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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环**限公司与河北联邦**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与被告河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司委托代理人彭**、被**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就被告开发的“祥云国际1期”项目的2、3、4、5标段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施工被告开发的上述工程,各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然而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既未提供合法审批的施工图纸,也未办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更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多次催告未果,后双方商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全部施工合同,原告已完工程量以2013年2月9日为界,之后的工程施工与原告无关,由被告另行发包上海正**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确认其中的5标段工程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102786100元,确认2、3、4标段工程应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835844500元,以上总计应付工程款为938630600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92409200元,另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水费581023.30元及其他扣款289572.45元,总计被告尚欠工程款为245350804.25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清,遂成诉。原告认为,双方实际已于2013年2月10日起解除了全部合同,并且已就原告可结算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被告理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且原告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的拖延支付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5350804.25元;2、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26982200元,详见所附之利息计算清单);3、依法确认原告上述工程款就原告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联邦伟**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中途合意解除合同,对已完工程造价双方已进行确认,截至原告起诉,联邦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与原告主张数额相差6000元,该事实依法由法院认定。剩余工程款尚不具备完全支付的条件,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不能取得比合同完全履行更多的权益,至起诉时原告不能取得其主张的所有工程款。后期工程还需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还要留出一部分作为质保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联邦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2、合同解除是因为石家庄市建设局停止原告在石家庄市的施工资格。原告无法再继续施工,联邦公司属于被迫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原告,给联邦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3、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依据,逾期支付工程款只有在实际交付、竣工验收合格或起诉之日后,查明实属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方可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中途退出,不具备支付利息的条件。4、该项目住宅已经售出,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大部分或全部款项后,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5、诉讼费依法合理分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档案查询资料;证明事项:2007年11月,被告公司名称由“石家庄联**有限公司”改为“石家庄联**团有限公司”;2014年2月,被告公司名称由“石家庄联**团有限公司”改为“河北联邦**团有限公司”。联邦公司质证意见:对档案查询资料真实性无异议。

2、2标段施工合同;证明事项: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家庄“祥云国际I期”项目2标段施工合同,原告方据此取得2标段总包施工资格。

3、3标段施工合同;证明事项: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家庄“祥云国际I期”项目3标段施工合同,原告方据此取得3标段总包施工资格。

4、4标段施工合同;证明事项: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家庄“祥云国际I期”项目4标段施工合同,原告方据此取得4标段总包施工资格。

5、5标段施工合同;证明事项: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家庄“祥云国际I期”项目5标段施工合同,原告方据此取得5标段总包施工资格。

联邦公司质证意见:对2、3、4、5标段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解除是因为石家庄市建设局停止原告在石家庄的施工资格,被告被迫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解除合同。

6、2、3、4标工程款确认表;证明事项: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停工及合同解除后,对完成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2、3、4标段工程原告完成部分的造价总额为83584.45万元。

7、5标段结算汇总表;证明事项: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5标段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5标段工程原告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278.61万元。

8、工程款付款汇总确认表;证明事项: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2、3、4、5标段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汇总确认:截至2013年2月9日,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其它代付扣款共计67727.97958万元。

证据6-8综合证明:截至2013年2月9日,原告在2、3、4、5标段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造价总额为93863.06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及其它代付扣款共计67727.97958万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6135.08万元。

9、汇款凭证;证明事项:2013年2月9日以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00万元。

证据6-9综合证明,截至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4535.08万元。

联**司质证意见:对证据6-7中2、3、4、5标段工程造价没有异议。对证据8工程款付款汇总确认表中5标段有异议,差6000元。原告提供5标段工程付款汇总确认表共计7131.17946万元,联**司经核算为7131.75万元。对证据9支付1600万元无异议。

10、2、3、4标段拖欠工程款利息;证明事项:被告拖欠2、3、4标段拖欠工程款,截至到2014年10月31日应支付的利息为2402.58万元。

11、5标段拖欠工程款利息;证明事项:被告拖欠5标段工程款,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应支付的利息为295.64万元。

证据10、11综合证明,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因拖欠工程款而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2698.22万元。

联邦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0、11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垫资施工,按阶段拨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因原告部分施工,中途解除合同,合同的结算条款依然有效。工程款不具备完全支付的条件,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联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项目工程款结算确认表;2、付款明细和付款凭证。

证据1-2证明已完工程造价,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对已付款项和扣除款数额,联**司单方计算比原告多约6000元。环**司质证意见:联**司提供的已完工程造价与原告方提供证据一致,无异议。对已付工程款差额约6000元需要再核实。

3、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石家庄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一份以及被告联邦公司单方整理的购房业主明细。

