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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河北冀**限公司、河北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冀**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司)、上诉人河北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上诉人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邯郸**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冀**司、建**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建**司之委托代理人史**、王**,被上诉人胡**之委托代理人王*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8年3月25日,以“河北冀**限公司青兰高速邯涉段13合同项目部”为甲方,以胡**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中,甲方由代表李**签字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乙方由代表胡**签字、捺手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拉运土方,双方对计价方法、付款时间及运输中的相关问题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土方计价约定为:按压实方计算每立方米12.7元(不含税),乙方每月完成运土量不得小于17万方,运输距离每增、减1公里,运输价浮动为1.05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因甲方每月上报一次计量款,当下拨计量款到位后甲方要及时将乙方垫资付清。如果甲方确实有经济困难可和乙方协商解决。但甲方务必在撤场前将乙方的各项帐目全部付清。运输合同签订后,胡**组织运输队进入13合同标段进行土方拉运。13标段土方工程承包给了胡**、阿**和吴新峰,由其三方上土。后胡**因涉案被羁押,羁押期间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

一审法院还查明,由师红*在承包人处签字、捺手印,并有计量员余*、技术张**、项目总工董**签字,曾进行过三次结算,此三次结算分别是:一、工作内容:拉运土方,合计应支付工程款为15216851元;二、工作内容:边坡防护,合计应支付工程款693107元;三、工作内容:土方、粉煤灰,合计应支付工程款1120676元。三次结算总额为17030634元。2008年7月14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胡**共计收取青兰高速13标段款项为17030632.30元。2010年7月18日,在13合同标段冀**司13合同项目部与吴**结算土方177466立方米。2010年7月12日,在13合同标段冀**司13合同项目部与阿**结算土方115500立方米。

另查明,2006年12月7日,冀**司与唐山远**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就青兰高速邯涉段13合同标段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唐山远**限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名称变更为唐山远**限公司,该公司又于2012年9月变更为河北建**有限公司。

2013年7月22日,胡**诉至一审法院,主张13标段合同项目部压实土方总量共计123万立方米,扣除案外人阿**运送的7万立方米,吴**运送的12万立方米,胡**实际运送的土方量应为104万立方米,减去胡**已结算的85万立方米,还有19万立方米没有进行结算。由此,二被告拖欠胡**土方款共计326.2万元。一审庭审时胡**又将欠土方款数额确定为23353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冀**司是否具备被告资格的问题,是胡**与冀**司的“青兰高速邯涉段13合同项目部”签订,该合同加盖有“河北冀**限公司青兰高速邯涉段13合同项目部”印章,冀**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因该合同起诉冀**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一审法院依胡**申请从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调取的《清单支付报表》显示案涉工程13标段的承包单位为冀**司。冀**司虽辩称该工程的施工是建**司借用资质所为,但从其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却印证了其与建**司之间的合作事宜,故对冀**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欠原告胡**土方款,其数额及依据的问题。首先,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一方面,原告胡**与冀**司青兰高速邯涉段13合同项目部签订了《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故原告依《运输合同》向冀**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冀**司应依约支付其应支付的合同款项。另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的13标段工程为建**司前身“唐山远**限公司”以冀**司中标后,双方进行了施工中的分工合作,由“唐山远**限公司”负责13标段工程的具体施工,冀**司则负责工程计量、督促协调等工作,并由冀**司向项目部委派项目经理和财务人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中标工程中运输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在承包中标工程中具有协助、合作关系的冀**司和建**司支付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被告负有向原告共同支付运输土方款的责任。

