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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承德兆**限公司、宽城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张**、王**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被上诉人宽城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承德**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张**、王**(当事人原为王**)、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因原上诉人王**在本案上诉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配偶张**、儿子王**书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经核查后,依法变更张**、王**为本案上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张**、王**之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龙**司、兆**司之委托代理人栾春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8年初,王**利用宽城满**工程公司的资质与龙**司达成口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王**承包龙**司的办公楼、附属工程和东**出所办公楼及附属工程。该项工程于2008年6月15日开工,2008年10月22日竣工。2008年10月25-26日龙**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在竣工项目审查、工程质量评定、竣工验收情况表上签字,并在竣工验收结论一栏注明“工程合格,同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08年11月8日,王**在龙**司办公楼造价汇总表签字确认该项工程造价总额为3362328.42元。2008年12月20日,王**在东**出所办公楼及车库、外网工程造价汇总表签字确认该项工程造价总额为1388028.88元,在龙**司室外附属工程造价汇总表签字确认该项工程造价总额为704026.87元。以上三项工程总计工程款为5454384.17元。龙**司2008年5月30日给付王**工程款80万元、2008年9月12日给付30万元、2008年10月8日给付50万元、2010年2月9日给付50万元、2011年1月29日给付50万元,总计给付王**工程款260万元,欠王**工程款2854384.17元。

龙**司因经营等原因于2011年12月3日与孙**、曹**(甲方)签订了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将龙**司及所属企业宽城龙跃、龙飞、龙泉、龙翔**公司一次性整体转让给甲方。转让标的以2011年11月30日资产负债表列示的资产、负债数据为准,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全权接收。转让价格为零价格。同时约定签字之日起15日内完成交接事宜,甲方接手后出现帐外债务甲方不予承担。该笔欠王**2854384.17元工程款的债务未在资产负债表列示,但有原法定代表人王**在造价汇总表上的签字确认。因企业转让等原因该笔工程款未付,王**遂诉至法院,请求给付欠付的工程款28843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起至给付完毕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利用他人资质与龙**司达成的口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王**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王**已交付龙**司使用,龙**司欠王**2854384.17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有龙**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在造价汇总表上的签字确认,故龙**司应承担该笔工程款的给付义务。龙**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在转让其企业时隐瞒债务,其对隐瞒的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与宽城龙**限公司达成的口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二、宽城龙**限公司给付王**工程款2854384.17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王**诉请承德兆**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宽城龙**限公司承担。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兆**司承担承担给付义务。其主要理由是:兆**司与龙**司2011年12月3日签订了企业整体转让合同,龙**司及其下属企业全部一次性整体转让给兆**司。这一事实确定了龙**司现已被兆**司收购,成为兆**司主体的一部分。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这是因为公司合并后,参与合并的各方的财产关系、股东关系都已转移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本案中,王**与龙**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承包关系,2008年12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虽一审认定双方所签口头合同无效,但事实上龙**司已将工程交付使用,在将企业整体转让后,连同此项工程也一并转让给兆**司。兆**司虽不认可此项欠款,但对于王**承建的工程至今仍在使用。既然龙**司所有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兆**司,就应当由兆**司承担对王**的给付义务。

针对王**的上诉,张**、王**二审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我方同意王**的上诉意见。

针对王**的上诉,龙**司、兆**司二审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是:(一)王**上诉请求不准确、不具体。上诉状没有说明请求改判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改判的内容,对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何种责任没有说清。(二)王**一审提交的施工材料签字不全,没有被上诉人及监理方的签字,因此,在此情况下,施工材料不能有效证明工程量和工程变更。龙**司及下属子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后,应由龙**司承担责任。兆**司和龙**司是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权利对企业债权债务进行了解,要求提供原始证据和凭证。

本院查明

张**、王**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张**、王**不承担给付义务。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虽然涉案的《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以2011年11月30日资产负债表列示的资产、负债数据为准,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全权接收。转让价格为零价格,附: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乙方对《资产负债表》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但乙方并没有实际编制2011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没编制的原因不是乙方不编制,而是甲方没有给乙方编制的时间。签订企业转让合同的当天即2011年12月3日双方就共同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次日受让方即已接管企业,并强行遣散乙方财务人员,双方并没有办理实际的交接手续,因此不存在隐瞒债务的情况,不能作为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此外,受让方于转让合同签订的次日起实际管领和控制涉案企业,双方没有对资产进行清点,没有对债务进行核对,但受让方实际管领控制的行为意味着其已对龙**司等五家公司的资产及有证据证实的债务悉数默认。(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原系龙**司自然人股东,2011年12月3日龙**司及其所属子公司被自然人孙**、曹**整体受让,并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转让前拖欠王**的债务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由公司承担清偿义务,一审判令公司与原公司股东共同偿还于法无据。

针对张**、王**的上诉,王**二审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王**的身份没有查清,其是作为法定代表人还是作为原龙**司的股东承担责任。如果是法定代表人隐瞒债务,可能是民事问题或刑事的侵占、诈骗;如果作为股东承担责任,龙**司还有其他股东。此外,该一审判决与另案的00074号、00075号一审判决相互矛盾。我方认为王**应以股东的身份参加诉讼和承担责任,王**作为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转让债权没有告知我方。

针对张**、王**的上诉,龙**司、兆**司二审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王**(张**、王**)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龙**司与孙**、曹**所签《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述企业整体转让后,继续以原企业名称持续经营。

王**一方为证明兆**司应承担给付责任,提交了一组照片显示龙**司名称和相关资产曾被冠以“兆丰龙源”名义,说明龙**司虽系独立法人,但其变更股东后主要注册资金和实际经营者均为兆**司,龙**司就是兆**司的附属企业。而且,孙**、曹**虽以个人名义收购龙**司,但二人同时担任龙**司与兆**司的股东,孙**、曹**也应承担责任。

龙**司、兆**司质证认为,1、对王**所举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合同实际是公司股权的转让,办理的也是股权变更手续,龙**司股权的变化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且孙**、曹**购买龙**司资产后,该资产仍在龙**司名下,孙**、曹**不代表兆**司;3、兆**司与龙**司最多构成关联公司,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责任需满足法定条件,但本案并不具备。

另查明,原上诉人王**于2014年7月31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张**、儿子王**、女儿王**,该事实有二审期间张**、王**向本院提交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东川派出所《死亡证明信》、《家庭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王**之女王**二审时表示放弃继承王**的遗产,同时在放弃遗产范围内不承担相应责任,故不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经审查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司系与孙**、曹**二人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之后龙**司作为独立法人依然存在,王**主张龙**司是兆**司的附属企业、二公司资产混同故而兆**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但对此未能提交充足证据,本院无法作出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情况,一审判决驳回王**对兆**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王**应否承担责任,王**在本案诉讼期间死亡,其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张**、王**承担,但一审认定王**在转让龙**司资产时隐瞒债务并判令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承德**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第三项;

二,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宽城龙**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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