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皇岛**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与上诉人秦**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秦皇**民法院(2013)秦*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坤**司委托代理人刘智慧,上诉人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4月30日坤**司与承建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承建公司施工坤**司开发建设的唐山市古冶区金山商贸城项目的十五栋商业楼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框架结构,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计算方法和材料价格的确定方法。并约定了付款的方式为:主体工程进度完成三层,支付已完工造价的75%,主体结顶支付工程总进度的90%。内外装修完成,支付到装修价款的75%;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审计确认后扣除3%的保修款,30日内一次付清。

2012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了订立时间为2011年5月6日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坤**司将其开发的唐山市古**(财富中心)C、D、E、N、F、G、H、P号楼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为框架结构,地上三至六层,总建筑面积42824.8平方米;承包形式:施工总承包;工期:总日历天数410天,自2011年5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6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3960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期间:工程中间停工,经双方共同确认施工总价为3960万元,承建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将施工现场内属承建公司的人员及所有的物料撤清,并移交已完工工程完整的档案资料,并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完成上述工作后,与坤**司对工程正式交接。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工程款支付至3000万元,剩余工程款扣除5%工程质保金198万元及税金240万元(暂估),分别于九月底和十二月底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50%。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交接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付清。承建公司为坤**司出具与工程决算总价等额的工程款发票。根据坤**司的需要,坤**司支付预留税金,承建公司负责提供发票。双方进行工程交接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

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该工程施工《决算书》,双方确认工程建筑面积为42824.8平米。审后造价为3960万元。水电费未扣除,待发票提供全以后再按实际发生扣除。

2012年6月30日,坤**司给承建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承建公司古冶桃花坞项目部已向坤**司移交N、P、G、H、C、E座所完成的工程资料,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项目所对应的工程资料已全部移交坤**司并且资料齐全。并注明:技术交底、专项方案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均为总体的,未放归各相应栋号中”。但是,承建公司提供的资料中,桃花坞商务区C座、E座、P座、H座、N座、G座混凝土600℃试块养护龄期均为28天,不符合实际情况。按照正常情况,混凝土600℃试块养护龄期按日平均温度逐日累计达到600℃.d时所对应的时间,因每日温度不同所以养护龄期有所不同,不可能均为28天。故对秦皇岛**有限公司的混凝土600℃试块无法评定,质监站无法进行工程验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试验单位对工程所用砼综合评定后,再进行复验。

截止2013年10月12日被告累计付款32965849.03元,其中包含2013年8月7日和2013年10月12日、2014年3月19日秦皇**区法院另案强制执行原告时被告替原告还的执行款505700元、100000元、15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634150.97元。至今未予给付。

原告承建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秦皇**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坤*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7389850.97元并给付延期付款利息暂计为138759.2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直至付清为止)。