其次,关于是否存在欠款及数额问题,(一)根据冀**司提交的工作内容为拉运土方的证据显示:共计土方为871997.214立方米,共计金额为15216851元,据此可以得出结算均价为17.45元/立方米。原告对已结算的土方数额和金额均予以认可,且认可由此导出的结算均价,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和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对双方结算均价为17.45元/立方米予以确认。(二)关于双方争议的所运土方的数额问题,应作下述分析:第一,一审法院调取的《清单支付报表》能够证明案涉工程13标段共借土填方1195859.58立方米,冀**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第二,《运输合同》签订代表人李**出具的证明载明:13标段的土方工程承包给了胡**、吴**、阿**三人,吴**的土方量是10万方左右,阿**是7万方左右,而剩余的土方量全部由胡**所上。李**作为涉案《运输合同》的签订者,其又是冀**司13项目部的签订合同代表,无论是其作为证人还是履行项目部的代表行为而言,其向原告出具证明中的所载内容均应具有客观性,且被告也认可13标段的土方工程量为原告、吴**、阿**所运输,只是又称建**司自己也购买了部分土方,但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13标段土方工程由原告、吴**、阿**三人供土予以确认。第三,冀**司主张吴**运输土方为177466立方米,阿**运输土方为115500立方米,但原告辩称该数额均为按虚方结算数额,虚方与实方的换算比应按1.5:1进行折算,对吴**的结算数额应为119105立方米,对阿**的结算数额应为77517立方米。对于与阿**结算是按虚方结算,原告证人阿**出庭予以了证实。冀**司虽称阿**陈述不是事实,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虽称与吴**、阿**的结算数额均为实方,但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主张却能与李**证明内容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三点,原告所拉运土方量应为(1195859-119105-77517)u003d999237立方米。故欠付的土方款应为999237×17.45u003d17436686元。(三)冀**司主张已支付土方款17030632.30元,并提交39份收据予以佐证。原告虽认可该支付数额,但对金额为693107元和1120676元的两份结算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查该两份结算单所载明内容显然与双方运输合同约定内容不符,该两笔结算金额不应作为应支付的拉运土方的款项。故对已支付的土方款数额应认定为17030632.30-693107-1120676u003d15216849.30元,原告认可已支付土方款数额为15216851元,对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四)冀**司虽称,记载数额为15216851元的结算单中应结算土方量为871997.214立方米,师红燕已签字认可,且有计量员余*、技术张**、项目总工董**签字。但师红燕并非合同相对人,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师红燕已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师红燕的签字不宜认定为是对土方量的认可。故对冀**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冀**司虽还辩称,师红燕签字的另两个结算单原告予以认可,土方结算单也应认可。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可另两个结算单是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对一权利的放弃并不等于其也对其他同类权利同样放弃,也就是说原告对另两个结算单的认可并不必然推导出其一定认可土方结算单。故对冀**司的该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合同应支付土方款为17436686元,已支付土方款为15216851元,尚欠土方款为17436686-15216851u003d2219835元,对该欠款数额应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的问题,胡**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其拉运土方的义务,具有合作关系的合同签订人冀**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支付土方款的义务,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完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冀**司应对因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赔偿相应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冀**司证人董**“原告土方工程已于2010年3、4月份与师红燕进行过结算,案涉土方工程于2010年6、7月份完工”的当庭陈述,结合双方《运输合同》中“甲方每月上报一次计量款,当下拨计量款到位后甲方要及时将乙方垫资付清”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自2010年9月份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公司对利息损失的赔偿负共同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冀**司及建**司对欠付胡**2219835元的土方款应予给付,对因其逾期支付该款项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土方款2219835元,并赔偿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895元,由胡**负担10495元,河北冀**限公司和河北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400元。

冀**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上诉人不是案件实际施工方,不应承担责任。根据2006年12月7日上诉人与建**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可以证实,青兰高速13标段工程是由建**司实际承揽的工程,工程的全部施工是由其负责,工程款也由其全部收取,所以由该工程引发的权利义务也应当一并由建**司承担。(二)胡**主张的土方款23353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胡**所主张的土方款2335388元是按照其自己的计算方式推算而来,根本没有施工单位的任何书面文件予以证实。而根据胡**与建**司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单,胡**拉运土方应得的工程款17030632元已经全部支付,胡**主张其实际拉运土方量远远超出工程结算单确认的数量,但又无法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就应当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为准。胡**要求重复计算工程款的行为属恶意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李**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胡**拉运土方的证据根本不能成立。首先,李**与胡**系同一刑事案件的行贿一方和受贿一方,二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次,李**在工程未完工之前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其根本不了解之后的工程施工情况,所以其证言根本无法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2、师红燕的签字应认定有效。师红燕系胡**的妻子,其作为其配偶代胡**签字的行为应当属于具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其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胡**本人认可的授权行为。

