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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肃宁县**限公司、河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肃宁县**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河北**限公司、肃宁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民法院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沧民初字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司、原审被告河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肃宁县**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6日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委托原告陈**作为肃宁县尚村镇中国皮草市场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与中**司协商,由原告垫付一切费用,并在工地进行实际施工。2013年3月29日中**司决定免去原告项目负责人的职务,原、被告及中**司进行了清算。在被告京**司尚欠中**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京**司同意把工程款给付原告。陈**、京**司及中**司共同签订了《退场清算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中**司)与丙方(京**司)于2012年签订《中国尚村皮草市场扩建工程》中太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甲方(中**司)任命乙方(陈**)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劳务等成本及其它运营费用由乙方(陈**)代甲方(中**司)先行垫付,其中部分已结算并归还乙方(陈**),目前甲方(中**司)尚欠乙方(陈**)现金5045250元整。二、现甲方决定免去乙方(陈**)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职务,经甲、乙、丙三方结算及确认,一致同意由丙方(京**司)将该欠款直接还给乙方(陈**),具体付款方式为:由丙方(京**司)于本协议签订三天内直接一次性支付现金人民币5045250.24元到乙方(陈**)指定账户,视为丙方(京**司)支付给甲方(中**司)的部分工程结算款,三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自收到该笔款项起当日,乙方(陈**)立即退出施工场地,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中**司)要求其他费用或阻挠甲方(中**司)的工程施工,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陈**)承担。三、关于周转材料和塔吊的处理方法:由丙方(京**司)与租赁商签订合同,乙方(陈**)与租赁商之前所签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京**司),与租赁上的所有经济法律关系与乙方(陈**)无关。四、本次清算为最终决算,甲方(中**司)与丙方(京**司)不得再与乙方(陈**)有任何的经济关系,三方确认:工程项目、数量、单价、价款以及合同外的其他事宜均已全部核算完毕,正确无误,无任何遗留事宜。八、以上协议相关权利义务条款及违约条款相关当事人三方都已认真阅读,并已理解协议内容。当事人各方对以上条款均不表示异议,一致同意。该协议中**司、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字,陈**于同年3月31日签字。协议签订后京**司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

另查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对被告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查封,在查封期间河北**限公司、肃宁县**有限公司自愿以各自的财产、土地作为担保。之后本院解除了对京**司的财产查封。对此,原告陈**申请追加河北**限公司、肃宁县**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京**司、原告陈**及中**司签订的《退场清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京**司称该协议是在受原告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其内容显失公平,并存在重大误解,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退场清算协议是三方自愿协商,经三方清点现场建筑材料和租赁物。核实对外债务后京**司请示董事长同意后自愿签订的。尚村毛皮交易市场工程指挥部写给京**司董事长“关于给予陈**施工队清场结算的请示”、三方签订的结算决议、应扣款项、结算汇总、工程结算汇总表,均已表明在退场清算协议签订前,三方做了充分准备,形成了解决纠纷的方案,并不存在受到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退场清算协议签订中,三方明确约定:协议相关权利义务条款及违约条款相关当事人三方都已认真阅读,并已理解协议内容。当事人各方对以上条款均不表示异议,一致同意。据此,被告京**司在该协议上的签字、盖章,充分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京**司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京**司赔偿原告因追要欠款所受的经济损失20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追加河北**限公司、肃宁县**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河北**限公司、肃宁县**有限公司是在本案诉前保全时,自愿以其财产在京**司不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承担担保责任。河北**限公司、肃宁县**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肃宁县**限公司偿还原告陈**工程款5045250.2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肃**有限公司如不能偿还原告陈**工程款,被告河北**限公司、肃宁县**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16元,由被告肃宁县**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上诉人京**司为撤销京**司、中**司、陈**三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退场清算协议》,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该院正式立案并进行审理。2013年9月19日,上诉人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河北省**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以“该协议正是陈**赖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唯一依据,如果该协议被撤销,陈**将失去继续诉讼的基础”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将由肃**法院审理的京**司诉陈**、中**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提至沧州**民法院,由本案一审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此期间,中**司以原告身份向沧**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并由本案一审合议庭合并审理,且已开庭进行了审理,但至今未作出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在京**司、中**司与陈**撤销权纠纷未审结、未作出是否撤销《退场清算协议》的情况下,在本案一审正在中止诉讼阶段未恢复诉讼的情况下,不可思议的作出了本案一审判决,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建议二审将本案与撤销权纠纷案合并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二审判决认定“《退场清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无任何事实依据。在三方撤销权纠纷未作出判决结果前,在《退场清算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的结论确定之前,不应得出上述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京**司称该协议是在原告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其内容显失公平,并存在重大误解,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更是与事实不符。三方撤销权纠纷一案与本案由同一合议庭审理,且是中院为本案的顺利审理而提审,上诉人京**司在撤销权纠纷案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司也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协议”应予撤销,为什么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3、一审判决认定的《退场清算协议》形成过程,没有事实证据,仅凭被上诉人陈**代理人的口头陈述,并未就“协议”是否被胁迫、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进行认真审查和考量,是非常不负责任的草率认定,而且将该认定与撤销权纠纷一案的审理故意隔裂开来必然形成错误认定;4、一审认定“京**司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也是建立在《退场情算协议》有效的基础上,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判决在本案查明的“清算协议”中**司、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字,陈**于同年3月31日签字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三方于2013年3月29日同时签字,该查明事实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判由河北**限公司、肃宁县**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本案时,被上诉人陈**已明确撤回对上述两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再判由上述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陈**答辩称:1、通过五方面证据可以证实陈**系中**团委托,在京**司的建筑工地与中太指派的副总经理张**共同管理,组织施工,中**团所说借用资质的问题不存在。2、陈**有多项证据证明退场清场协议的形成是经过了三方清点现场物资,核对账目、请示集团领导及自愿协商过程后自愿签订,不存在胁迫问题,并且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因为京**司已经将这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除其中一项证据故意造假外。3、中**团上诉人所提遗留债务问题,无非三种情形,要么已在退场协议中的到解决,要么发生在陈**退场之后,要么是中**团和京**司串通后故意捏造,应当不予以支持。4、相关两案均是2014.9.26日作出的,不存在一先一后程序违法的问题。5、两个担保人的问题,我方认可原审中撤回了对华**司和华**司的诉请。综上,我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和第三项,撤销第二项。

