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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星,被告承德龙兴**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李**将从被告承德龙兴**责任公司分包的承德**有限公司尾矿库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350000.00元,工程完工后付清。但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付135000.00元,剩余215000.00元一直未付。被告承德龙兴**责任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存在过错,故应与被告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德**程公司第十二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李**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王*;2、被告李**与被告承德龙兴**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承德龙兴**责任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工程转包给李**;3、现场照片5张,证明原告王*所承包的本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4、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已经确认原告所承包工程完工;5、崔*、董*、崔*证言一份,证明本案工程为原告王*完成;6、原告王*与被告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首先,原告所诉工程款标的额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79500.00元,因此未付工程款并非215000.00元;其次被告承德龙兴**责任公司并未与被告李**进行结算,被告李**无力向原告王*支付剩余工程款;再次,原告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其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王*签字收条5张,金额179500.00元,证明被告李**已经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79500.00元;2、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具有质量问题,由被告李**出资修理后,才验收合格。

被告承德龙兴**责任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事实,李**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王*之间的转包行为未经我公司同意,属于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次该工程工程款发包方尚未付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最后,原告王*施工质量未达到其与被告李**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致使该部分工程经被告李**返修后方合格,因此被告李**有权拒付其工程款。

被告龙兴矿**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鑫亚尾矿库整改设计中压坡齿墙结构说明一份,证明压坡齿墙应为浆砌石结构,但原告王*并未按该要求进行施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王*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5号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对于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李**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承德龙兴**责任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未经被告承德龙兴**责任公司许可,效力不及于龙**司;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4、5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6号证据认为该协议证明该工程系李**擅自转包给原告的,且原告并未按约定完成工程,李**应有权拒绝给付工程款,被告李**与原告王*签订该协议时,已经不是龙**司项目经理,故与龙**司无关。原告王*对被告李**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给付原告王*的179500.00元并非全部是工程款,其中一张120000.00元的工程款收条中包括非本案范围的35000.00元机械费;对2号证据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李**的证明目的,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李**如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应通知原告,但被告并未通知,因此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另外,即使被告李**对工程进行了返修,其也没有举证证明返修费用。被告承德龙兴**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王*对被告承德龙兴**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依据与被告李**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受被告李**的指挥。被告李**对被告承德龙兴**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王*提交的1、2、3、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4、5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承德龙兴**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15日,被告承德龙兴**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签定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德龙兴**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承德县**责任公司尾矿库压坝工程委托给被告李**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坝体清理,碎石压坡,压坡齿墙,水泥管(挖槽、买管、接管、回填),工程款550000.00元。同日,被告李**与原告王*签定施工合同,被告李**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王*,工程款为350000.00元。原告王*实际完成了坝体清理、碎石压坡、压坡齿墙及水泥管挖槽、回填等工程内容,水泥管买管、接管由被告李**完成。原告王*施工完成后,压坡齿墙部分经被告李**进行返修方验收合格。被告李**在原告王*施工期间给付工程款179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2014年8月18日,原告王*与被告李**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李**完成的水泥管买管、接管及其返修的齿墙、原告王*使用被告李**的土工布合计作价30000.00元,从原告王*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龙兴**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签定的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李**与原告王*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承包人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属无效合同,但因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李**与原告王*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50000.00元,已实际给付179500.0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水泥管、接管等作价款30000.00元,被告李**应再给付王*140500.00元,因被告承德龙兴**责任公司违法分包,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王*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与被告李**于2014年8月18日对工程量进行协商确定,但原告并未提供之后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40500.00元,被告承德龙兴**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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