本院查明

建**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意偏袒胡**一方。1、关于土方“均价”问题。一审认定“根据冀**司提交的工作内容为拉运土方的证据显示共计土方为871997.214立方米,共计金额为15216851元,由此可以得出结算均价为17.45元/立方米”没有依据。确定土方价格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即“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结算总价,而不应以推算的均价来确定。2、关于胡**土方总量的确定问题。(1)双方《运输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料场收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即双方应以甲方收方的签单作为结算运输总量的依据,而非一审判决推算的1195859-119105-77517u003d999237立方米。(2)胡**一审中提交证据5结算单,“用于证明土方单价为17.45元,用于证明土方总款应为1005859立方米×17.45u003d17552240元,扣除被告给付的15216851元,就是胡**起诉金额”。对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冀**司提供,对胡**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即意味着认可其中列举的数字1005859立方米,这样与其推算的数字999237立方米前后矛盾。3、关于冀**司提交的三份结算单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以其中的两份结算单内容是“边坡防护基础”、“边坡防护坡面”、显然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为由而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边坡防护”是公路路基施工的必要组成部分,“边坡防护坡面”应包含在公路建设动用土方的范畴之内,均与本案相关。4、关于土方的供应方问题。(1)胡**一审提交的李**书面证明,称13标段土方工程除阿**和吴**的10余万立方米土方量外,剩余土方全部由胡**运输。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也无法核实其是否了解工程情况,且李**曾受过刑事处罚,其证言不应采纳。(2)一审判决称“被告也认可13标段的土方工程量为胡**、吴**、阿**所运输,只是又称建**司自己也购买了部分土方,但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纵观整个庭审过程,被告从未有过上述所谓“认可”。而事实上是,13标段的土方工程量是由建**司购买土方、利用土方、运输土方三部分构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师红燕签字的结算单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师红燕是胡**的妻子,其作为配偶代胡**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具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其签字行为应视为胡**本人授权行为。5、关于“实方”与“虚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吴**、阿**均是按虚方结算,对此上诉人认为,(1)对同一工程中同时拉运土方的人采取完全不同的结算标准有违常理;(2)工程结算已经双方认可,只凭阿**的单方证言无法推翻;(3)一审判决查明“冀**司13合同项目部与吴**结算土方177466立方米,…与阿**结算土方115500立方米”与前文内容相互矛盾;(4)所谓李**的证言内容是“13标段土方工程除阿**和吴**的10余万立方米土方量外,剩余土方全部由胡**运输”,该内容无法印证吴**是按虚方结算。(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1、一审判决载明“胡**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用于证明二被告是共同施工,共同管理,冀**司具有被告资格”,但一审法院却调取了《清单支付报表》并提取其中的相关数据作为判决依据,调取的证据远远超出了胡**申请和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2、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证人证言未经证人出庭质证,法庭不予采信。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却以种种理由采信了李**的证人证言,并以此作为重要依据对本案作出判决。而对董**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也采取了有利于胡**的选择性认可的态度。(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据查,冀**司与胡**之间确实存在工程款债权债务纠纷,但只不过欠7万元,一审法院判决220余万元明显错误。2、上诉人与胡**同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人,一审法院却判决本案所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冀**司对胡**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一)冀**司应当对胡**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1、2008年3月25日与胡**签订《运输合同》的是冀**司,且合同中加盖有冀**司青兰高速邯涉段13合同项目部的公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胡**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是冀**司,冀**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2、2006年12月7日,二上诉人签订了就本案路段高速公路施工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合作协议,二上诉人共同承包该建设工程,只是分工不同,对外的债务应当由二上诉人共同承担。3、一审法院到邯郸**管理处调取证据时,邯郸**管理处出具的《清单支付报表》显示,本案工程施工单位即为冀**司。