二审审理中,京**司提出本案以相关(2015)冀*一终字第230号案件为基础,建议将两案合并审理。鉴于两案确属案情关联密切,本院在征求两案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就两案共同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在处理上综合考虑了两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京**司同意(2015)冀*一终字第230号案件中上诉人中太公司的上诉意见。此外,京**司还主张其代陈**垫付的工人工资,应从陈**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而原审对此未作出处理存有错误。陈**主张上述工人工资发生在各方签署《退场清算协议》之后,且该笔工资是因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付工程款所导致工人滞留而产生,因此与其无关。另,京**司上诉提出原审中陈**已明确撤回对原审被告河北**限公司及肃宁县**有限公司的诉请,陈**当庭表示认可,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退场清算协议》效力及相关债务承担。相关(2015)冀*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退场清算协议》有效,并就部分案涉债务问题作了详细论述,本案不再重复。

关于(2015)冀*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中未涉及的相关债务。1、肃宁**有限公司诉中太建设**限公司、第三人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租赁物丢失问题。依据(2014)冀*一终字第317号生效判决查明事实,案涉租赁物的丢失时间不能明确确认,陈**不能排除其施工期间的保管责任。该案判决租赁物不能退还按合同折价1050311.1元予以赔偿,中**司在作出《退场清算协议》时并不能预见,且确属退场协议后实际发生的损失。因此,本院基于公平原则,就上述租赁物的赔偿费用1050311.1元,酌定由陈**分担50%,即525155.55元。2、京**司主张代陈**垫付的工人工资问题。陈**主张因京**司未按照《退场清算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欠款,从而导致工人滞留才产生的上述工资,但对该笔工资的发放及数额未提异议。依据肃宁县信访局、肃宁县**理委员会、肃宁县尚村镇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所记载,上述三部门经召集陈**、中**司代表和京**司三方协商,陈**同意其员工工资从退场结算款5045250.24元中扣除,中**司代表和京**司均同意由京**司垫付,待向陈**付款条件成就时从中扣除。在三部门的监督、见证下,代发工资共计349783元。因此,京**司代陈**垫付的349783元工人工资,应从陈**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中**司、陈**和京**司三方签订的《退场清算协议》合法有效,但上文所述款项应从京**司欠付工程款中扣减。故,京**司实际应给付陈**工程款共计:5045250.24元-525155.55元-349783元u003d417031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沧州**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1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项、第二项;

二、肃宁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工程款4170311.69元,并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8516元,由肃宁县**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陈**负担8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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