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承德东大爆破工程**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告隋孝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东大爆破工程**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告隋*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东大爆破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文军,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铁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德东大爆破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司承德分公司将其所开发的承德现代城牛圈子沟城中村改造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隋**。2011年3月20日,被告隋**将上述牛圈子沟城中村改造工程中的山体岩石爆破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署《爆破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份之前,按合同完成了全部爆破施工工程,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价款2,170,045.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740,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30,0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司承德分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隋**,应对给付原告工程款430,045.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隋**给付原告工程款430,045.00元及利息,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司承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爆破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德东大爆破工程**公司与被告隋**就双桥区牛圈子沟村城中村改造工程中11#楼楼基基础内的山体岩石爆破签订了《爆破施工合同书》一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承德东大爆破工程**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及具有爆破作业资质。3、《隋**工地工程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隋**欠工程款数额。4、《隋**工地用药量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过程中使用炸药数量。5、《隋**工地已收炸药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隋**工地已收炸药款金额。6、《柳*应收账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应收柳*账款数额。7、原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施工工程负责爆破施工,该爆破工程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隋**,由被告隋**将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并证明具体欠款数额。8、原告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施工工程负责爆破施工,该爆破任务已经完成,郭**在原告单位任爆破工长。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辩称,1、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协议,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应向与其直接签发合同的当事人追究相应的款项。2、对于款项,我公司没有参与,所以具体工程款是多少、怎么干的应由原告举证或由鉴定机关出具相应报告。3、本案是2011年9月前发生的,现在已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4、5、6、7、8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且该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将开发建设的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永盛现代城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隋**。2011年3月20日被告隋**将施工工程中的山体岩石爆破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承德东大爆破工程**公司就双桥区牛圈子沟村城中村改造工程中11#楼楼基基础内的山体岩石爆破签订了《爆破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爆破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隋**应付原告工程款2,170,045.00元,其中包括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永盛现代城工程款2,130,490.00元,另外工程款39,555.00元为被告隋**其他工程中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隋**支付工程款1,740,000.00元,尚欠工程款430,045.00元,其中其他工程中欠付原告的工程款39,555.00元也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隋**给付原告工程款430,0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称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将开发建设的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永盛现代城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隋**。被告隋**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山体岩石爆破施工项目发包给具有爆破专业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进行了爆破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隋**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隋**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隋**,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但连带责任。但对被告隋**在其他工程中拖欠的工程款39,555.00元,应由被告隋**自行承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东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金430,045.00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390,490.00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750.00元,保全费2,770.00元,总计10,520.00元,由被告隋**负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相关文章