出管理性规定与效力性规定的概念,做出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直接规定相反的认定,属于法律错误引起的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关于超期费的性质认定错误。《支模搭设承包合同》中双方关于“超期”以及“超期费用”的计算办法的约定,从本条字面意思看谁向谁计算超期和收取超期费用并不明确,因此需要运用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和推理,以弥补签约当事人的疏忽。原审判决在分析不能按照文意解释方法解决理解分歧后,并没有能适用系统解释进行任何分析,直接越过系统分析,采用目的解释实现偏向对方当事人的目的,原审判决绕过系统解释的方法显然违背了合同法第125条关于适用解释方法有称后顺序的本意。原审法院将超期费用条款的性质认定为“违约责任条款”,而《支模搭设承包合同》第七条第2小条的约定也属于违约责任条款,如果都可以适用路**司,两种违约责任约定的计算方法又不同,根本无法确定应适用两条约定中的哪一条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超期费的性质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关于超期费数额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首先认为李**主张的超期费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其次调整的基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适当上浮。按照原审的思路,应就李**一方的实际损失要求李**举证,依照证据规则,应由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驳回其主张超期费的诉讼请求。原审主动运用司法权替李**寻找计算损失的办法,退一步讲,既使找计算损失的办法,也要遵守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法律规定,支模搭设施工最接近实际损失的结算办法是支模板的租赁费和加适当的看护费,原审采用的是《支模搭设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每立方米17元单价的计算办法,将预期的利润和不必要的人工费及不必要的成本和损耗都算入其中,结果与实际损失数额相去甚远。另外根据李**施工队退场终期结算款报表显示,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最终为4114002元,结算报表中根本没有提及超期费及数额问题,说明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同意不算超期费,否则双方也不会在终期结算报表上签字确认。5、本案的欠款金额认定错误。根据李**提供的退场终期结算款报表来看,双方最终结算为4114002元,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李**完成工程量246674.7立方米,折合工程款4193469.81元,这一认定毫无根据。同时李**在一审中承认收到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81万元(实际为2814894元),路**司只欠李**1299108元,而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413469.81元。6、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还存在下列违法之处。一是非法剥夺路**司的管辖异议权;二是非法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权;三是非法剥夺上诉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权力。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路**司的上诉,李**答辩认为,1、在本案中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因本案是在2013年起诉至沧州**法院,关于诉讼主体的法律规定,应适用旧民诉法意见第46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新民诉法解释第59条的规定,李**作为原告主体是适格的。2、献县**器材厂与陕西**限公司博深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字的《支模搭设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李**承包的工程是需要人工进行搭拆的普通搭拆工程,根据不属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7条和第20条的规定。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此解释不适用本案,本案是承包合同,而该解释是适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原审法院关于超期费的性质认定是正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支模搭设承包合同》约定,李**一方是根据路**司的施工方案要求施工的,只有路**司下达施工指令或计划后,李**一方才能进行模架的搭设和拆除施工,因此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的解释方法,在本案中超期费用的性质应理解为“违约责任条款”。本案超期的原因在于路**司,产生的超期费用也应由上诉人来承担。4、原审法院认定的路**司欠李**一方的欠款数额是正确的。在本案中,路**司欠的工程款,包括双方退场终期的结算款4114012.83元,还包括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的其它不可预见的工程量(2012年10月26日李**签字S359跨线桥现浇内模支架工程量,2012年10月26日李**签字杨*立交主线桥内模支架工程量,2012年11月7日靳*签字工交农场桥内模支架工程量,以上工程量产生费用79456.98元),再加上2012年10月10日刘**承诺补抢工期费用3万元,以上各项费用相加共计发生费用4223469.81元,路**司已经支付了281万元,尚欠1413468.81元。5、本案上诉人反映原审法院是否存在其它违法之处,请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欠款数额及违约金数额公正、合理。但对于超期费用的计算问题属于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行为,做出的裁决结果不公正不合理,望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李**一方的客观情况,做出公平、合理的裁决。

针对李**的上诉,路**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沧州科**限公司与陕西**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沧州科**限公司与陕西**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该案中代表陕西**限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代表是郑**,郑**是陕西**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2,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19日李**租给博深高速建筑材料租金计算表,证明本案超期期间材料租赁费损失244万余元。