(二)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支付胡**土方款22198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关于土方单价及871997.214m3是否为胡**运送土方总量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诉人与胡**结算871997.214m3土方款为15216851元,故每立方米土方款单价为:15216851÷871997.214u003d17.45元/m3。该计算方法符合数学原理,建**司对土方价格提出异议没有依据。但871997.214m3不是胡**运送土方的总量,是上诉人与胡**结算付款的土方量。因胡**妻子师**是家庭妇女,当时胡**正在刑事羁押期间,上诉人乘人之危,师**无奈在上诉人打印好的结算单上签字,只是为了尽快拿到土方款,其本人根本不知道该土方量是否为运送土方总量。师**没有参与运送土方的任何事务,其对运送土方量究竟是多少,如何计算土方量等一概不知,其签字最多只能证明上诉人给付了胡**多少土方款。此外,师**不是《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更没有得到胡**的委托授权,师**在结算单上签字胡**根本不知情,直到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通过上诉人的举证才知道有此结算单。因此,胡**妻子师**签字的结算单最多只能是对胡**已经运送土方量的结算,根本不是运送土方总量的结算。2、关于胡**运送土方总量问题。通过邯郸**管理处提供的《清单支付报表》,显示13合同项目部标段总土方量1195859m3,二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13标段土方运送由胡**、吴**、阿**三人运送。即使按冀**司举证主张吴**运送土方177466m3,阿**运送土方115500m3,该二人运送土方也均为虚方,应换算成压实方,理由如下:(1)在一审法院2014年1月9日开庭审理中,上诉人申请13标段的负责人董**出庭作证时陈述,吴**、阿**的土方量均按虚方计算。(2)阿**一审中出庭证明其运送土方115500m3是虚方。(3)上诉人13标段工作人员,即与胡**签订《运输合同》的代表人李**于2013年书写书面材料证明:高臾镇三街吴**运送土方量为10万方左右,高臾镇六街阿**运送土方量为7万方左右。李**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书证效力,理应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称李**与胡**有利害关系且受过刑事处罚、其证明没有证据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反,李**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现在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其证明材料如果由利害关系或倾向性,也是倾向于上诉人,而不是胡**。(4)建**司在上诉状中认可欠胡**土方款7万元左右。7万元折合土方为70000÷17.45u003d4011.46m3。(5)上诉人举证主张已与胡**结算土方量为871997.214m3。(6)上诉人举证主张自购土方33389.51m3,但胡**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对此在上诉状中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情况,如果按上诉人主张,吴**、阿**运送土方为压实方,则13标段土方总量为871997.214m3+177466m3+115500m3+33389.51m3+4011.46m3=1202364.184m3。1202364.184m3-1195859m3(13合同项目部标段土方总量)=6505.184m3。上述土方总量明显超过了13标段的土方总量,这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吴**、阿**运送的土方量均为虚方。根据《河北省消耗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HEBGZ-A-2008)压实方与虚方的换算比例为1:1.5,故吴**运送土方量为177466÷1.5u003d119105m3,阿**运送土方量为115500÷1.5u003d77517m3,上述土方量与李**的证明基本相符,能够相互佐证。因此,胡**运送土方量为1195859-119105-77517u003d999237m3。胡**运送土方总价款为999237×17.45u003d17436686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5216851元,上诉人还应当向胡**支付土方款为17436686-15216851u003d2219835元。还需要提出的是,上诉人应付胡**土方款不仅仅是2219835元。吴**所运土方量在高臾镇三街路段,总长3公里多,在胡**与吴**签订运输合同时,胡**已经运送了4万多方土,这4万多方土,上诉人没有与胡**结算。更重要的是,上诉人及邯郸**管理处没有计算胡**运送土方的沉降土方量。当时运土时,埋了沉降管,运了一米高左右时,就沉降了20公分。当时胡**让上诉人找沉降管,上诉人说找不到了,说被埋住了。仅沉降的土方量就应当在12万方左右。上述总计16万立方米土方量没有与胡**计算,导致胡**目前债务累累,入不敷出。(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胡**与冀**司签订《运输合同》,只是承揽了13标段的土方运输工程。在上诉人完成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后,结算工程款是上诉人与邯郸**管理处进行结算,胡**对上诉人结算多少土方款根本不清楚。胡**委托律师多次到邯郸**管理处取得13标段运送土方总量,该处以不对个人、土方总量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法院到邯郸**管理处调取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期间,胡**、冀**司、建**司三方均认可胡**施工时每个月对土方量进行初步测量,之后将计量款上报给业主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经业主审批后再将计量款转给胡**;待工程最后完工时,由胡**、冀**司(建**司)、业主三方进行实地测量确定最终结算价款。建**司主张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胡**被羁押,是由胡**之妻师红*代表胡**于2010年4月和2010年7月进行结算,结算时有业主单位相关人员参加并经过实际测量,最终形成三份结算单。胡**否认有业主相关人员参加,对是否实际测量不清楚。