被告坤*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承建公司7日内向坤*公司提交唐山市古冶区桃花坞商务区C、D、E、N、F、G、H、P号楼准确、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承建公司与坤**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建公司依合同约定施工,坤**司依约应当支付价款。依合同约定及双方的结算,工程价款为3960万元。依双方约定,该款应当于双方工程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工程款支付至3000万元,剩余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198万元及税金240万元(暂估),分别于九月底和十二月底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50%。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交接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付清。剩余的根据坤**司的需要,坤**司支付预留税金,承建公司负责提供发票。该工程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6月30日交接完毕,因此,依合同约定,2012年7月1日应当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2012年9月30日及2012年12月31日各支付261万元(960-198-240u003d522/2u003d261万元),2013年8月2日支付198万元。剩余预留税金240万元,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并考虑工程交接应支付工程款等情况,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全部工程款。因被告已支付了32965849.03元,尚欠原告6634150.97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欠款利息,因工程交接及支付3000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7月1日,剩余款项支付的时间不同,原告请求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但被告尚欠款中应当支付的时间之后未支付款项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2013年1月1日起尚欠款项中应当支付的2254151元(30000000+2610000+2610000-32965849.03u003d2254151)及2013年8月3日起应当支付的198万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当支付。依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移交已完工工程完整的档案资料,并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被告虽移交了档案资料,但是资料中的桃花坞商务区C座、E座、P座、H座、N座、G座混凝土600℃试块养护龄期均为28天,不符合正常情况,导致鉴定机构对秦皇岛**有限公司的混凝土600℃试块无法评定,质监站无法进行工程验收。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C座、E座、P座、H座、N座、G座工程所用砼进行综合评定的资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秦皇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皇岛**有限公司工程款6634150.97元及利息(本金2254151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本金198万元从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秦皇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皇岛**有限公司提供唐山古冶桃花坞商务区C座、E座、P座、H座、N座、G座工程所用砼进行综合评定的资料。三、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73070元,由秦皇岛**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坤**司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秦皇**民法院(2013)秦*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坤**司应当付款是错误的。2012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乙方(承建公司)应在签订后将施工现场内属乙方人员及所有的物料撤清,并移交已完工工程完整的档案资料,并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完成上述工作后,与坤**司对工程正式交接。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和认定,“承建公司提供的工程资料中,桃花坞商务区C座、E座、P座、H座、N座、G座混凝土600℃试块养护龄期均为28天,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对承建公司的混凝土600℃试块无法评定,质监站无法进行工程验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试验单位对工程所用砼综合评定后,再进行复验。”原审认定的事实表明,承建公司至今未向坤**司提交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并且已提交的资料不真实,未能通过质监站的验收,需进行综合评定后复验。故此,坤**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应向承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二、原审判决坤**司应向承建公司支付198万元质保金错误。虽然《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6条约定,质保金待工程交接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但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退还。《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特别约定、专门约定,其效力明显高于合同中普通条款的约定,应当从其约定。而且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后30天支付,更符合留存质保金的目的,更有利于保护发包人或购房人的利益,应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为准。因此,依据该约定,由于承建公司至今未能够提交完整、真实的竣工资料,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不知是否合格,质保金支付的条件不能成就。原审以工程交接为质保金起算点明显缺乏公平性,坤**司认为应依据竣工验收合格后为质保金的支付起算点更为合理和公平。由于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合格,所以不应支付质保金,原审判决坤**司支付质保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坤**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两点事实与理由,可以清楚的认定,承建公司移交的工程档案资料不合格,导致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5.1条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条约定,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承建公司向坤**司主张付款缺乏依据。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起算点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承建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立完全正确,坤*公司应给付承建公司剩余工程款。双方2012年6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5条“进度款”条款约定:“…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后将施工现场内属乙方人员及所有的物料撤清,并移交已完工工程完整的档案资料,并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完成上述工作后,同甲方对工程正式交接。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工程款支付至3000万元,剩余工程款….”原审审理期间,就已完工程档案资料的交付问题,坤*公司先声称承建公司未移交档案资料。后承建公司提交了2012年6月30日收条证明工程资料已全部移交坤*公司并资料齐全。之后,坤*公司又提供了一份“关于秦皇岛**有限公司混凝土试块600℃试验资料问题的说明”,推诿自己的付款责任。