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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太**公司与遵化**输局、遵化市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团)为与被上诉人遵化市交通运输局、遵**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民法院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唐*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团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遵化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赵**,遵**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日,原告**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遵**政局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两被告发包的国道112线遵化城区段南延改建工程,合同价款为40100000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桩*完成后半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工程完成当年年底前支付到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完工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5%,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所有部分;质量保修期为5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原告。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办法,发包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如不能按期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发包方补偿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给承包方。该工程于2007年7月16日开工,2008年9月27日竣工,2009年12月1日决算审计完毕,结算价为43521879.8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限公司向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发出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本公司与贵局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国道112线遵化城区南延改建工程结算价为43521879.80元。2、邦宽线西大桥南半幅工程结算价5846717.00元。截止2013年11月19日,贵局已支付工程款28864315.03元,(大写贰仟捌佰捌拾陆*肆仟叁佰壹拾伍*零叁分),其中国道112线遵化城区南延线改建工程工程款:25814315.3元,邦宽线西铺大桥南半幅工程工程款:4050000.00元。该询证函由原告和被告交通局盖章确认。2013年12月16日被告又支付200万元。被告先后共支付工程款26814315.03元,余款16707564.77元始终拖欠未予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7月28日,原**集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707564.77元,并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8351753.26元。合计:25059318.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遵化市**责任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未给付工程款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限公司与遵化市**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原告应当给付遵化市**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从给付原告**限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应当由遵化市**责任公司向正太**公司另行主张,对二被告追加遵化市**责任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的问题。依据原告**限公司向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发出企业询证函和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拖欠工程款16707564.77元的事实并没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将案外人遵化市**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但二被告并未将涉及本案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遵化市**责任公司,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的利息是否应当给付。被告认为原告发给其的企业征询函中原告没有对未付工程款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也就是原告放弃了主张在2013年11月19日前利息的权利,所以我方才给予盖章认可。但企业征询函是企业在财产清查中为核实往来款项真实性而寄给有财务往来单位的核对函件,其实质是一个对帐单。特别是该利息为法定孳息,应当由二被告支付。本案对工程进度款双方虽然有约定,但涉案工程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所以对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法不予采用。对于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给付利息的期限按最**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于2008年9月27日竣工,且原告也诉请从该日计息,所以被告应当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工程质保的期限为五年,按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的给付期限为工程竣工后的满五年之日,即2013年9月27日起给付质保金,被告未予支付,亦应从该日起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请即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款中约定,“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办法,发包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如不能按期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发包方补偿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给承包方”。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完工后200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合同总价的75%,而完工约定的时间是2007年12月30日,在此期限内原告虽未完工,但审计结论写明是因前期拆迁、征地困难等原因,并非原告的原因,所以对此项诉请亦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遵**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限公司除质保金之外工程款14531470.78元,并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限公司支付利息。二、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遵**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限公司所欠付的工程质保金2176093.99元,并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限公司支付利息。三、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遵**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限公司违约金44492.57元。四、驳回原告**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097元、增加诉请的诉讼费223元,由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遵**政局负担。

正**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撤销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利息负担部分,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利息诉讼请求(按照上诉人一审的利息诉讼请求,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351753.26元,而按照一审判决,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仅为5634234.59元,一审判决未支持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2717518.67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脱离了被上诉人不同时点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桩基完成后半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工程完成当年年底前支付到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完工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5%,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所有部分”。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桩基完成后半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工程完成当年年底前支付到合同总价的50%”的利息并未主张。上诉人仅对以下约定的应付款的利息进行了主张:(1)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5%。双方合同约定是指,如果工程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就完工,则最迟在2008年6月30日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5%;如果工程在2008年6月30日之后完工,则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5%。本案工程实际于2008年9月27日竣工,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该日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5%,即4010万元×75%u003d3007.50万元,而截至2008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实际己付款为1419万元,欠付1588.5万元,则自2008年9月27日起应当以1588.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并且根据此后被上诉人的陆续付款和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相应调整欠付本金数额计算后续利息。(2)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所有部分。到2008年12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的本金数额为结算价款43521879.80元×95%u003d41345785.81元(注:合同约定质保金扣除比例为5%),而截至2008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实际付款数额为14914315.03元,欠付款数额为26431470.78元,则从2008年12月30日起,应当以26431470.78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并且根据此后被上诉人的陆续付款,相应调整欠付本金数额计算后续利息。二、原审判决对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点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保修书部分,约定质量保修期为5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可见,质保金(即保修金)从被扣留之日就应当计算利息,这是双方约定的内容。况且,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即使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也有权利主张法定孳息。

被上诉人辩称

遵化市交通运输局答辩认为:1、上诉人提出有关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均无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12月1日审计局所做关于国道112线的审计结论均无异议,上诉人更是以此为关键证据提起诉讼,此结论为双方结算依据,至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到的与原审原告有关的部分已审查完毕,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利润、税款、违约金、利息等。审计完后减掉500万,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这个报告是最终报告结果,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违约金是这个报告出具之前出具的,这些内容已经包括在审计报告之内,如果判决给上诉人,则是不当得利。对于违约金和利息至报告送达双方之日不存在任何争议。2、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不论合法与否,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至起诉和申请增加起诉的时间段都已经超诉请。3、上诉人提出的对5%质保金要求支付利息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质保金就是工程款,如果这部分需要支付利息,那么另外的95%也需要支付利息,这样是不符合逻辑的。4、本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用2008年12月30日还未出现的工程款本金4352187.98元作为基数,显属错误。上诉人用此后出现的数字套用在了此前的数上,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5、双方明知的事实是4300多万的工程款中包括给路**公司的850万元。6、上诉人对已经收到的工程款15307564.77元,没有出具发票。审计结论已经为双方施工的工程款画上了句号,以前的不应再提。综上,请求法院按审计结论对本案作出正确判决。

遵**政局同意遵化市交通运输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正**团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给付时间节点计付利息,但案涉工程存有工期顺延,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而实际竣工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工程进度并非按照双方约定所进展,故客观上不具备按照双方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法进行支付的条件。另,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责任已作出了约定,原审判决亦已认定由被上诉人支付正**团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付利息,已综合考量了双方利益,所作处理并无不妥。故正**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利息问题。正**团主张返还工程质保金时,应自质保金扣留之日起计付利息。依据双方合同,不能认定双方对质保金扣留期间的利息已作出约定,因此对正**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0.15元,由正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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