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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限公司与唐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启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公司)诉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艾**、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启*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就“富丁国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富丁国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和结算方法等。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但被告一直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8073956.6元,欠付工程结算款82017956.24元,两项合计130091912.8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但被告不予支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807395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82017956.24元;3、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5、认定原告对“富丁国际”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启*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47323597元事实清楚,原告恳请法院先行判决。因结算款部分需要司法鉴定,需要大量时间,原告撤回结算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当庭口头答辩认为:1、答辩人已超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2、工程原告至今未完工,没有竣工验收,无法确定工程款的准确数额,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而且答辩人为了妥善解决本案,多次要求原告到我公司进行结算,但原告迟迟未来;3、原告同时要求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告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4、原告不具备优先受偿权的条件,鉴于答辩人公司的状况,答辩人公司的资产政府会统一分配。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关于工程进度款),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富丁国际”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工程进度款审批单》,证明截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进度款19400万元。

3、2014年7月24日《补充协议》,证明截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进度款19400万元,尚欠进度款47323957元。

被告**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备案合同,但双方在2009年1月16日还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于2011年1月5签订的《补充协议》说明了《施工协议》和备案合同的关系。

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11月25日的《工程进度款审批单》并非2014年7月24日《补充协议》第一段所载文字的内容。因为审批单上的产值2亿以及所体现的累计应付金额1.94亿并非工程进度款,而是对工程总价款的预估值。实际的工程进度款是截止到2012年6月25日的审批单所载的内容,当时累计17258.86万元。从2012年6月-2013年12月中间没有施工,没有工程量的问题。当时对全部工程量做的总预估算值,这是原告怕被告公司倒闭,同时政府也在核查资产,为了将该工程做完,要把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预留,同时我们也要向政府报告,所以出了这个单子。该单中明确表示的是100%的工程量,审批单中的1.94亿并不是实际完工的应付款数额。关于2014年7月24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双方已经达成用尚未出售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数额为30585298元。

被告**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启东付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方给原告方的付款情况,已付工程款183678269.39元。

2、被告付原告钢材欠付钢材款的明细账5页,证明原告欠付被告钢材款以抵顶工程款549132799元。

3、被告做的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证明已付的数额已经超出我们审定的数额。

4、2012年4月25日与2012年6月25日的审批单,证明这是真正工程进度款的审批单。

5、2009年1月16日《施工协议》和2011年1月5《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

6、工程现场照片,证明工程未完工。

对被告**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启东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为被告单方制作,无相关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4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据6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9年1月16日双方经协商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启东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产公司开发的“富丁堡商住楼”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启东建筑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4日签订制式《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但双方次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该制式合同仅作备案使用,双方结算方式和合同金额仍执行2009年1月16日的《施工协议》。原告启东建筑公司提交2013年11月25日《工程进度款审批单》一份,被告**产公司审批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载明截止该日期累计应付款金额为1.94亿元,原告启东建筑公司据此起诉被告**产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48073596.6元。至目前为止,双方均认可住宅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商业楼和办公楼工程未竣工,处于停工状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经庭外和解协商,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鉴证方为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富丁国际工程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工程进度款审批单》中确认甲方应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9400万元,至本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46676043元,尚欠工程进度款47323957元。为保证富丁国际项目尽快复工建设,确保工程按时完工,在鉴证方的协调下,甲乙双方就该项目复工及工程款支付等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乙方项目后续建设工程款1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90天内另支付乙方工程款900万元。二、甲方将富丁国际工程未出售商品房折价30585298元,折抵应付乙方工程款,并在本协议签订后60天内,甲方将上述房产办理销售(网签并出具购房发票)手续。折抵乙方工程款30585298元的商品房房号见附件。三、甲方按本协议第一条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后3日内,乙方应立即复工,开始完成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剩余施工内容,并且配合甲方分包单位施工及完成竣工验收手续等。甲方应督促甲方分包单位尽快施工,因甲方分包单位原因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由甲方承担不能竣工验收的责任。四、本协议不减轻或免除甲方迟延支付乙方工程款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五、甲方未按本协议履行,则乙方有权停止复工、停止配合、停止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暂不交付等。六、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及工程停工,甲方承担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包括乙方复工后对停工期间受损害的工程进行修复所发生的费用。七、鉴证方负责监督甲、乙双方按本协议履行义务。乙方同意在收到甲方按本协议第一条支付的900万元工程款后撤诉。为保证甲、乙双方的权益,鉴证方承诺在甲方工程后续建设资金到位后,在其监管的账户中足额支付甲方余留未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八、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两份,鉴证方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产公司仅给付100万元工程款,其余900万元工程款和以房抵款的内容均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启东建筑公司原起诉状同时主张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撤回工程结算款的相关诉请,是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也不损害被告**产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相应诉讼费用予以核减。关于工程进度款,原、被告经庭外和解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产公司仅给付原告启东建筑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未履行协议其他内容,应属违约。原告启东建筑公司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进度款审批单》和《补充协议》主张欠付的工程进度款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产公司于《补充协议》签订后给付的100万元,尚欠工程进度款46323957元。对于原告启东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利息和违约金,因《补充协议》未约定违约金,并且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依法不能同时主张,故只应支持利息。同时,因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不同,本院酌定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算。另,原告启东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启东**限公司工程款46323957元及利息(利息以46323957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启东**限公司在4632395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富丁国际”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启东**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1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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