该份证据对质量问题毫无证明作用:1、该说明系坤*公司单方提供,无其他专业技术资料、鉴定结论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该说明系坤*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其既不是工程项目的开发者,也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证明无法律效力;3、该说明虽有唐山**程质量监督站加盖的印章,但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都存在重大瑕疵。理由为:⑴、质监站对专门性技术问题非以专业性的文件和程序做出处理,却以在其他单位的单方说明上草率地加盖印章的方式做出,因此,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专业和职能角度讲,这种方式毫无证明作用;⑵、“情况属实”四个手写字,未在印章盖押范围内,且距离较远,真实性存在问题;⑶、质监站是受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管理工作的一个部门,不具备司法认(鉴)定的主体资格,其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其对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应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不能像本案中以在其他单位的说明上加盖公章的方式实施。⑷、承建公司向坤*公司交接后,河北省**有限公司进行后续施工,现有证据丝毫不能证明验不验收与承建公司有关联性。4、试验过程是在监理单位、坤*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参与下依照规定进行的,档案资料也是向坤*公司、监理单位进行的交接,取得后其均无异议。5、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5条约定内容看(……完成上述工作后,同甲方对工程正式交接。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工程款支付至3000万元……),是指“工程交接完毕后”,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6、从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看,承建公司也不可能不移交完整、合格的已完工工程档案资料,否则,坤*公司不可能接收工程,并付款至3000万元以上。二、坤*公司关于198万元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坤*公司认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对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特别约定、专门约定,其效力明显高于合同中普通条款的约定,应当从其约定”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有关结算条款,是因双方中间停工,承建公司撤场形成的,其后由河北省**有限公司接手施工。因此,“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交接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承建公司承担的只是对自己完成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双方交接工程时需要确定的是先前完成工程的质量有没有问题,确定的质保金期限也是交接后期满一年。合同第68.1款也反映出该事实“由于工程特殊性,乙方在保修期内指派张**为乙方代表……该工程配合人保证在接到甲方及监理维修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到工地现场进行维修。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回复或未予维修,甲方有权指派他人维修,其费用在乙方工程保修款内扣除。上述工作由第三方监理公司确认。”该条款中所谓“由于工程特殊性”即指双方中间交接工程,后续施工由其他第三方承接的情况。“上述工作由第三方监理公司确认”说明维修费用发生和承担是在交接后的后续施工期限过程中,而非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其后的施工是由河北省**有限公司完成,将整个桃花坞商业区项目的整体竣工验收作为承建公司保修责任的起算点,是承建公司无法掌控的,这对承建公司是极不公正的。如此情况下,如果因为河北省**有限公司的原因迟迟不能验收,或者坤*公司有意拖延,都会使承建公司无法结算剩余工程款。也即,交接后承建公司对后续施工和整体验收期限无义务,也无责任。3、质保金返还后并不代表保修责任的当然免除,如果坤*公司有证据证明承建公司需要承担保修责任,其仍然享有主张的权利。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所谓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没有明确说是“整个桃花坞商业区工程验收合格”,而双方承包合同确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仅指(桃花坞商务区C、D、E、N、F、G、H、P号楼框架结构及决算书中描述的全部工程内容),即承建公司已完工程。合同中也确定的是“2012年6月20日竣工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推定为“整个桃花坞商业区工程验收合格”,显然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公正的,实质上保修书中“竣工验收”与协议中“工程交接验收”应是同义。5、桃花坞商业区项目早已完成了主体装修,并大部分安排了入住,如果其不通过主体工程验收是无法进行后期主体装修和交房的。坤*公司为了推卸自己的付款义务,编造未能验收的谎言,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6、法律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承建公司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并依约定进行了交接,为坤*公司开发项目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坤*公司不仅不积极将所欠承建公司的工程款及时给付,还推诿搪塞,应依法对其严重的违约责任予以认定并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坤**司所谓的交接工程资料不合格及质保金给付起算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不仅要承担继续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还要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诉人承建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秦皇**民法院(2013)秦*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坤**司有关该项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坤**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承建公司已移交了全部的合格的已完工工程资料,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针对坤**司在原审庭审中谎称“实际上原告仅移交了部分档案资料,对其所施工的八栋楼主体中有五栋楼砼600°C试验资料根本没有,经我方多次催要,也未补齐……”,承建公司即向法院提交了坤**司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中载明:“秦皇岛**有限公司古冶区桃花坞项目部已向秦皇岛**限公司移交N座、P座、G座、H座、C座、E座所完成的工程资料,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项目所对应的工程资料已全部移交坤*地产并且资料齐全。”该资料包括检测、试验部门的报告,监理部门也进行了接收,均没有提出异议,是完全合格的。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合同的履行情况,承建公司也不可能不移交完整的合格的已完工工程档案资料,否则,不可能完成工程移交,坤**司也不可能付款至3000万元以上。二、坤**司自己出具的《关于秦皇岛**有限公司混凝土试块600°C试验资料问题的说明》根本不具备证据的效力。1、坤**司唐山分公司无权证明自己母公司的相关事项。2、唐山市**量监督站是行政机关所属的一个部门,不具备司法认(鉴)定的主体资格,超越了行政法的授权权限;且该说明也不符合一个规范的司法认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要求。3、承建公司向坤**司移交资料后,坤**司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但当承建公司向其追索工程款后,其却百般推脱,先开始是陈述承建公司没有移交工程资料,后来当承建公司提交了《收条》后,又无端说资料不完整;交接过程中承建公司已对资料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坤**司也了解了此情况,一直无异议,诉讼中又谎称“通过监督检查发现”,难以自圆其说。4、河北省**有限公司已全面接手工程施工,坤**司声称是由于承建公司的资料问题不能验收,不仅无事实依据,甚至是毫无公正而言。综上,原审法院无视坤**司给承建公司出具的《收条》和承建公司的抗辩意见,在没有任何法定依据的情况下,仅凭坤**司自己拟写的一份说明,就在原审判决中直接认定移交的档案不符合要求,是完全错误的。