原告环**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联邦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房屋已经售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支持。被告联邦公司未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房屋已实际售出的相关证据,后联邦公司补交了证据3所列内容。原告环**司质证认为,被告联邦公司未提交购房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消费者已经付款或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环**司诉讼主张是要求确认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至于对哪些工程享有优先权,是执行中处理的事宜,与案件实体审理没有关联性。联邦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环**司优先权的主张,环**司请求在联邦公司欠付工程价款24534.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9月14日、2010年6月19日、2010年5月28日、2012年1月18日原告环**司与被**公司就石家庄“祥云国际I期”项目2、3、4、5标段分别签订施工合同。2、3、4标段合同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所有门窗、内外栏杆、内外墙装饰、保温、内外墙涂料、防水、给排水、暖通、强电、弱电工程的管线预埋、土方、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工程。5标段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所有门窗、内外栏杆、内外墙装饰、保温、内外墙涂料、防水、给排水、暖通、强电、弱电工程的管线预埋、-20.6m以下土方工程。2-5标段电梯、弱电、消防、高压配电等项目均由发包人另行分包,不含在总承包施工范围之内。2-5标段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现场签证为准,总工期720天(如遇其他情况双方具体协商或遇不可抗力的往后顺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确定:1、计算依据:施工图纸和发包人签字盖章认可的变更、签证、洽商及材料价格等文件。2、定额及取费:执行2008《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单位估价表》,按二类工程(多专业)取费执行。3、主要材料的价格依据发包人签字盖章确认的“认质认场认价单”的价格据实调整……。四份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中关于工程进度款约定:1、承包人垫资施工,将单体工程施工至正一层结构顶板砼浇完,发包人在7天内拨付已完工程量进度款的70%;公园的地下工程施工至负二层顶板完成负一层柱子砼完成后,发包人在7天内拨付已完工程款金额的70%。2、主体正一层以上的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承包人每月25日上报发包人,到次月5号发包人按实际完成进度款的70%支付承包人,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发包方按已完工程量进度款付至80%。工程款结算: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工备案手续,双方对工程结算完毕后,若发包方不能在60天内审计结算完毕,则以双方核定的工程结算书为准,发包方在十天内工程款拨付至总造价的96%,留4%作保修金,保修金期满后十天内按规定返还。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承包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发包人可按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对承包人处罚(非承包人原因及非承包人施工项目对工期造成延误除外)。发包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正常拨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若发包人不能及时拨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有权停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实由发包人承担。如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工程停工,工期顺延并承担承包人停工期间经济损失及按总造价每天万分之一补偿给乙方。合同第十三条关于保修金及支付方法约定:工程按总造价的4%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返还2%,满两年返还剩余的2%。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环**司入场进行施工。合同履行工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2月10日环**司停止施工并撤场,撤场时涉案工程主体基本完工,后第三方进行了后续施工建设,至今工程未全部完工。2013年3月18日联**司向环**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环**司认可收到该函并同意解除合同。2013年6月3日双方对5标段已完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环**司5标段已完工程造价为10278.61万元,有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汇总表予以证实。2013年6月19日双方对2、3、4标段已完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进行确认,以2013年2月9日为工程节点,2、3、4标段已完工程造价总额为83584.45万元,双方均在2、3、4标段工程款确认表上盖章确认。2013年9月26日双方对已付款项进行汇总确认,截至2013年2月9日,联**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及其它代付扣款共计67727.97958元。该汇总表未加盖公司印章,仅有双方人员签字。环**司撤场后,被告联**司于2013年11月11日又支付环**司工程款50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1100万元,两次共计1600万元。对已付款数额,联**司认为经公司核算少计算6000元左右。庭审中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程总造价93863.06万元,已付款(工程款和其它代付扣款)为69328.56万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4534.5万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述房屋已经售出,不应支持。被告联邦公司未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房屋已实际售出的相关证据。庭后联邦公司补交了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2年6月14日出具石家庄市商品房·,但未提供业主的付款凭证。

另查明,2007年11月,被告公司名称由“石家庄联**有限公司”变更为“石家庄联**团有限公司”;2014年2月,被告公司名称由“石家庄联**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联邦**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查询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四个:一、剩余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二、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三、质保金是否应当由联邦公司扣除。四、环**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剩余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因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联**司于2013年3月18日正式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环**司同意解除合同,并在2013年6月双方以2013年2月9日为工程节点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因此,合同协议解除的时间应确定为联**司发函时间即2013年3月18日,2013年2月9日仅是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的节点,环**司主张该时间是双方口头协议解除的时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而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合同已协议解除,但对合同解除的原因以及合同是否因违约解除,庭审中双方均未详细陈述,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合同终止后合同中的结算清理条款继续有效,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以及剩余工程款应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因合同订立的初衷是全部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也是以合同全部履行作为基础,环**司虽只完成了部分施工,但原、被告双方就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双方自愿放弃了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的上述主张因丧失了以合同履行作为基础的条件而不予支持。故被告联**司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日给付原告环**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应分段计算,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利息以26134.5万元(93863.06万元-67728.5万元(69328.56万-1600万元)u003d26134.5万元】为基数,为239天,按中**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应为1026.7636万元;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以25634.5万元(93863.06万元-68228.56元(69328.56万-1100万元)u003d25634.5万元】为基数,为74天,按中**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为291.0393万元。以上至2014年1月24日的阶段利息共计1317.8030元。2014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534.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扣除,合同中虽约定保修金的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返还2%,满两年返还剩余的2%。因环**司自2013年2月9日退出施工至今已两年有余,联**司在环**司撤出后又安排第三方进行了后续施工,涉案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联**司亦未提出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不再扣除。如以后发现工程确有质量问题,联**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环**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联邦公司主张房屋已实际售出,原告环**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联邦公司虽提交了石家庄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一份以及其单方整理的购房业主明细等证据,但未提交房屋买受人的付款凭证,被告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买受人实际付款和房屋已售出情况。因此,应确认环**司对涉案工程价款24534.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环**限公司工程款24534.5万元及至2014年1月24日止的阶段利息1317.8030万元。2014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浙江环**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24534.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4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

浙江环**限公司负担71170元,河北联邦**团有限公司负担1337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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