另查明,建**司二审时提交了一份2011年4月20日冀**司青兰高速邯涉段13合同项目部给业主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报告《关于胡**所提问题的回复》,称,“关于胡**提出的问题,应管理处要求,现对其所提问题进行回复……并且与胡**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注明下沉问题,我项目部本着和谐的原则,答应给予胡**实际发生填筑后首次的下沉量,并以符合力学原理的方法进行现场实测……2010年3月复工时,胡**填筑的部分土方没有完成,……胡**要求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后我项目部才能继续进行土方施工,在地方指挥部王**和管理处马*科长的协调下,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实地测量……胡**委托其妻子师**全权代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冀**司应否向胡**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运输合同》系胡**与冀**司青兰高速邯涉段13合同项目部所签,邯郸**管理处出具的《清单支付报表》中亦显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为冀**司,且根据冀**司与建**司(前身为唐山远**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建**司负责施工,冀**司负责计量支付、监督检查并委派项目经理和财务负责人,收取建**司1.5%的管理费,因此,原审判令冀**司、建**司共同承担给付运输土方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冀**司、建**司欠付土方工程款的数额。首先,2010年师红*代表胡**与冀**司、建**司签订了三份结算单,其中拉运土方总量为871997.214立方米,合计应支付工程款为15216851元;边坡防护合计应支付工程款693107元;土方、粉煤灰合计应支付工程款1120676元。三次结算总额为17030634元。现胡**仅认可边坡防护结算单和土方、粉煤灰结算单,不认可拉运土方结算单,主张在已结算的871997.214立方米之外另有10余万立方米土方款尚未结算。但师红*系胡**之妻,其于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17日曾与胡**共同签字确认收到20万元的土方款,2011年1月28日又代表胡**收取过15万元的防护工程款,故师红*在结算单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胡**的授权行为,该结算单的效力应予认定,胡**主张结算单之外另有10余万立方米土方款应举出充足证据。

其次,各方对一审法院从邯郸**管理处调取的《清单支付报表》中显示的13标段总土方量1195859.58立方米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主张13标段土方工程由其、阿**、吴**三方施工,建**司主张最初确系由上述三方施工,但胡**被羁押后是由建**司继续施工,为此提交了建**司从案外人俎本振处买土的“收料单核对汇总表”复印件,因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建**司又无法提交其他充足证据,故本院认定13标段土方工程由胡**、阿**、吴**三方施工完成。

再次,关于吴新*、阿**施工土方的工程量问题。冀**司与阿**签订的结算单中载明:土方总量115500立方米,单价24.5元/立方米,金额为2829750元;冀**司与吴新*签订的结算单中载明:土方总量177466立方米,金额2618647元。胡**虽提交李**书面证言、阿**出庭证言以证明吴新*、阿**二人结算单**的土方量均是虚方,故应换算成实方后再行计算,但李**一、二审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仅有阿**的出庭证言不足以证明胡**的主张,故本院认定结算单中载明的吴新*、阿**工程量均应为实方。由此,胡**施工后尚未结算的土方工程量为: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清单支付报表》中载明的总土方量1195859.58立方米减去阿**结算单**的土方量115500立方米、吴新*结算单**的土方量177466立方米及师红燕代表胡**签字的结算单**的土方量871997.214立方米后剩余的土方量,即胡**尚未结算的土方工程总量为30896.366立方米。

最后,关于土方单价问题。虽《运输合同》中约定计价方式为按压实方每立方米12.7元(不含税),并根据运输距离进行调整,但二审中经询问各方均无法准确界定含税后的土方单价和运距,故一审法院按师红*签字的土方结算单计算出来的均价17.45元/立方米作为胡**尚未结算土方工程的单价并无不当。由此,计算出冀**司、建**司尚欠胡**的工程款为539141.59元(30896.366×17.45)。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邯郸**民法院(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邯郸**民法院(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河北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胡祝安土方款539141.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河北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95元,由胡**负担24672元,河北冀**限公司和河北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95元,由胡**负担24672元,河北冀**限公司和河北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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