对于李**出示的证据,路**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献**院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凭调解书无法认定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效力,也无法证明郑**是路**司的职工。对证据2李**租给博深高速建筑材料租金计算表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李**单方计算,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提交的证据1,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郑**代表路**司签订周转材料转让合同,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李**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且路**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李**一方主张放弃部分日期,从2012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超期时间。具体超期天数和结算款为:第三期超期天数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9月10日,超期109天,该期工程计量造价1037241元;第四期超期天数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1月25日,超期137天,该期工程计量造价374242元;第五期超期日期自2013年1月26日至5月19日,超期114天,该期工程计量造价94777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支模搭设承包合同》上加盖的陕西**限公司博深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李**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签订《支模搭设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4、超期费的性质如何认定,如何计算。

关于李**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李**于2013年9月9日就本案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根据当时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李**作为原审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献县**器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均为李**,在最终的权责承担上献县**器材厂与李**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关于李**与献县**器材厂诉讼主体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路**司认为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应明确郑**是否有权代表路**司签订合同,二审期间李**提交的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调解书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可以证实郑**是路**司的工作人员,路**司主张郑**不是其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郑**系路**司工作人员。在本案二审期间,路**司对设立陕西**限公司博深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和李**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没有证据否认其工作人员任**、李**、刘**等在李**提供的支架班组进度款支付报表、承诺书上的签字,故本院认定陕西**限公司博深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与李**所签订的《支模搭设合同》系代表路**司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路**司提出对支模搭设承包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且路**司一审期间在原审法院释明后未在指定的期间对支模搭设承包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路**司要求鉴定合同印章的申请不予准许。其次关于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脚手架是为建筑施工或安装施工而搭设的上料、堆料以及施工作业用的临时结构架,脚手架的搭设属于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专业性,脚手架的搭设人员和分包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李**经营的献县**器材厂不具备脚手架工程分包作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有误,双方签订的《支模搭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故李**可以要求路**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支模搭设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承包单价17元/立方米(包括支架所有付材在内):施工楼梯、上人跑道、新增项目的工程理另行计算,并按相应单价计算”。路**司对双方退场终期工程结算金额4114012.83元无异议。2012年10月26日路**司工作人员李**签字S359跨线桥现浇内模支架工程量2520立方米,2012年10月26日路**司工作人员李**签字杨*立交主线桥内模支架工程量586.74立方米,2012年11月7日路**司工作人员靳*签字工交农场桥内模支架工程量1567.2立方米,上述三项新增项目工程量共4673.94立方米,计79456.98元(4673.94×17),路**司否认上述新增项目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共计4193469.81元(79456.98+4114012.83),加上2012年10月10日路**司项目经理刘**承诺给付李**一方的抢工期款3万元,共计4223469.81元,路**司已付给李**工程款281万元,尚欠1413469.81元,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合同约定超期费的性质和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支模搭设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工期为10个月,自乙方第一联支模搭设之日起至最后一联支模架拆除之日止,具体以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为准。工程宽限期为15天,超期部分按每天每立方米0.4元计算超期费用;……承包单价为17元/立方米……”,根据合同的约定期限内每立方米17元,工期10个月(300天)计算,平均每天每立方米为0.057元(17元÷300天),通过期限内费用与超期费用的对比,本院认为每天每立方米0.4元的超期费用既带有工程增量条款的性质又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内价格的部分应为超期使用的违约金,由于李**与路**司签订的《支模搭设合同》无效,故违约金部分不应计算,超期部分的工程款应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期限内的工程款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具体为:第三期,2012年5月25日至9月10日,超期109天,超期费用为1037241÷17×109×0.057u003d379081.08元;第四期,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1月25日,超期137天,超期费用为374242÷17×137×0.057u003d171909.16元,第五期,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19日,超期114天,超期费用为947773÷17×114×0.057u003d362272.29元,超期费共计913262.53元。

综上,路**司尚欠李**工程款为2326732.32元(913262.51元+1413469.81元)。另外,因本院认定合同无效,李**虽然没有在原审中针对工程欠款的利息提出明确主张,但其基于合同的有效性并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了违约金,表明李**本意并不是放弃工程欠款部分的利息。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考虑到本院工程延期主要原因系被告中标的整体工程延期导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路**司拖欠李**工程款2326732.3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沧州**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沧州**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陕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支付工程款2326732.32元,并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8549元,由陕西**限公司负担60000元、李**负担85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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