被上诉人坤*公司答辩认为,承建公司未移交准确、完整、合法有效的工程档案资料。原审判决要求其移交工程所用砼综合评定的资料是正确的。质监站作为政府部门,其工作职能就是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负责审查所有工程档案资料。坤*公司原审出具的质监站说明足以证实承建公司所移交的工程档案资料部分内容不准确、不合法,由于该部分资料不完整致使工程整体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无论是依据建筑法,还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公司均有义务移交准确、完整且合法的工程档案资料。故原审判决要求其移交上述资料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2.原审中坤*公司提供的质监站说明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我方的主张。质监站作为行政部门,其出具的工程质量说明和意见,是在履行行政职能,并不要求其具备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出具的意见为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具有法律效力。若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行政诉讼,当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质监站的说明足以证明承建公司提供的工程资料部分内容不准确、不合法。综上,承建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二审另查明,坤**司陈述涉案工程系商住两用的商业区,现住宅楼已部分售出,商业部分未售出,且部分进行了装修。承建公司二审陈述其撤场时,涉案工程8栋楼已经完成主体封顶,工程交接后由第三方进行了后续施工。坤**司2012年6月30日向承建公司出具收条显示,N、P、G、H、C、E座工程资料已全部移交坤**司并且资料齐全。其中后附的资料内容第5条:混凝土强度评定表、混凝土试验试块汇总单,混凝土/砂浆试块检验批验收认可通知,资料齐全。第6条:每层到机房栏板、上返梁、构造柱、填充墙砌筑等检验批和搅拌站出的28天混凝土报告,资料齐全。以上六栋资料共四套,监理一套,坤**司三套。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剩余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问题,坤**司与承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约定:“承建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将施工现场内属承建公司的人员及所有的物料撤清,并移交已完工工程完整的档案资料,并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完成上述工作后,与坤**司对工程正式交接。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工程款支付至3000万,剩余工程款扣除5%工程质保金1980000元及税金2400000元(暂估),分别于九月底和十二月底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50%。”。从上述内容看,工程正式交接前,承建公司负有及时撤场,准确、完整地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义务,工程正式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坤**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此,移交档案资料是工程交接中履行的内容之一,工程交接完毕是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从坤**司向承建公司出具的收条看,工程资料已全部移交坤**司并且资料齐全。其中后附的资料中包含混凝土试块资料和搅拌站出的28天混凝土报告等内容。该资料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坤**司和监**司当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涉案工程双方已进行交接,因此坤**司以移交资料有瑕疵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坤**司原审提交了2013年8月9日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和2014年4月质监站盖章确认的混凝土600℃试验资料的说明等证据,用以证实经质监站抽查承建公司移交的混凝土试块资料有瑕疵,导致工程不能验收。从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未加盖质监站公章,混凝土600℃试验资料的说明内容系坤**司唐山分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唐山市**量监督站对说明内容进行盖章确认。质监站作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单方出具的说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形式上不合法,也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坤**司仅凭上述证据主张资料不合格导致工程不能验收,依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

实践中混凝土试块送样存在时效性强,试验报告出来后无法更改,不能补送的特点。从收条上看承建公司已经交付了混凝土试块的相关资料,该混凝土试块试验报告应为试验单位作出,坤**司和监理单位已经接收资料,原审判决承建公司再移交资料不妥。至于混凝土试块是否合格,试块资料有无瑕疵,实质上反映的是质量问题。如确属混凝土试块无效,无法进行评定,则可委托具有资质的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对质量问题坤**司可另行主张。

因承建公司已撤场多年,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进行交接,未完工程已由他方实际施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原审依据付款约定分段计息的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质保金问题,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在合同专用条款和质量保修书中对于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分别作出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交接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而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双方未全部履行合同,承建公司中途撤场,对已完工程双方进行交接,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背景及实际履行情况,质保期按工程交接的时间计算更符合当时的约定。故质保金坤辉公司不应再扣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坤**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足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秦皇**民法院(2013)秦*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秦皇**民法院(2013)秦*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803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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